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铁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2民终20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溆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宏武,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月6日生,汉族,拖拉机司机,住址湖南省溆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斌,湖南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
负责人:成利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莹,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怀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楚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云峰,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怀化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20)湘1222民初2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对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443516.82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限额承担赔偿责任;2、涉诉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与工程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泽楚与工程公司为运输合同关系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项目及标准显失公平,***事发时年满55岁,在城镇从事零售服务,法院应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误工费,且应按100元/天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有失公平。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查清事实后改判由工程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与工程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泽楚与工程公司为运输合同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工程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工程公司与***的关系是运输合同关系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工程公司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且尽到了法律规定的警示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合理,请求依法裁判。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443516.8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限额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工程公司系溆浦芷蘭商业广场建设项目的施工人。2019年4月20日,因工程施工过程中需要近距离运输混凝土,工程公司托混凝土公司联系了***、伍延祥等人的5辆拖拉机运输混凝土,约定每辆车的运费为400元/天,运输路程为混凝土罐车卸车处至工程公司施工使用混凝土处,运输时间需与施工时间同步。***家住溆浦芷蘭商业广场附近,当天上午,***路过时见***从水泥罐车转运混凝土,因自家需要运砖,遂主动向***询问拉砖事宜,***要***确定拉砖数量,***回家确定数量后再次返回与***洽谈,***正驾驶装有混凝土的拖拉机驶往施工处卸车,原告便追随在拖拉机旁与***交谈,在距离终点10多米处的泥土路段,***倒车行驶至卸车地点,倒车时,因操作不当和车身过重,车轮下陷,发生了拖拉机往右侧倾倒事故,车头的车栅接触车旁正在与其交谈的***,致***受伤。事故发生后,溆浦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了受案登记,于当日13时50分至14时40分对现场进行了勘查,据记录,事故地点属于单位小区自建路、砂石、施工路面,无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无道路交通标志及标线、无中央隔离设施及路侧防护设施,并对***、案外人黄永和进行了询问。2019年4月24日,溆浦县交警大队向保险公司发出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要求保险公司为***支付(垫付)1万元。2019年4月28日,溆浦县交警大队作出溆公交(不予受理)第201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了当事人,认定事故发生地属通往芷澜(蘭)广场的土路上,该广场未正式营业,应为在建工地,当事人使用拖拉机从运输混凝土的搅拌车上转运混凝土用于硬化路面,在转运运输混凝土的过程中发生一起造成一人受伤的事故,事故路段不属于道路的范畴,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46号)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该案件不属于交通事故,决定不予立案受理。***系号牌湘12-G××**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登记所有人,该车核定载质量为850KG,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单号PDZA20184312000010××××,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11日16时起至2019年6月11日16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自认事故发生时拖拉机所载混凝土质量为1000-2000KG。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怀化市济民医院救治花费2602.8元。次日,转院至湖南省医药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92616.73元。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6月3日,在溆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9447.74元。出院医嘱为;1、调情志、避风寒、慎起居、注意饮食、加强营养;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卧床休息为主(4-6周),支具保护下适当下床功能训练,4-6周后循序渐进撤除支具;4、3个月内避免外伤、暴力或过度弯腰、负重,预防内固定断裂及再骨折;5、定期复查(术后1月、2月、3月、半年、1年),1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装置;6、不适随诊。2019年7月25日,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作出怀正威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此次损伤致L1、3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的损伤致残程度已构成八级伤残、T11-L4椎体附件多发性骨折的损伤致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右侧第4-7、左侧第3-8肋骨骨折的损伤致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2、***人体损伤的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其中包括取内固定物治疗期间的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20日、营养期为20日);3、***取内固定物手术及康复训练治疗后续治疗费用为18000元。***于2019年7月25日和7月29日2次在溆浦县中医院用药花费679.16元。2019年9月23日至10月9日在溆浦县中医院住院17天,治疗花费5670.69元。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骨折病、肝肾亏虚;西医诊断腰椎骨折内固定术后疼痛、慢性胃炎、右肾囊肿。