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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施耐德电梯有限公司与常熟神龙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81民初3347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苏州施耐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经济技术开发区建业路8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551237389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常熟神龙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高新技术产业园联丰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23532983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苏州施耐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耐德公司”)与被告常熟神龙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被告神龙公司于庭审前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6日、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耐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神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耐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42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家用电梯1台,设备款97400元,安装费25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电梯,被告正常使用至今。但是被告一直拖欠货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拖延未支付。基于以上事实,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神龙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并非系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定作合同关系;2、原告主张金额有误,买卖合同实质金额为79400元;3、原告提供的货物未附随标的物单证资料及证明文件,至今未安装完毕及进行验收;4、原告称已按约定提供电梯,正常使用至今,更非客观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神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1、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设备买卖合同》及《设备安装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价款人民币80000元,其中自2016年3月11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违约金至实际归还之日止;3、判令反诉被告自行拆除其提供的电梯及相应附属物并恢复原状;4、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7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和《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反诉被告按照反诉原告具体要求定制电梯并进行安装。反诉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11日及2019年12月31日向反诉被告支付30000元、50000元,合计80000元。但反诉被告至今也未完成安装调试,也未进行验收,且拒不提供电梯单证资料及证明文件,已形成根本违约,故诉请解除合同返还价款。 原告施耐德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1、神龙公司伪造证据,在双方于2016年2月1日签订且未履行的旧合同上,擅自添加、修改相关内容,在签订日期处自行填写“2016年7月5日”,作为证据提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2、案涉电梯于2016年7月20日安装完成后,自2016年9月开始正常使用至今,已经有三年半的时间,期间,对于电梯顶部LED灯等易耗品,施耐德公司进行了免费更换,电梯本身完全在正常使用,神龙公司对当初确认的电梯的装饰装潢反悔,提出无理要求,拖延支付货款,恶意违约程度严重;3、涉案的家用电梯不属于特种设备,没有国家质检总局的验收规范,故实践中是由电梯使用人自行验收,在安装完毕、确认无误后,电梯使用人才会开始使用电梯。施耐德公司进行了积极的维保,神龙公司以因其自身原因导致的电梯零部件更换等事项为由,恶意拖欠货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施耐德公司(乙方)与神龙公司(甲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神龙公司向施耐德公司购买SEJ320-0.4,4/4/4型号,价款为97400元的家用电梯1台,安装于***位于南山花园二区的别墅内。