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州信和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红河州信和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路之畅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4民初5226号 原告(反诉被告):红河州信和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2MA6L47CR5T。 住所: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凤凰路金色年华小区11幢1**3层30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路之畅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PUB8PXR。 住所:云南省昆明阳宗海风景名胜区七甸产业园区云南中**石材制造有限公司项目部13-2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红河州信和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信公司”)与被告云南路之畅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之畅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受理后,于2022年8月22日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的方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和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之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和信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双倍定金11708元,其余货款23416元,合计3512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工期延误导致的工人工资损失2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3日,原告红河州信和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急需一批灯杆基础预埋件材料,指派公司员工***与被告云南路之畅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定制材料事宜。**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问询是否能制作原告要求的灯杆基础预埋件,2022年5月9日,被告公司**向***发出《预埋件清单》终版,实际上是《竹园路灯杆基础报价清单》,清单约定合同总价款是29246元(含专票13%),双方在微信上还就价款问题进行了协商,最终确定总价款29000元。2022年5月10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在被告下单制作前,支付了被告8000元的材料款定金。2022年5月12日,被告告知原告,由于材料图纸有所变动,合同价款增加270元,原告表示同意,并催促被告尽快制作。2022年5月13日,被告告知原告预埋件全部做完了,可以安排车辆装货,要求原告在被告发货前支付剩余21270元的尾款。2022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1270元,并催促当天发货,被告表示款项已经收到,会马上安排发货。但是后来几天,被告都没有发货,甚至是直接告诉原告不会发货了。被告拒不发货的理由是,此次合作以前,原、被告双方还有过另外一批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货款还未付清,所以拒绝交付此次的货物。被告不发货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两批货物买卖,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再者,之前的货物原告已经支付了过半的费用,尾款没有付清是由于被告提供的材料监理单位检查质量不合格,无法使用,需要更换或者修理重做,但是被告拒不更换,也不愿意共同委托第三方做质量检测。若被告对另外的货款及材料质量问题与原告有争议,双方应在另外的诉讼中处理,被告以此为由拒绝发货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由于本次的货物,原告急待使用,原、被告双方在聊天记录中,原告也多次催促被告尽快制作、尽快发货。被告确定2022年6月16日发货后,原告便找了多名外省的专业安装工人到项目安装地红河州弥勒市竹园高铁站等待2022年6月17日开始安装工程。但是被告拒绝发货,原告被迫只能找其他供货方重新制作一批货物,而且工人一直在等待安装,工资每天都由原告承担。故,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延误了工期,还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既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作为违约方,依法应当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同时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导致的经济损失。综上,被告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被告路之畅公司答辩称:一、返还定金没有法律依据。支付款项8000元是材料款不是定金。因此我们认为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面是不能使用定金罚则的,因此我们认为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没有法律的支持;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期延误导致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支持。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原货款,所以,被告将与原告协商,让原告付清原款项,开具发票同本案的货物一起发下去,原告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仅几小时后,原告就与被告解除了合同,并寻找其他单位来定作,我们认为本案中即使被告存在违约,也仅仅是一个迟延交付货物。在短短几小时内,原告就直接解除合同,我们认为原告的行为才是一个根本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赔偿损失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三、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货款的返还。被告是为了催促原告继续履行前面的合同,提出的协商,但原告仅在几小时内就直接解除了合同,在没有达到法定解除的情况下解除,我们认为是原告的根本违约,这个是定作的,解除后被告也有损失。所以我们认为原告请求返还剩余货款应当扣减被告的损失部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路之畅提起反诉,并明确无需新的举证期和答辩期,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为其特制定制产品而造成的29270元的损失:二、本案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9日,反诉原告依据反诉被告提供的《竹园路灯杆基础报价清单》特别制作了竹园路灯杆基础预埋件,该定制行为系反诉被告通过微信与反诉原告设立的新的合同,且反诉被告为此支付了该新设立合同的货款。