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等与平顶山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宝民初字第337号之一
原告***,女,194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原告***,女,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
原告***,女,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原告***,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平顶山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平顶山市迎宾路**院。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湛北路与公园北街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71122268-9。
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平顶山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5月23日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上述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50元,免于交纳。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