买卖合同甲方处由***于2016年6月7日签字;乙方处由施耐德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且由经办人员***签字,日期为2016年6月2日。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甲方应支付预付款29220元;设备自工厂起运前20天,甲方应支付提货款68180元。乙方有权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电梯运营、停止维修等措施促使甲方全部付清货款。甲方未能按约支付价款的,每迟延一日,违约金为设备总价款的千分之二。产品的质保期从设备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12个月或从乙方发货日期起计算18个月(先到为准)。安装合同约定安装费总价为25400元,进场安装前3个工作日支付12700元,安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周内支付余款12700元。在设备进场施工前甲乙双方共同赴政府主管部门办理开工申报手续,符合申报验收条件后,由甲乙双方共同赴政府主管部门预约验收。但甲方未在该合同签名或盖章。合同另附《技术规格表J200家用电梯》共三页,对电梯基本参数、标准功能、轿厢装潢、门套、常用非标等事项作了约定,其中第三页“非标或说明”中手工标注对电梯的装饰装潢要求“-1层厅门选用镜面黑色不锈钢门套、1、2层厅门选用镜面钛金不锈钢门套、3层厅门选用门框木纹、轿厢下部木纹钢板,上部镜面不锈钢(三面)等”。***在每页均签字确认。 神龙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支付30000元,2019年12月31日支付50000元,合计80000元。施耐德公司于2019年8月5日向神龙公司开具电梯款增值税专用发票97400元、安装费增值税专用发票25400元,但神龙公司未作入账处理。 神龙公司认为***的预算在10万元以内,故加上安装费就超出了其预算范围,因此***在买卖合同签字后就未在安装合同上签字,此后双方另行协商签署合同。神龙公司据此向本院提交了《设备买卖合同》、《设备安装合同》及附件《技术规格表J200家用电梯》。该合同约定电梯价款为79400元,安装费25400元。在买卖合同乙方处盖有施耐德公司合同专用章但未有经办人签字,***在甲方处签字并写明签订日期为2016年7月5日,合同买方原填写为“南山花园二期”,***手写改为“神龙服饰有限公司”,项目名称原填写为“南山花园二期”,***手写改为“南山花园二区”。在合同条款方面***也多有手写改动或删除或不同意条款等内容。安装合同也有类似改动情况,***标注签订日期为2018年10月15日。合同附件《技术规格表J200家用电梯》第三页仅手工标注“增加刷卡功能”一项,未见其他的装饰装潢的特殊约定。 施耐德公司称,被告提供的合同系双方于2016年2月1日就订立合同磋商时原告提供的初始合同版本,系***自行在合同空白处添加日期后向法庭提交,为伪造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别墅电梯属于标配产品,此后因***要求增加装饰装潢的内容,电梯的价格发生了变化,故形成了2016年6月的正式合同版本。这也能说明神龙公司于2016年3月付款30000元的原因。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是一体的,电梯必须要有资质的单位来安装,故原告提供的电梯买卖合同都是附带有安装合同,合同整体加盖了公司的骑缝章。***和***哥哥是朋友,签订合同时比较随意,安装合同遗漏了签字,包括2月份的合同也是同样的情况。 原、被告确认案涉电梯的装饰装潢系采用了2016年6月签订合同所约定的标准。 另查明,施耐德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发货,随后至合同约定的地点进行了安装,并认为至2016年9月被告即开始使用(电梯有使用数据),因***房屋土建尚未结束,此时电梯顶部未封闭,直至2019年4、5月份,***做了防水才封闭顶部,但电梯顶层外露,仍有可能侵入雨水。期间,该电梯轿厢顶板、电梯顶上的LED顶灯以及IC卡零部件等有损坏,施耐德公司均给予了免费更换。施耐德公司认为,LED顶灯系超过使用年限的正常更换,轿厢顶板损坏、更换IC卡均是由于顶层外露,屋顶漏水所致。神龙公司则认为,电梯安装后未进行验收,电梯还存在启动不稳、关人等质量问题,存在安全隐患,进而拒付尾款。关于验收问题,神龙公司认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由政府监管部门验收;施耐德公司认为,由于家用电梯不属于质检总局规定的特种设备,没有验收规范,实践中是电梯使用人在安装完毕后自行验收确认无误后才使用电梯,而被告已经使用电梯时间达3年半之久。2019年12月18日下午1时53分,施耐德公司现场维保电梯时,读取到的电梯控制器显示的运行参数显示,电梯的运行次数为29330次(含试运行次数)。 本案审理过程中,神龙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案涉电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晟天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对电梯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出具《鉴定报告》并给出《价格评估意见函》。《鉴定报告》认定的案涉电梯质量问题、修复方案及价格评估意见如下: 编号 存在问题 建议整改措施 参考修复价格(元) 1 挡绳装置变形、未固定、与钢丝绳间隙超标 更换变形挡绳杆,按规范要求安装、调整、可靠紧固挡绳装置 300 2 副轨导靴变形,无油杯 调整导靴,加装油杯及导轨润滑油 400 3 绳头组合预留钢丝绳不符合规范,钢丝绳张力需调整,无开口销,夹头安装不规范 调整钢丝绳张力、绳端长度、夹头;调整绳头装置、补齐绳头螺丝开口销 1500 4 钢结构材料规格不一致,未可靠焊接固定,部分锈蚀 按照钢结构相关规定进行整改 非电梯部件 5 轿厢外沿与井道壁距离大,轿顶无护栏 加装护栏 1800 6 导轨支架压块、导轨接头未可靠安装 调整压块,使之可靠地固定轨道,调整紧固轨道接头 200 7 对重块未可靠固定 加装对重压板,并可靠紧固 300 8 井道进水致外呼,轿顶,导轨支架锈蚀; 检查并排除进水点、更换损坏的线路板及部件;轿顶、支架除锈补漆 2300 9 轿顶线缆安装不规范,光幕盒未固定安装,检修盒破损; 扁电缆超长部分应可靠固定安装在井道顶部,光幕盒应固定安装于轿顶,破损的检修盒需修复 500 10 井道内有大量与电梯无关管线及设备:自来水管,电线管,污水管、电气控制设备等等。