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民辖终5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亚太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南安路2号。
法定代表人:华伦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药控股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林兆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攸,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育哲,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中山亚太医院有限公司(下称“亚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药控股广州有限公司(下称“国药广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3民初122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由审判员吴晓炜独任审理。
亚太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实质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联公司国药控股中山有限公司(下称“国药中山”)负责的,并在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南江路2号签定的;上诉人是在中山市石岐区南江路2号合法经营的医疗机构;买卖合同是国药中山为了供药方便,便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所有货物的下订单、交接业务等都是由国药中山的人员与上诉人在中山完成的,业务的实质就是上诉人与国药中山在中山开展的买卖业务;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根据事实原委而做出了错误裁定,为适用法律错误。二、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两个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一审被告住所地、买卖合同履行地都在中山市,被上诉人应当到上诉人住所地法院起诉,原审法院无管辖权。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审法院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与此同时,国药中山与上诉人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由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受理,并作出了(2022)粤2071民初1877号民事裁定书及(2022)粤2071执保1619号对上诉人的银行存款或其他存款账户进行了冻结及医疗设备资产进行了查封,此案实属同一公司的案件,一案两审,也浪费了法院资源,上诉人强烈要求两案一同并案由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受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国药广州公司依据与上诉人亚太公司签订的《年度销售合作协议》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协议第七条约定:“合同未尽事宜及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管辖条款并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有效。国药广州公司(合同甲方)住所地在广州市荔湾区,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本案与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受理的(2022)粤2071民初1877号案当事人不同,亦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引发的纠纷,不存在必须并案审理的情形,亚太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亚太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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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吴晓炜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 浅
钟炜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