但纵观反诉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情况,新设合同与《标杆、标牌买卖合同》(下称前合同)具有关联性,反诉被告在履行前合同过程中已经先行违约,尚欠反诉原告货款,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前合同货款后再将新合同所涉定制产品发货给反诉被告,是反诉原告为保护前合同顺利履行而行使抗辩权的行为,是维护自身利益的合法体现。现反诉被告不但不支付前合同货款,反而立即寻找其他人另行定做,并要求反诉原告退还新合同货款,明显给反诉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反诉原告认为,案涉新合同所涉定制产品不具有通用性,属于特别为反诉被告特制的产品,如反诉原告不承受该定制产品,必将造成反诉原告损失,因此,基于上述事实,反诉被告须依法承受该产品或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29270元。 原告信和信公司针对路之畅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信和信公司通过微信与路之畅公司达成了定制竹园路灯杆基础预埋件材料的合意,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信和信公司先后向路之畅公司支付了定金及货款,货款支付完毕后,信和信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所有合同义务,同时享有要求路之畅公司供货的权利,但是路之畅公司明确表示拒绝发货,违背诚信原则,构成根本违约,信和信公司找其他供货方重新定制材料是无奈之举,也是答辩人的权利,路之畅公司因为没发货导致定制的材料损失应当自行承担,与信和信公司无关。《标杆标牌买卖合同》定制的材料是标牌标识,与本案的灯杆基础预埋件是不同的材料,是两个不同的合同,两个合同的价款、定制期限和供货时间完全不同,两合同并非无主次或附属关系,若路之畅公司对前合同有任何的异议,可以另案诉讼解决,以此为由滞留我方定制的已经支付货款的货物,缺乏法律依据,该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另外本案定制的材料,路之畅公司完全可以再次出售,并不是完全不具有通用性。 原告信和信公司为证实其诉讼及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竹园路灯杆基础报价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货拉拉订单及付款凭证;3.路灯基础施工劳务合同、***结算单、付款凭证。被告路之畅公司为证实其反诉主张及本诉抗辩向本院提交了《竹园路灯杆基础报价清单》、照片。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并记录在案,对于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22年5月3日起,原告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定作路灯基础(10米路灯杆基础)、路灯基础(支路路灯13米路灯和16米路灯基础无电力管道同样)、路灯基础(13米有电力管道)、庭院灯基础(4米),定作合同价款为29270元。被告将《竹园路灯杆基础报价清单》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清单中载明“注:定金支付8000元,余款出厂前付清。”2022年5月10日,原告信和信公司向被告路之畅公司付款8000元,用途、摘要为“材料款”。2022年5月16日,原告信和信公司向被告路之畅公司付款支付剩余材料款21270元。原告信和信公司付款后,被告路之畅公司以之前货款未付清未向原告发货。后原告信和信公司另行定作了路灯杆。2022年5月14日,原告信和信公司与***签订《路灯基础施工劳务合同》,将弥蒙铁路弥勒竹园站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一期)路灯基础工程劳务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施工。2022年5月31日,双方进行结算,签订《***结算单》,2022年8月5日,原告信和信公司向***付款53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有关规定。 关于本诉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诚信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信和信公司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定作路灯杆,并支付了定作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定作款后将路灯杆交付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定金,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尽管原告在付款8000元时注明系材料款,但被告发送给原告的《竹园路灯杆基础报价清单》中已经明确定金支付8000元,原告主张其支付的8000元系定金与双方约定相符,同时双方约定定金标准超过法律规定上限,故原告主张本案定金为5854元(29270*20%)的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定作路灯杆,故原告诉请双倍返还定金11708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退还剩余材料款23416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损失,被告违约后,原告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停工损失,且其主张的停工损失已超过本案合同履行的预期,在本院已支持双倍返还定金的情况下,已足以弥补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关于被告路之畅公司所提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如上所述,被告未按约交付定作路灯构成违约,其主张原告违约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被告路之畅公司主张原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原告信和信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之畅公司的反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路之畅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红河州信和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金11708元、退还货款23416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红河州信和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路之畅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本诉案件受理费1203元,由原告红河州信和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51元,由被告云南路之畅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5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6元,由被告云南路之畅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