不符合电梯井道使用要求 建议将与电梯无关管线与电梯井之间设置隔墙,使管线井与电梯井分隔,且管线井的检修口不应在电梯井内 非电梯部件 11 涨紧轮开关安装位置错误,涨紧轮动作后开关不起作用 重新安装调整此开关,确保其能正常动作起作用 100 12 地坎安装不规范 地坎支架更换并可靠安装 800 13 电梯动力接线箱无外壳 恢复电源箱门 非电梯部件 14 井道内电缆安装未可靠固定,强弱电未分开敷设,线缆零乱,有断头线未处理 重新整理安装井道线缆,使其可靠固定,强弱电应分开敷设 1500 15 电梯运行有杂音,关门延时过长 排除运行杂音,调整关门延时时间 600 16 电梯超载功能未能有效起作用 调整超载装置(如损坏应更换),使其正常动作 1000 鉴定机构指出,电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的特种设备,其制造、安装、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改造等必须满足特种设备的相关国家和行业标准要求。但在2014年10月30日质检总局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的公告(2014年114号)中,代码3000、种类电梯的类别及品种中,“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除外”。本次涉案的电梯安装在住宅别墅内。现场勘查表明,案涉电梯存在因安装不规范产生的质量问题,同时电梯井道内外环境也存在不符合要求项目,也会影响电梯安全运行。因此,电梯需要全面检查、整改后方可正常投入使用。另:本次涉案的家用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明确要求“经政府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为设备安装验收合格日”。但该涉案家用电梯未向政府监督部门申报安装和监督验收,为保证使用安全,建议原告按《设备安装合同》要求,经整改后委托当地特检部门完成该电梯的监督检验。另据鉴定人员现场检查视频显示,案涉电梯已运行次数为31622次。 施耐德公司、神龙公司均对鉴定报告提出了异议。 施耐德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一、因双方已确认增加了装饰装潢,故案涉电梯的详细技术规格信息应当以2016年6月签订合同附件中的技术规格表为准;二、鉴定报告列明问题中的4、10、13等事项已明确非电梯部件,是被告自身问题,对于其他的一些属于原告的问题,原告予以认可。但是,对于另外一些质量瑕疵,没有明确原因,实质是被告在使用电梯过程中未能正常维保导致的易耗易损件的不及时更换所致。请求鉴定机构明确列明问题中的2、3、6、8、16的责任主体。鉴定机构回复称,“可选功能”与“装潢配置”有不同项不影响鉴定意见。对于施耐德公司申请的第二项说明:1、电梯正常运行会使靴衬磨损,但通常不会使导靴产生变形;2、安装时钢丝绳张力的调整符合要求的情况下,电梯正常运行一般不会导致钢丝绳张力不均匀;3、导轨支架压块螺丝、导轨接头螺丝都带有防松动功能。电梯正常运行不会导致上述装置的松动;4、井道进水原因,不属于产品质量鉴定范围。 神龙公司提出异议认为:1、鉴定报告中所列的16项问题,并没有明确具体违反国家标准中的具体哪项、哪款。2、16种问题中第15、16项未明确是系统软、硬件问题还是安装不当引起的问题。现场鉴定中没有使用砝码检测电梯的平衡系数,无法明确具体指标范围。3、另有3个问题直接影响到电梯的安全性,槽钢被割断、承重能力下降,但并未列入案涉电梯应存在的问题,但在鉴定部门照片中却存在。关于价格评估意见函不在此次要求鉴定的范围内,且实际修复,费用远高于参考价格。鉴定机构回复称,1、鉴定报告第四部分已明确本次鉴定依据的相关标准,鉴定意见是由专家组依据标准和专业经验作出的综合判断;2、电梯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不属于质量鉴定范围。鉴定报告第六部分第(二)款第15、16条无需使用砝码亦可定性判定;3、关于钢结构存在问题的描述,已包含槽钢存在的问题。关于价格评估意见函,是由专家组根据市场人工及材料零部件价格,结合专家组经验,综合评估后给出的参考意见。因是整改方案,故在意见函最后明确,本参考价格不包含利税、管理费。 神龙公司对鉴定机构的回复不能认可,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进行质询,但未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 以上事实,由《设备买卖合同》、《设备安装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顺丰快递单及打印材料、别墅电梯控制器显示的运行参数视频、电梯使用次数说明、电梯一体化控制器用户手册、鉴定报告、鉴定报告异议书、产品质量鉴定工作回复函、原被告主体材料、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2、双方履行的是哪一份合同;3、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还是应当解除合同。 对于争议焦点1: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主要在签订合同的目的、标的物是否具有特定性、合同价款的性质等方面存在不同,且承揽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性,定作人对产品的生产过程有一定的控制力。本案中,神龙公司采购的为标准型号的家用电梯,不具有定作性,神龙公司对电梯的设计、参数配置、生产等环节不具有实际控制和监督的权利,此与承揽合同的特征不符。神龙公司仅仅是在电梯轿厢的装饰装潢方面提出了自己的要求,并未改变合同关系的本质。