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民终10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山县柏坡东路**。
法定代表人:齐双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艳红,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米艳红朋友),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平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勤美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山县平山镇里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邵贵晓,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平山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平山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平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米艳红、河北勤美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美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9)冀0131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改判(2019)冀0131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书或发回重审。
米艳红、河北勤美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均答辩称,维持原判。
米艳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3929.03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1日,被告***驾驶勤美公司所有的冀A×××××垃圾车于平山县胜佛村樱桃园对过场地倒车时造成米艳红受伤的事故。因交警部门认为该事故非道路交通事故,故交警部门未出现场亦未出具事故认定书。发生事故后,原告米艳红于2018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16日就诊于平山中山医院,花费医疗费5095.7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勤美公司垫付。另查明,被告勤美公司所有车辆冀A×××××在被告平安保险平山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50万,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23日0时至2019年2月22日24时止。法院依职权向平山县急救站调取了事发当日的120院前急诊病案记录,根据该记录记载,米艳红因30分钟前车祸致左大腿部疼痛,活动受限,肢体麻木等不适症状。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院前急诊病案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3月11日,被告***驾驶勤美公司所有的冀A×××××车辆于平山县胜佛村樱桃园对过场地倒车时造成米艳红受伤的事故,被告***对于原告受伤的事实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系被告勤美公司职员,其倒车倾倒垃圾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米艳红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勤美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平山支公司对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从法院调取的平山县急救站院前急诊病案记录看,该事故应当系真实发生,被告平安保险平山支公司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虚假报案的情况,故法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平山支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信。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平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法院认为适用交强险的前提,必须是道路交通事故,或道路以外机动车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所涉事故虽在道路之外,但事故车辆在事发时,正在向后倒车,属于汽车发动行进状态,符合道路外机动车事故中要求的“通行”状态。由于事发时原告在机动车倒车盲区,被告经观测未能发现车后有人,在倒车过程中将原告撞倒致伤。该事故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范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赔付。原告米艳红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米艳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5095.7元,该费用有医院医疗票据予以证实,应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合计500元。误工费,有被告勤美公司出具的原告米艳红在该公司工作的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及米艳红向法院提交收入明细予以证实米艳红误工费为5000元,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米艳红由***进行护理,原告向我院提交由平山县新力电器销售中心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月工资为2000元,护理期限按照原告米艳红住院5天计算,护理费合计333元。食宿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法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所受损失合计10928.7元(含被告勤美公司垫付医疗费5095.7元)未超过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米艳红各项费用583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河北勤美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5095.7元;三、驳回原告米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计37元,由被告河北勤美环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因交警部门未处理,只能通过当事人描述及伤情判断,上诉人不能提供明确的反证,故原审法院根据事故双方陈述及报案情况综合认定事故情况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负担1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卢亮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