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702民初10281号
原告:国药控股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53491772B。[送达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联系人:林瀚之,电话:153××××6830。]
法定代表人:林兆雄,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瀚之,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培,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阳江市江城区人民医院。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1702457064055L。
法定代表人:黄小兵,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羡记,男,该医院医务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文,男,该医院药房主任。
原告国药控股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广州公司)与被告阳江市江城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江城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药广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瀚之,被告江城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羡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药广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城医院向国药广州公司支付应付未付货款1433420元;2.判令江城医院向国药广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应付未付货款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自2019年10月28日起算);3.判令江城医院向国药广州公司支付其为追讨欠款所支出的律师费56000元及其他必要费用;4.判令江城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5日至2019年8月1日期间,国药广州公司与江城医院通过广东省药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第三方药品电子交易平台订立3077份电子交易合同,约定由国药广州公司向江城医院配送药品。根据双方所签署的电子交易合同第六条,在江城医院收到国药广州公司配送的药品后,国药广州公司应于次月5日前将合法发票送达江城医院。江城医院应在收到发票当日,通过交易平台进行发票交付确认,并在收到发票之日起最迟不得超过60日进行交易价款结算。合同订立后,国药广州公司已依约向江城医院供应药品并提供相关发票,但江城医院却迟迟未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国药广州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向江城医院发送《紧急催款工作告知函》,敦促江城医院还款。2019年10月28日,江城医院向国药广州公司发出《关于催款通知的复函》,确认其拖欠国药广州公司药品货款1458929.82元未支付。2021年1月8日,国药广州公司向江城医院发出《对账函》。2021年2月2日,江城医院回函确认其应付国药广州公司的余额为1433420元。国药广州公司与江城医院间已建立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国药广州公司已依约履行供应药品的义务,但江城医院在国药广州公司多次催收后仍拖欠药款1433420元未支付,构成根本违约,江城医院应立即向国药广州公司支付拖欠药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国药广州公司有权请求江城医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50%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同时,江城医院还应当支付国药广州公司为追讨欠款所支出的律师费56000元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其他必要费用(具体金额以实际支出为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江城医院辩称,被告欠原告药款1433420元属实。但医院目前极度艰难,收不抵支,有多个诉讼案件需要还款,希望每月偿还5000元,逐月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国药广州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批发业。被告江城医院为阳江市江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开办的事业单位法人。
原告国药广州公司与被告江城医院以及案外人第三方药品生产企业通过广东省药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第三方药品电子交易平台,2014年5月15日至2019年8月1日期间签订3077份《广东省药品交易中心电子交易合同》,约定由原告国药广州公司作为配送方,按照附件中载明的产品名称、剂型、规格、包装规格、生产企业、成交价、采购数量、合计金额,向作为买方的被告江城医院供应药品,并约定被告在收到合法发票之日起最迟不得超过60日进行交易价款结算。
原告国药广州公司依约向被告江城医院供应药品,但被告江城医院未能按时支付货款。2019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紧急催款工作告知函》,向被告催收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止被告拖欠的药品供应货款共计1458929.82元。
2019年10月28日,被告江城医院向原告出具《关于催款通知的复函》,表示长期拖欠原告药品欠款共计1458929.82元的原因一是业务影响收入减少,人力成本支出大;二是医保控费政策限制,影响了药品款支付进度,希望原告给予一定还款时间。
2021年1月8日,原告国药广州公司向被告发送《对账函》,载明:截至2020年12月31日,原告应收药品账款1439072.52元。2021年2月2日,被告江城医院在《对账函》的结论中载明:信息不符,我单位应付余额1433420元,并加盖江城医院财会专用章。截至本案庭审时,被告尚欠1433420元未付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与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提供本案法律服务,约定律师服务费为56000元。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已实际收到律师费56000元,于2021年10月21日开具金额为56000元的律师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收执。
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已开具药品发票给被告,尚欠原告药品货款143342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交易行为及应付货款时间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
原告国药广州公司与被告江城医院之间签订的一系列《广东省药品交易中心电子交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33420元未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江城医院支付尚欠货款143342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请求被告从被告出具《关于催款通知的复函》之日即2019年10月28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为医疗机构,具有公益性质,本院酌定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至于律师费,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东省药品交易中心电子交易合同》中未对产生纠纷的律师费承担进行约定,且律师费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现原告请求被告江城医院支付律师费56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江市江城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433420元给原告国药控股广州有限公司;
二、被告阳江市江城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国药控股广州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国药控股广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7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国药控股广州有限公司负担666元,被告阳江市江城区人民医院负担19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洋子
人民陪审员 余 美
人民陪审员 李开茂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秋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