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5535号
原告:苏州***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熟经济技术开发区建业路8号1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英万提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士赫吉斯威尔6052。
第三人:***电气欧洲股份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红怡-马尔迈松92500约瑟夫默尼尔大道35号。
法定代表人:***,知识产权副总裁兼首席IP顾问。(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第三人:***,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未到庭)
案由: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43454号关于第11447490号“SCHNEiDER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5月23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7月10日
被诉决定认定:鉴于原告认可关于英万提有限公司申请的决定内容,亦未提出复审申请,对该部分内容不再予以评述。诉争商标与***主张的引证商标不构成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诉争商标与***电气欧洲股份公司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诉争商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二在第9类断路器、开关、接触器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鉴于已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电气欧洲股份公司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电气欧洲股份公司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诉争商标的注册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决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不是复制、摹仿***电气欧洲股份公司的引证商标,***本身是欧洲各国的姓氏,不具备独创性,属于公共资源,很多企业注册了***商标,本案不符合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中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商标这一构成要件。***电气欧洲股份公司提供的宣传引证商标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是驰名商标,本案不符合他人商标属于驰名商标这一构成要件。诉争商标的注册不会误导公众,不会使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诉争商标指定的电梯和引证商标核定的断路器、开关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异,本案不符合误导公众、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利益这一构成要件。原告在电梯上使用诉争商标已达十年之久,诉争商标在电梯市场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已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电气欧洲股份公司和原告同处同一行政区域,原告自公司成立时就开始使用被异议商标,但当时***电气欧洲股份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现原告发展到一定规模,占有很大的市场份额,***电气欧洲股份公司提出异议缺乏正当性。第三人在他案中故意隐匿证据、虚假陈述、隐瞒事实、误导法官。原告在电梯上申请注册的SCHNEiDER商标并非是一个新商标,而是曾经在电梯上成功、有效注册过的老商标。原告在电梯上注册SCHNEiDER、***商标是基于国际合作伙伴***国际有限公司的授权,是对欧洲各国姓氏***的正当使用,原告的注册不具有恶意。原告已经在第三人引证商标发源地的欧洲商标局有效注册了SCHNEiDER商标,可见原告在第三人母公司所在地都可以有效注册SCHNEiDER商标,第三人是明显的权利滥用行为。第三人看到原告有一定发展,故滥用其权利,主张天价赔偿,恶意明显。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有误,法律适用错误。第三人在本案中滥用权利,垄断公共资源意图明显。综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提交书面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决定,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三人***电气欧洲股份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诉争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密切关联,相关人员看到诉争商标会联想到第三人商标,原告原名是苏州施耐特公司,后来改名为苏州***公司。原告与第三人都在苏州,原告具有恶意,且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第三人商标构成驰名商标。
第三人英万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1447490
3.申请日期:2012年9月5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电梯(升降梯)、升降机传动带、齿条齿轮千斤顶、自动扶梯、升降装置、卷扬机、自动人行道、电梯操作装置、起重电磁铁、带升降设备的立体车库。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电气欧洲股份公司
2.注册号:G715395
3.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3月15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用于电流的运输、导向、分配、变压、蓄电、调节、过滤、计量、信号、监控和控制的电子、电动科学仪器和设备、半导体、继电器、开关、接触器、计算机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电气欧洲股份公司
2.注册号:G715396
3.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3月15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用于电的运输、处理、开关、转换、积累、调节、过滤、测量、信号、检测或控制的科学、电气、电子装置和仪器,断路器、半导体、电开关、接触器、断流器、自动机、蓄电池、收音机等。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姓氏介绍;2.多个外国企业将“***”作为商标或商号使用的资料;3.“***”在欧洲商标局的注册列表;4.特征设备制造许可证和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5.***名下商标信息档案;6.相关商标案件裁定书;7.原告财务报表审计报告;8.广告合同、发票、展会、网站页面等广告宣传材料;9.行业协会会员证书等资料;10.荣誉证书;11.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12.其他证据材料。
第三人***电气欧洲股份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企业介绍和在中国设立的部分公司营业执照;2.***同志在***电气工作期间的登记档案卡;3.广告合同、展会、宣传册、媒体报道等宣传材料;4.行业协会证明;5.2008-2015年捐赠记录、纳税证明;6.2012-2015年审计报告;7.产品销售合同和发票等材料;8.荣誉证书;9.相关维权的行政决定书和法院判决书;10.商标局【2013】第666号驰名商标认定文件;11.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原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案件的裁定书或决定书。
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关于“***”的记载、介绍;2.“***”商标在欧洲商标局部分注册情况3.“***”商标在我国的注册情况;4.原商标评审委员的相关决定书;5.原告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6.原告分公司印章执照副本及2011-2016年度审计报告;7.原告在相关杂志上对诉争商标进行宣传推广情况;8.原告通过展览会对诉争商标进行宣传的情况;9.原告参加2016年度电梯主题会议贵阳等城市的宣传、展览会,对诉争商标进行宣传推广情况;10.原告车间外墙上的照片及对应合同、发票;11.通过网站建设、百度推广等形式,突出宣传“SCHNEIDER”;12.带有“SCHNEIDER”的合同样本、发票及相关会员证;13.原告及“SCHNEIDER”电梯多获得的荣誉证书;14.原商标局相关决定书;15.原告工商档案;16.他案中第三人的证据目录;17.第三人在他案中的部分证据材料;18.他案听证笔录;19.第三人在2008-2012年在开关、断路器等商品上大规模使用“梅兰日兰”、“MerlinGerin”商标的检索报告;20.***曾在电梯上有效注册的第3868090号商标信息;21.使用SCHNEIDER商标协议及原告商标使用费支付凭证;22.原告授权方***国际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引证商标注册发源地欧洲商标局注册SCHNEiDER商标的信息;23.***国际有限公司和德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合作、授权协议;24.***在电梯上申请注册的有关商标信息;25.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裁判文书;26.有道翻译对***的中文翻译及百度、豆瓣上关于美国演员斯蒂芬·***等人的介绍;27.中国1927年至1979年期刊报道中涉及***、***相关人员、企业的介绍。
第三人***电气欧洲股份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原商标局相关不予注册决定;2.本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相关判决书;3.原告申请的商标信息。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本案被诉决定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前作出。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当适用2014年商标法。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判断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需同时考虑如下要件:1、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2、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3、是否存在误导公众、损害他人利益的后果。
***电气欧洲股份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断路器、开关、接触器商品上持续使用了引证商标二,其提交的审计报告、涉税证明等可以证明其销售引证商标二的商品规模较大,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且曾在另案中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记录,故***电气欧洲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二在断路器、开关、接触器商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成为公众熟知的驰名商标。诉争商标中的“SCHNEiDER”与引证商标二中的“***”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故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尽管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差异,但由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在消费群体上存在一定的重合,相关群体看到诉争商标容易联想到***电气欧洲股份公司的驰名商标,基于此种联想,相关群体会误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来源于***电气欧洲股份公司或与其具有某种联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即使部分相关群体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此种联想亦会破坏引证商标二与***电气欧洲股份公司之间的固有联系,从而削弱引证商标二显著性,致使***电气欧洲股份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原告虽提交了其针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和宣传证据,但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不会误导公众。商标审查因个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故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中诉争商标能否获准注册无必然关联。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他相关诉讼理由不能成为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的诉讼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苏州***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苏州***电梯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英万提有限公司、***电气欧洲股份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