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48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药控股广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51号之五整栋自编1605号自编之一(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林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药控股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林兆雄,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芷晴,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药控股广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医疗公司)、国药控股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广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民初26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国药医疗公司、国药广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向***支付赔偿金322789.94元(***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672.272×11×2);2.国药医疗公司、国药广州公司支付5月6日至12日期间的工资3186.21元(9900/21.75*7);3.国药医疗公司、国药广州公司支付2月12日至14日、18日至21日疫情期间按要求在家办公期间的工资3465元;4.本案诉讼费由国药医疗公司、国药广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关于“无论***是否同意调岗,其理应回到国药医疗公司报到”及“***连续旷工超过3天”等认定,与事实不符。一、国药医疗公司、国药广州公司修改公司规章制度程序不合法。如果公司成立了职工代表大会,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表决规章制度。如果未成立,应当召开职工大会进行制度草案讨论。公司针对经过法定民主程序讨论后的制度,与工会协商确定,才能成为有效规章制度。本案中,公司提交的证据只有一份所谓的会议纪要及部分人员签到表,该证据没有显示应到会人数和实际到会人数、表决形式、修改后的规章制度生效时间、送达方式。实质内容来看,修改公司的规章制度的理由是否充分合法,将累计旷工从15天改为7天,涉及职工重大权益的事项,参会职工是否出于自愿修改?本案国药医疗公司无工会,而国药广州公司有工会。会议纪要的主体为国药广州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并非国药医疗公司。公司提交的《员工违纪处罚决定》未经国药医疗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若该处罚决定被认为是国药医疗公司的规章制度,则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强制性规定。案涉两家公司都是独立法人单位,公司提交的处罚决定是国药广州公司单方制作的制度文件,而非国药医疗公司的规章制度,一家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另一家公司的员工不具有当然约束力。国药医疗公司以国药广州公司的规章制度作为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的理由,属于违法解除情形。二、用人单位利用强势地位,故意设局,辞退***具有欺骗性,不合法。前期,因***的办公系统及电脑多次被无故停用,导致***未收到公司调休假的通知,4月26日为星期日但需要上班,***仅不上班1天,事后收到公司快递的《催促员工上班通知》。而5月6日至12日,***在总部国控广州上班,但公司主张***连续旷工数天,然未收到任何子公司医疗科技的上班通知,属于故意未履行告知义务。三、***5月6日-12日在总部国控广州正常上班,并未旷工。本案仲裁,公司答辩自认***2020年5月6日-12日在国药广州公司打卡上班,且有《国控广州复工人员体温检测记录表》佐证。一审庭审,国药广州公司也对国药医疗公司声称以***“闹事”为由而频繁修改进出密码、拒绝录入***指纹、更换财务室门锁、派人跟踪***的事实予以认可。四、***在国药广州公司遭受团队打击报复,办公条件被蓄意破坏。主要表现在***在未收到任何通知情况下,国药医疗公司违法违规突击收取办公设备,未事先通知,自3月起陆续将***各项办公权限反复停用,致使***无法正常办公,4月***无故被收走会计凭证及档案柜钥匙,更改指纹锁修改密码,更换门锁等。五、国药医疗公司、国药广州公司调岗不合法,调岗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驻场商务专员与财务主管,二者工资水平难以做到基本相当。驻场商务专员与财务主管级别及工资差距太大,驻场商务专员实际工作地点跨市及跨省,与***原工作地点差距太大。公司也未对***说明岗位地点、薪资水平构成、业务内容、是否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等基本内容。在未经***的同意下,擅自将***从财务主管的岗位降至驻场商务专员,该调岗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六、国药医疗公司、国药广州公司所谓的财务共享不合理,实质为诱导***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七、***在国药医疗公司从事财务主管,该公司财务部受双重领导管理,主要管理职能在总部国药广州公司财务部。日常绩效及工资由国药医疗公司发放,年终奖由国药广州公司发放。八、国药医疗公司、国药广州公司在仲裁及一审存在口径不一致及提供虚假证词的嫌疑,误导基本事实,恳请二审关注,必要时***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能自由进出国药医疗公司”“财务共享”“***未实际到任何工作地点到岗工作”“已向***说明驻场商务专员工作岗位”存在虚假事实。
