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03民初1226号
原告:国药控股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路2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攸,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中山亚太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南安路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光成,该公司员工。
原告国药控股广州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亚太医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药控股广州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攸,被告中山亚太医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药控股广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9891.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第一,以313506.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第二,以296384.7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日起算,按每天0.05%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均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医疗药品采购合同》、《年度销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医药商品。合作期间,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供应益母草胶囊、脑心通胶囊等医药商品,但被告收货后未依约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告,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609891.18元。
被告中山亚太医院有限公司答辩称,确认货款金额。但利息、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利息、违约金应当按照同期LPR的标准计算,起算时间需要核对。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年度销售合作协议》,约定:本协议为双方协议有效期内的药品购销总协议,在协议有效期内双方通过传真、电话等方式进行分批买卖交易,均遵照本协议有关条款执行。结算方式:以甲方发货之日起60日内向甲方支付货款。乙方逾期付款的,按每超一天支付所欠货款金额的0.05%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协议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原告于2021年7月1日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记载截止至2021年6月30日止,我公司应收账款670453.98元。被告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确认。
庭审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确认2020年货款金额343506.4元、2021年货款金额296384.78元,因退货、付款等原因,目前尚欠原告货款606723.83元,原告最后一次发货日期为2021年2月1日。原告则主张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606818.31元。
双方争议金额94.48元的原因在于被告主张于2021年12月10日向原告退货5盒硫酸特布他***吸入用溶液,但原告仅确认退货4盒。被告为此提交了一份《销退提货凭单》(三联),记载:硫酸特布他***吸入用溶液,退货数量-5,单价94.48,金额472.4元,实际退货数量空白。原告亦为此提交了一份《销退提货凭单》(三联),记载:硫酸特布他***吸入用溶液,退货数量-5,单价94.48,金额472.4元,实际退货数量4。该联空白处有手写“实收伍盒2021.12.15***”、“实收肆盒2021.12.23***”字样。原告对此解释称,当时被告退回5盒,到公司时发现有1盒批号与原告发出的货物批号不一致,原告就只收了4盒,退回1盒给被告,被告工作人员***于2021年12月23日确认退货4盒。被告对此解释称,既然是退货,收货方应当是原告,应由原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是被告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年度销售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义务。
被告主张向原告退货硫酸特布他***吸入用溶液5盒,但其提交的《销退提货凭单》(三联)中记载实际退货数量空白,而原告提交的《销退提货凭单》(三联)中记载实际退货数量4,且该联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原告实收肆盒,可以印证原告的解释。故依照现有证据,原告的主张更具可能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实际退货4盒,故退货价款应为377.92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606818.31元。
被告尚欠原告2020年货款310433.53(606818.31-296384.78)元。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视为被告收到货物时同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尚欠原告2021年货款296384.78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原告发货之日起60日内支付货款,被告认可原告最后一次发货日期为2021年2月1日,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2021年4月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日利率0.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该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调整为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亚太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药控股广州有限公司清偿货款310433.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10433.53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中山亚太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药控股广州有限公司清偿货款296384.7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96384.78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21年4月3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国药控股广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49.46元、保全费3569元,合计8518.46元,由原告国药控股广州有限公司负担42.92元,被告中山亚太医院有限公司负担847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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