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08民初1363号
原告苏州显辉公关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红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健,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中润丽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丽萍。
原告苏州显辉公关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辉公司)与被告苏州中润丽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理员刁怡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19日签订两份合同,被告委托原告进行两次活动的活动策划、创意设计等事项,两合同总金额为6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履行了规定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也达成了还款协议,但被告除支付26万元外,余款41万元仍未按约定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策划服务费41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5年1月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显辉公司(乙方)与被告丽丰公司(甲方)签订《中润·丽丰广场招商大会暨品牌签约仪式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中润丽丰广场招商大会暨品牌签约仪式活动执行项目。合同总体费用为人民币32万元,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甲方预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人民币16万元,活动结束30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合同总金额的50%即人民币16万元支付至乙方帐户作为活动尾款。合同同时约定了仪式各项报价清单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原、被告均对本合同加盖公章,被告处另有林长阳签字。
2014年12月19日,原告显辉公司(乙方)与被告丽丰公司(甲方)签订《中润·丽丰广场开盘活动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中润丽丰广场开盘活动执行项目。合同总体费用为人民币35万元,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甲方预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人民币175000元,活动结束30个工作日内,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将合同总金额的50%即人民币175000元支付至乙方帐户作为活动尾款。合同同时约定了仪式各项报价清单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原、被告均对本合同加盖公章,被告处另有林长阳签字。上述两合同的合同金额共计67万元。
2014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6万元的发票一张。2015年2月28日,原告又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6万元的发票一张。2015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
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6万元。
2015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内容为:“苏州显辉公关策划有限公司:与贵司签订的《中润·丽丰广场招商大会暨品牌签约仪式合同书》,贵方已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完合同所规定的内容,按照合同约定,应在2015年1月17日前支付合同剩余款项160000元至贵方帐户。与贵司签订的《中润·丽丰广场开盘活动合同书》,贵方已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完合同所规定的内容;按照合同约定,应在2015年1月20日前支付合同款项350000元至贵方帐户。因本司原因,致使贵方未按期收到款项,为此特订立还款计划如下: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16万元。本公司将按照还款计划规定时间主动支付上述款项,如本公司不按该计划书规定时间支付,将向贵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作为惩罚性违约金。”被告对该还款计划书加盖公章,林长阳签字。
2015年11月26日,原告显辉公司(乙方)与被告丽丰公司(甲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鉴于甲方拖欠乙方合同款51万元已久,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还款协议:1、甲方于2015年12月25日前支付乙方10万元,余款41万元于2016年1月25日前全部结清。2、甲方如未按期支付相应款项,将从2015年1月8日起以人民币510000元为基数向乙方支付月息2分,至款项付清为止。3、双方约定,如甲方不能按期履行,乙方可在乙方所在地姑苏区人民法院起诉甲方……”原、被告双方在该还款协议上加盖公章,被告处有林长阳签字。
2015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先转账支付10万元。被告向原告分两次共计支付26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发票、付款凭证、还款计划书、还款协议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举办活动和仪式提供服务,双方的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已在还款计划书等材料中确认了原告按约履行了两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承担付款责任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如被告未按期付款应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以被告欠付金额4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款未付,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中润丽丰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显辉公关策划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41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4元,减半收取4562元,由被告苏州中润丽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显辉公关策划有限公司。(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4562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刁 怡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卞文华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