故本案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 对于争议焦点2:因双方已确认案涉电梯的装饰装潢实际采用的即是2016年6月所签订合同所附的标准,故其价格也应适用该合同所确定97400元。不论神龙公司还是施耐德公司所举合同,均包括有《设备买卖合同》、《设备安装合同》及附件《技术规格表J200家用电梯》,故可以认定该三份合同材料应是一体的。结合施耐德公司所陈述的合同签订过程,合同的完整程度及神龙公司的付款时间,本院可以认定2016年6月形成的合同系双方的合意,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神龙公司主张应适用2016年7月5日的买卖合同,除了合同文本多有手写修改未作确认外,其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也并不吻合,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3: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当在质量保证期内将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若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根据标的物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所定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从设备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12个月或从乙方发货日期起计算18个月(先到为准)”。根据查明的事实及鉴定结论,案涉电梯出现的问题部分源于电梯本身或未及时维保,部分源于***土建施工的不当(如电梯顶部的防水工程、电梯井道内的无关管线等),但可以确认的是,***于质量保证期内提出质量问题,经施耐德公司维修、更换,至今仍存在部分问题未能解决。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因各种原因出现故障在所难免,并非所有故障都足以导致双方解除合同。本案中电梯从2016年7月发货开始安装,经鉴定至今也已使用达31622次,且经鉴定机构确认的属于施耐德公司责任的问题均可以通过调整、维修、更换配件等方式予以解决,并未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故神龙公司反诉认为施耐德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而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有悖于维护交易秩序之一般规则,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款项的支付。根据《设备安装合同》第三款第2条“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甲方应支付预付款29220元;设备自工厂起运前20天,甲方应支付提货款68180元”之约定可知,电梯系先付款后交付,故在神龙公司已于2016年3月11日支付30000元,2019年12月31日支付50000元的情况下,仍余欠17400元应予履行。根据《设备安装合同》第三项第1条、第2条“乙方进场安装前3个工作日,甲方支付12700元;设备安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周内,甲方付清余款”之规定,首笔安装费12700元已满足支付条件,对于安装费尾款12700元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周内支付。双方对于验收方式存在不同观点,鉴定意见已经明确,本案所涉的家用电梯并不包括于《特种设备目录》中,故无需按照国家对于特种设备的行业标准要求进行验收,但鉴于双方合同约定的验收方法为向“政府主管部门预约验收”且经鉴定机构鉴定电梯尚需要全面检查整改后方可投入使用,故本院认定安装费余款12700元尚未满足支付条件。施耐德公司应根据鉴定报告所确定的属于其公司责任的相关质量问题制定合理的维修整改方案,并待全部实施完毕后委托当地特检部门完成该电梯的监督检验。此后再由神龙公司向施耐德公司支付安装费尾款12700元。 另因神龙公司提出对电梯质量问题的鉴定,支付鉴定费43500元。本院根据鉴定报告中确定的质量问题所归属的责任主体及本案中双方的履约情况,确定由施耐德公司承担鉴定费30450元,神龙公司承担鉴定费13050元。 综上,本院对施耐德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神龙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熟神龙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苏州施耐德电梯有限公司电梯余款17400元,首笔安装费12700元,合计人民币30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苏州施耐德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常熟神龙服饰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7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490元(施耐德公司预交),由施耐德公司负担317元,神龙公司负担117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8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398元(神龙公司预交),由神龙公司负担;鉴定费43500元(神龙公司预交),由神龙公司负担13050元,施耐德公司负担30450元。上述合计应由苏州施耐德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常熟神龙服饰有限公司292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