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耀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民终8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2月13日出生,东乡族,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龙凤镇中华村二组43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3民初3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通过网络线上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3民初354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由四川某某公司、中铁二十二局、***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2021年5月19日,中铁二十二局下属的七里河体育场建设项目经理部作为招标单位向四川某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一份,确定四川某某公司为中铁二十二局承建的七里河体育场建设项目主体五项四标工程劳务招标中标单位。2021年6月10日、2021年12月29日,中铁二十二局下属的七里河区体育场建设项目经理部与四川某某公司签订两份《七里河体育场建设项目主体五项四标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般计税方法试行)》,约定中铁二十二局将七里河体育场建设项目主体五项四标工程中主体工程、混凝土工及其他用工分包给四川某某公司,***为四川某某公司在该项目中的施工现场负责人。***与***所在班组的班组长***签订做工协议,约定由该班组进行风爆工的工作,工资按面积计算,每平方米650元。工程完工后,四川某某公司一直拖欠剩余工资未付。2022年5月20日,***及班组人员在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主持下,与四川某某公司、中铁二十二局、***就拖欠工资数额对账核实并加盖了四川某某公司公章,后四川某某公司辩称要对用工天数及工资数额进行核算拿走了7-12月工资单,***仅拍照留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对减少劳动报酬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中四川某某公司未提供工资支付台账,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一审中因7-12月工资单原件由四川某某公司自行保存,***仅能提供复印件,且在庭审中已作说明,该证据是否真实已然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一审未调查四川某某公司拖欠的7-12月工资等法律事实,审理程序存在明显不当之处。 四川某某公司辩称,维持原判。 中铁二十二局辩称,一、根据***上诉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可以看出,***是针对四川某某公司拿走7-12月工资单行为不服提出上诉,此行为与中铁二十二局不存在任何关系且***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非是劳动争议案件,***与中铁二十二局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中中铁二十二局已经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已全额发放工资,工资单也有农民工的签字捺印,说明各方均认可工资单的内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字捺印时就应该知道其法律后果;而***在工资单公示时没有提出异议,工资发放后也未提出异议。二、中铁二十二局已向四川某某公司超付工程款,责任应由四川某某公司承担。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及中铁二十二局、四川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四川某某公司严重违约导致项目工程进度受到影响,中铁二十二局已代付巨额劳务费用,代付款项的构成是基于四川某某公司提供的手续齐全的工资表(附考勤表、花名册),与农民工到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监察保障大队投诉后经过甄别及多方确认形成的具体支付金额。经劳动监察大队审核之后认为***并不属于中铁二十二局应代为支付工资的人员,因此中铁二十二局不予支付***劳务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中铁二十二局与***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中铁二十二局主张权利,***也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驳回***对中铁二十二局的上诉请求。中铁二十二局在不欠付四川某某公司工程款的前提下,为维护农民工权益和社会稳定,已经为四川某某公司垫付了巨额资金,但不能一直以牺牲企业的合法权益为代价,国有资产应当得到法律保护。 ***辩称,一审驳回***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等五人是给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干活的,与四川某某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川某某公司立即支付***劳务费27928元;2.判令中铁二十二局就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川某某公司、中铁二十二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19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七里河体育场建设项目经理部作为招标单位向四川某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一份,确定四川某某公司为中铁二十二局承建的七里河体育场建设项目主体五项四标工程劳务招标中标单位。2021年6月10日及2021年12月29日,中铁二十二局下属的七里河区体育场建设项目经理部与四川某某公司签订两份《七里河体育场建设项目主体五项四标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般计税方法试行)》一份,约定中铁二十二局将七里河体育场建设项目主体五项四标工程中主体工程(包括基础、一、二次结构、附属结构、建筑)的钢筋工、木工、架子工、力工(普工)、混凝土工及其他用工分包给四川某某公司,***为四川某某公司在该项目中的施工现场负责人。***与***所在班组的班组长***签订做工协议,由该班组进行风爆工的工作。