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1023民初1079号
原告:甘肃润灏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甘肃省华池县。
被告:华池县水务局。
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甘肃省华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甘肃纲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池县水利建设管理站。
住所地:甘肃省华池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站站长。
原告甘肃润灏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灏路桥公司”)诉被告华池县水务局、华池县水利建设管理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灏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池县水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池县水利建设管理站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灏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华池县水务局向原告支付抢险维修费用2107699.36元,并按月利率1.2%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12月1日利息为85150元);2、依法判令被告华池县水利建设管理站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原告中标华池县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该工程已于2020年11月竣工调试运行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21年7月底,华池县污水处理厂发生了运行事故,导致深度处理车间被淹,被告华池县水务局联系原告进行抢修,关于工程量与维修费用,被告华池县水务局称该工程为抢险维修工程,口头约定费用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按照被告华池县水务局的要求,原告组织工人进行维修,于2021年9月20日完工并交付运行,于2022年12月30日验收合格。起诉后经原、被告一致同意就工程造价委托甘肃中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甘肃中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甘中价鉴【2024】268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华池县污水处理厂深度处理车间抢险维修工程造价为贰佰壹拾万零柒仟陆佰玖拾玖元叁角陆分(2107699.36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对欠付的工程价款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价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华池县水务局辩称,一、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原告应自身承担相应责任。2019年12月,原告中标华池县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该工程于2020年竣工并已交付,2021年7月该工程出现运行事故,才产生本案的抢险费用,其原因由原告予以举证。二、甘肃中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有误。本案是抢险工程纠纷,该鉴定意见笼统的将非抢险部分和抢险部分认定混同,鉴定结果过高。其中企业管理费、规费与本次抢险工程无关,应予以扣除。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纠纷,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利息应予以驳回。
被告华池县水利建设管理站辩称,他单位没有参与抢险工作,不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润灏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的质证、认证情况:
一、工程量清单一份,证实华池县污水处理厂深度处理车间抢险维修工程的工程量。被告华池县水利建设管理站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华池县水务局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工程量清单第一页没有加盖他单位公章,涉案工程量应以工程验收记录表记载的数量为准。
二、工程验收记录表一份,证实华池县污水处理厂深度处理车间抢险维修工程量及该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验收合格。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对验收记录第八项内容有异议,不属于抢险工程范围,对其他均无异议。
三、招标控制价一份,证实原告委托金策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作出的招标控制价。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招标控制价比较笼统,没有具体数字体现。
四、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华池县污水处理厂深度处理车间抢险维修工程总造价为2107699.36元、鉴定费20000元。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涉案工程造价金额有异议,抢险工程仅包括清理、维修、拆除部分,不应包含其他项目,抢险部分费用为1806835.86元,对鉴定意见书第八页即清理、维修、拆除部分费用计算表第三项企业管理费、第六项规费不予认可,应从总价中予以扣除,对其他费用没有异议。
经审查,工程量清单第十七项新建食堂及配套室外工程73.5平方米与工程验收记录表里验收记录第八项新建精装修三间房73.5平方米及配套给排水、采暖、电气、附属工程等,与抢险工程无关,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对非抢险部分不予认定。除非抢险部分外,工程量清单、工程验收记录表记载的内容均经三方即建设单位(华池县水务局)、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原告)相关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予以确认,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涉案工程造价认定依据,原告同时提供招标控制价和造价鉴定意见书,二被告对招标控制价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认为鉴定意见将非抢险部分费用包含在内,与抢险维修相关的清理、维修、拆除部分的工程价为1806835.86元,对其中的企业管理费、规费不予认可。2024年12月9日原鉴定机构甘肃中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针对该异议出具《异议复函》进行答复,证实企业管理费和规费是工程造价组成中必须按照政策规定计取的费用项,异议方提出不应计取及计算过高的问题无依据。经质证原、被告对《异议复函》均不持异议。本院审理认为,非抢险部分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非抢险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被告对造价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和异议复函不持异议,本院依法认定清理、维修、拆除部分的工程价为1806835.86元。二被告对鉴定费发票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华池县水务局、被告华池县水利建设管理站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质证、认证情况:异议复函一份,原、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底,华池县污水处理厂发生了运行事故,导致深度处理车间被淹,被告华池县水务局联系原告进行抢修,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对华池县污水处理厂深度处理车间进行抢险维修,2022年12月经建设单位华池县水务局、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即原告三方验收合格。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抢险维修费。
另查明,本院受理该案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委托甘肃中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华池县污水处理厂深度处理车间抢险维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24年11月25日作出甘中价鉴〔2024〕268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华池县污水处理厂深度处理车间抢险维修工程造价为2107699.36元,包括1.1清理、维修、拆除部分;1.2室外采暖;1.3室外给水;1.4室外建筑;1.5餐厅-建筑与装饰;1.6餐厅给排水;1.7餐厅-采暖;1.8餐厅-强电。其中清理、维修、拆除部分的费用为1806835.86元,鉴定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涉案抢险维修工程范围及工程造价的确认;二、承担责任主体的认定。
一、关于涉案抢险维修工程范围及工程造价的确认。本案属于抢险维修工程,与抢险相关的部分仅为清理、维修、拆除部分。被告华池县水务局对原告将室外采暖、给水、建筑和餐厅的建筑与装饰、给排水、采暖、强电的费用列入抢险工程内提出异议,认为以上与抢险无关的部分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请求驳回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非抢险部分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被告华池县水务局提出的辩解理由成立,本案仅对涉及抢险维修部分予以审理;对非抢险部分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华池县污水处理厂深度处理车间抢险维修工程造价,原、被告协商一致经甘肃中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鉴定,2024年11月25日该鉴定机构作出甘中价鉴〔2024〕268号造价鉴定意见书,与涉案抢险维修工程相关的清理、维修、拆除部分费用为1806835.86元。二被告对企业管理费、规费提出异议,不予认可,2024年12月9日甘肃中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针对该异议出具《异议复函》进行答复,经质证原、被告对该《异议复函》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造价鉴定意见关于清理、维修、拆除部分费用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依法确认华池县污水处理厂深度处理车间抢险维修工程造价为1806835.86元。
二、承担责任主体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润灏路桥公司按照华池县水务局要求,完成了华池县污水处理厂深度处理车间抢险维修工作,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供涉案工程量清单及工程验收记录表均由被告华池县水务局相关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予以确认,涉案抢险工程经华池县水务局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并交付,能够证明华池县水务局是抢险维修款的支付主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池县水务局给付华池县污水处理厂深度处理车间抢险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华池县水利建设管理站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华池县水务局向原告甘肃润灏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华池县污水处理厂深度处理车间抢险维修工程款1806835.8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甘肃润灏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44元,由原告甘肃润灏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44元,被告华池县水务局负担21000元;鉴定费20000元,原告甘肃润灏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华池县水务局负担1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