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31民初1141号
原告:米艳红,男,1971年5月4日,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2月5日生,汉族,住平山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住所地:平山县柏坡东路**。
负责人:齐双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11月14日生,汉族,平山县。
被告:河北勤美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平山镇里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邵贵晓,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地址:平山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平山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米艳红与被告河北勤美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美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平山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艳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勤美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艳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3929.03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1日,被告***驾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投保(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2月23日0时至2019年2月22日24时止),车主为勤美公司冀A×××××,在平山县樱桃园对过场地倒车时,没注意到车后方原告米艳红,致使原告米艳红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平山中山医院治疗,并向三被告索赔,但三被告至今未能与原告赔偿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5095.7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333.33元,食宿费500元,合计13929.03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929.03元。
被告平安保险平山支公司辩称,冀A×××××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及道路安全法规定,车辆在道路上因错过或者意外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属于交强险承保范围。道路指的是公路、城市道路及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机动车通行的地方,本案发生的地点不属于在道路上行驶的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称已经报警,而交警以不属于交通事故不予出具事故证明或者事故认定责任书,足以证明其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对于该起事故,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从米艳红康复后模拟事故现场发现,其受伤部位与车辆撞击部位无法造成其盆骨及髋骨骨折,该公司在我公司出险率较高且米艳红于2016.11.5曾发生碰撞事故,其主动向保险公司放弃索赔。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勤美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对原告索赔数额无异议。
被告***辩称,我当时倒垃圾正在倒车,我看了看后视镜确实没人,我就继续倒车,结果后面的保险杠就把原告给撞倒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1日,被告***驾驶勤美公司所有的冀A×××××垃圾车于平山县樱桃园对过场地倒车时造成米艳红受伤的事故。因交警部门认为该事故非道路交通事故,故交警部门未出现场亦未出具事故认定书。发生事故后,原告米艳红于2018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16日就诊于平山中山医院,花费医疗费5095.7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勤美公司垫付。
另查明,被告勤美公司所有车辆冀A×××××在被告平安保险平山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50万,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23日0时至2019年2月22日24时止。
本院依职权向平山县急救站调取了事发当日的120院前急诊病案记录,根据该记录记载,米艳红因30分钟前车祸致左大腿部疼痛,活动受限,肢体麻木等不适症状。
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院前急诊病案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2018年3月11日,被告***驾驶勤美公司所有的冀A×××××车辆于平山县樱桃园对过场地倒车时造成米艳红受伤的事故,被告***对于原告受伤的事实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系被告勤美公司职员,其倒车倾倒垃圾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米艳红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勤美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平山支公司对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从本院调取的平山县急救站院前急诊病案记录看,该事故应当系真实发生,被告平安保险平山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虚假报案的情况,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平山支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信。
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平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适用交强险的前提,必须是道路交通事故,或道路以外机动车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所涉事故虽在道路之外,但事故车辆在事发时,正在向后倒车,属于汽车发动行进状态,符合道路外机动车事故中要求的“通行”状态。由于事发时原告在机动车倒车盲区,被告经观测未能发现车后有人,在倒车过程中将原告撞倒致伤。该事故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范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赔付。
原告米艳红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为:
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米艳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5095.7元,该费用有医院医疗票据予以证实,应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合计500元。
误工费。有被告勤美公司出具的原告米艳红在该公司工作的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及米艳红向本院提交收入明细予以证实米艳红误工费为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米艳红由***进行护理,原告向我院提交由平山县新力电器销售中心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月工资为2000元,护理期限按照原告米艳红住院5天计算,护理费合计333元。
食宿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所受损失合计10928.7元(含被告勤美公司垫付医疗费5095.7元)未超过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米艳红各项费用583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河北勤美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5095.7元;
三、驳回原告米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计37元,由被告河北勤美环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