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4)湘11行终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化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怀北路4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高级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潇湘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原审第三人:娄底市顺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扶青路西侧山水名苑21栋16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怀化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娄底市顺达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3)湘1102行初2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怀化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申请书》以“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动撤销(永人社工认字[2021]11119号《工伤认定书》),上诉人提出的诉讼一审、二审已无诉讼争议”为由,为彻底化解矛盾,避免诉累,自愿申请撤回对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及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怀化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上诉人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的上诉和起诉,均属于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怀化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准许原审原告怀化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3)湘1102行初222号行政裁定视为撤销。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