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元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古某与重庆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3民初11274号 原告:古某,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古某与被告重庆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本院于202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古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古某与某某公司之间自2023年4月3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30日,古某进入某某公司承接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迎龙创新港B6、B7栋的重庆生态城新经济产业园升级改造项目(脑科学中心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工地工作,工种为管道安装工。2023年5月3日,古某在工地二楼风井工作时被工地坠物砸伤,造成右锁骨骨折。此后,古某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确认古某与某某公司之间自2023年4月3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区仲裁委于2024年2月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古某的仲裁请求。古某在某某公司承接的工地上班受伤,某某公司向总包方中建八局出具工作联系函证明古某系某某公司的工人,在古某受伤后还向古某支付41500元赔偿款,在仲裁开庭时也确认古某在工地上班受伤的事实。因此,古某与某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某某公司辩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必须具有人格、经济、组织从属性,某某公司不向古某发放工资,不对其进行考勤,也未向其要求服从某某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管理,某某公司给予古某补偿款是基于人道主义,不能由此推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5月11日,某某公司向古某账户汇款41500元。2023年12月18日,古某向区仲裁委申请裁决:确认古某与某某公司之间自2023年4月3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2月1日,区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古某的仲裁请求。 古某在仲裁庭审中陈述,其于2023年4月29日通过朋友电话联系到某某公司承建的脑科学中心项目工地工作,工资和***口头约定,月薪10500元,平时考勤和日常工作安排均由***负责,工资由***通过微信转账支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古某提交仲裁裁决书、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古某认为其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举示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古某举示的录音、病历等并不能足以证明古某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古某与某某公司从入职程序、报酬性质、工作管理及收入标准和来源等均不具备劳动关系实质要件,从目前证据来看,古某欠缺某某公司对其进行管理和约束之特征,古某未举示证据证明***为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古某举示的工作联系函为彩印件,未举示原件,未申请向中建八局调取其所称某某公司向中建八局发出的工作联系函,亦未申请***出庭作证,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某某公司向古某于2023年5月11日向汇款41500元,该款项未备注工资性质,不符合由某某公司直接向古某发放薪酬待遇等劳动关系中劳动报酬的发放特点,即使是补偿款,古某也未证明某某公司系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达成协议而向古某汇款,由于本案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古某承担,不能基于仅于2023年5月11日向古某汇款41500元就以此而认定某某公司与古某存在劳动关系,认定某某公司与古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应从人身隶属性、财产从属性等方面予以考量。古某认为某某公司在仲裁开庭时确认其在工地上班受伤的事实,但未举示仲裁庭审笔录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合前述情形来看,古某与某某公司不属于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之劳动关系,对古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古某举示的其他证据,因对待证事实缺乏足够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古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古某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