***为证明四川某某公司、中铁二十二局欠付劳务费的事实及金额,提交《2021年7-12月份工资单》复印件一份,其中载明***岗位为风爆工,合同工资标准为400元,出勤天数为69.82天,应得工资为27928元,实发工资为27928元,该工资单上无任何人签名确认,仅在表头处加盖“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四川某某公司、中铁二十二局、***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四川某某公司提交公证书及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借用其公司名义签订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过程,亦证明其公司仅是***的挂靠单位,案涉项目中实际应是中铁二十二局与***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关系,其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四川某某公司及***内部的事情,与其无关;***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中铁二十二局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公司认为该证据与***的诉请无关。中铁二十二局主张其公司要求四川某某公司对所有劳务人员均应进行实名制登记,同时其公司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并且其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并向四川某某公司超付了工程款并提交了告知书、2021年5月至11月劳务人员花名册、考勤表、工资单、银行明细、工资公示照片、通话录音、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质证后,对告知书和工资公示照片无异议,但认为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四川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均不予认可;***对于中铁二十二局代发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于其公司所提出的其他主张均不予认可。另查,中铁二十二局系案涉项目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同时中铁二十二局与四川某某公司未就案涉项目工程中的劳务分包部分进行过双方确认的结算。对于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中虽然载明了应发放的劳务费的金额,但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该证据上没有任何案涉工程的相关现场负责人或制作该工资表的人签名确认,四川某某公司亦对该工资表上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加上从该工资表内容来看,出勤天数为69.82天明显不符合常理,劳务费单价为每天400元,亦与***所主张的劳务费按每平方米650元计算不符,且***作为四川某某公司在案涉项目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对于***所诉欠付劳务费的金额亦不予认可,故***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249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四川某某公司提交证据:1.结算证明一份(复印件)、2.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发工资专项委托书及2021年8月份工资单、2021年8月份考勤表、外部劳务人员花名册。证明目的:***在案涉工程中最先是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钢筋班组的组长,在中铁二十二局与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后,***和***又根据中铁二十二局的要求完成了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施工完毕的工程。本案涉及的***、***、***均在***的安排介绍下先后在中铁二十二局、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四川某某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干活,所以***等五人应当取得的劳务费***才清楚,***等五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劳务费用根据***的陈述直接支付主体是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川某某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代付工资委托书系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二局之间形成的,***不知情,***诉讼请求内欠付的工资为2021年7月至12月,在此期间项目部对外主体均为中铁二十二局及四川某某公司,表头处加盖的公章也为四川某某公司,应由四川某某公司支付欠付工资,中铁二十二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铁二十二局质证认为,对于以上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我方认可在四川某某公司中标之前有一部分活是由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前期完成的,剩余的活确实是由***、***干的,雇佣***等五人公司不知情。***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未提交原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二审主要围绕***的上诉请求及相关事实进行审理,具体析判如下: 为证明欠付劳务费的事实及金额,***作为原审原告在一审中提交了《2021年7-12月份工资单》复印件一份,该工资单上无任何人签名确认,表头处加盖有“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一审中,四川某某公司、中铁二十二局、***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本案一、二审中***未提交该证据原件,而其他各方当事人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是否真实存在。另,***上诉称,“2022年5月20日,***及班组人员在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主持下,与四川某某公司、中铁二十二局、***就拖欠工资数额对账核实并加盖了四川某某公司公章,后四川某某公司辩称要对用工天数及工资数额进行核算拿走了7-12月工资单,***仅拍照留存。”对其上述陈述,四川某某公司未予认可,***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另,结合***与***所在班组的班组长***签订的做工协议,***等人的劳务费应系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计付,并非按照考勤天数计付,故在***无法提交《2021年7-12月份工资单》原件的前提下,其以工资单中的记载出勤天数要求支付劳务费,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