出院医嘱为:1、调情志、避风寒、慎起居、注意饮食;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适当功能锻炼(飞燕式、五点支撑法);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预付给原告医疗费21400元,保险公司预付给原告1万元。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就案涉机动车事故应否认定为道路外机动车事故向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发出过征求意见函,但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回复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包括:一、关于***与工程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工程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近距离运输混凝土,***承揽了该项运输,即***驾驶自己的拖拉机,在特定时间内为工程公司运输一定数量的混凝土到指定的地点,每天运费为400元,工程公司不负担其他任何开支和费用。可见,工程公司之所以选定***为其提供服务,其基本前提是***具有运输工具,可以实施运输行为,工程公司所需的也正是***的运输行为而非劳务,且工程公司对运输过程不过问,运输车辆也受***的控制,***所驾驶的工具是其自有拖拉机,也证明了原、被告之间是平等的关系,并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因此,双方不是劳务关系,而应认定为运输合同关系。至于工程公司要求***完成运输的时间与工程公司的施工时间同步,仅是双方对运输合同履行时间的约定,并不表明双方就存在从属关系,也并不因此改变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因此,***和***主张***与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是否为道路外机动车事故及责任划分。法院应根据事故发生时的道路交通状况、事故双方对交通规则的遵守情况、造成危险局面的成因、危害回避能力的大小、事故双方车辆安全性能、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等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事故双方过错责任大小,判定各方的事故责任。案涉事故发生地为通往芷蘭商业广场的土路,芷蘭商业广场尚未正式营业,拖拉机在该路段通行将混凝土转运至施工地点,事故路段不属于道路的范畴,属于在道路以外通行,故通行中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属于道路外事故。就事故发生的原因而言:***超过拖拉机的核定载质量载运、驾驶过程中与追赶车辆的原告交谈、倒车时既未确认安全又未注意车旁追赶的原告,均属于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追赶车辆与驾驶人***交谈,影响驾驶人驾驶,属于妨碍交通安全和冒自身风险的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赔偿责任的承担。***是道路外事故的侵权人,***是道路外事故的受害人,***驾驶机动车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过错的性质和程度,应当减轻30%的责任,即***应当承担70%的责任。***具有拖拉机驾驶资质,工程公司在选用其车辆进行运输方面不存在过错,同时,***主动两次往返进入事故发生地点与***洽谈运砖事宜,并非正常通行行为,与工程公司在该路段是否设置警示标志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工程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本案事故属于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则应由***负责赔偿。四、关于本案原告的损失适用标准及数额。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溆浦县卢峰镇城镇连续生活时间已超过1年,依法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本案所涉各项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度统计数据和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大队湘公交传发(2020)138号明传发电公布的数据,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确定。1、医疗费共计为104667.27+18000=122667.27元。2、营养费:营养期90天,按50元/天计算为4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1天,按50元/天计算为3050元。4、残疾赔偿金:湖南省2019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9842元,原告请求按36698元计算,法院照准。原告构成1个八级伤残、2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酌定为32%,数额为36698元/年×20年×32%=234867.2元。5、交通费:按火车票金额计算为692.5元。6、护理费:护理期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为90日,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状况证明,比照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6816元,原告请求按167.8元/天计算护理人员工资,按1人计算护理费为167.8元/天×90天×1人=15102元。7、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5周岁,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存在收入情况,故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9600元。9、鉴定费: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发票金额为2200元。以上损失共计392678.97元。五、关于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湘12-G××**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含精神抚慰金9600元),共计12万元,保险公司已预付1万元,还应赔付11万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90875.28元,***已向原告赔付21400元,还应向原告赔付169475.28元。综述,对***的诉讼请求,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20000元,已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110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169475.2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在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3元,由原告***负担2461元,被告***负担5492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责任进行了划分,***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由于***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亦并无不当。虽然***在本案中利用自己的交通工具为工程公司运输混凝土并取得相应报酬,但难以认定宋泽林与工程公司形成了雇佣关系,且本案事实发生的原因是由于***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及***主动追随拖拉机与***攀谈所导致,***、***均上诉主张工程公司与***之间是雇佣关系并要求工程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现有证据证明的***在事故发生时年满55岁且在城镇连续生活时间已超过一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入情况,故***、***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赔偿项目不正确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52.75元,由上诉人***负担3690元,上诉人***负担4262.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琳
审判员 王文利
审判员 武春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炜
书记员凌子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