国药医疗公司、国药广州公司辩称,***要求支付2020年5月6日至5月12日期间的工资及2020年2月12日至14日、18日至21日期间的工资,是二审新增加的诉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同意一审判决,应维持原判。一、国药医疗公司内部实施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现行有效的《员工违纪处罚决定》规定,连续旷工达到3天及以上,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1.解除所依据的处罚决定合法有效,已由包括子公司在内的集团职工代表投票通过。公司就相关民主程序提供的签到表及会议纪要真实有效。2020年5月7日,处罚决定已于OA系统向包括***在内的全体集团员工公示,***一审亦明确表示知悉该制度。2.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并非2020年版《员工违纪处罚决定》修改的内容,原制度的相关内容***明确知悉。二、2020年5月6日至12日,***连续无故旷工,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参与工作,国药医疗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合法有效。1.公司的调岗行为合法合理,***应按时到岗工作。2020年4月,由于集团内部决定将广州市内子公司的财务人员纳入总部财务共享,子公司人事编制三不设立财务岗位,国药医疗公司提议公司财务人员调整为与母公司国药广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集团进行财务共享安排是持续性工作,分批次与各子公司财务人员沟通,而非***主张的只有6个人象征性开会。***主张公司是以财务共享的名义更改劳动合同和另行调岗,是其主观臆测。2.***连续无故旷工,国药医疗公司作出解除决定合法有效。三、***所称的团队打击报复、办公条件被蓄意破坏没有合理依据,与本案无关。事实上,***自2019年年末以来,存在多次违纪行为,经常无故旷工,甚至造成重大工作延误。四、***要求国药广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国药医疗公司、国药广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向***支付赔偿金316437.44元(***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14383.52×11×2);2.本案诉讼费用由国药医疗公司、国药广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药医疗公司系国药广州公司的子公司。***2009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与国药广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12日期间与国药医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国药医疗公司签订有期限为2017年8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4月13日,因业务发展需要,国药广州公司旗下子公司不再设立财务岗位,国药广州公司与旗下子公司的财务人员(包含国药医疗公司的财务人员在内)面谈沟通子公司有关财务业务归集到国药广州公司处,相应子公司的财务人员劳动关系亦转移到国药广州公司处,但仍从事原子公司的财务工作;***不同意转移劳动关系。2020年4月29日,国药医疗公司向***发出《调整岗位通知书》,称“由于广州市内子公司财务人员纳入总部财务共享原因,广州市内子公司不再设财务岗位,导致您原来的工作岗位已经不存在,经与您充分协商沟通,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决定自2020年5月6日起,将您的工作岗位调整为驻场商务专员,调整工作岗位后您的工资水平基本相当。请您如期到新岗位报到上班,否则公司将按照相关制度处理,构成严重违纪的,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2020年5月12日,国药医疗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2020年5月6日起未到规定工作地点正常上班,亦未办理请假手续,拒不履行岗位职责,连续旷工达到3天以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关系。
2020年6月15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国药医疗公司、国药广州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6437.44元。仲裁委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0〕667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的仲裁请求。***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国药医疗公司、国药广州公司没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仲裁庭审中,***主张其与国药医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并没有变更过工作地点,其只是偶尔在单位要求下需要到国药广州公司办公地点上班,但仍从事国药医疗公司的工作。但***又主张国药医疗公司大门和财务室换锁但没有给其钥匙,导致其无法进入办公场所而自2020年4月16日起到国药广州公司的办公地点上班。但***提供的视频中有财务室开门的相关视频内容,亦表明其实际可进入办公场所,且即使国药医疗公司未给予其办公钥匙,亦是可解决事宜,并不代表其实际无法进入办公场所办公,因此,其主张因国药医疗公司换锁导致其无法进入办公场所而在国药广州公司处办公,明显理由不能成立。且***亦主张其偶尔需要到国药广州公司处工作系在单位要求下进行,因此,在国药医疗公司、国药广州公司未安排的情况下,***理应不会到国药广州公司处工作。综上,***主张其自2020年5月6日起仍在国药广州公司处工作,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而且,国药医疗公司的财务岗位(包含出纳)因财务共享问题已自2020年4月改为与国药广州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不同意与国药广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有工作岗位已不存在,在国药医疗公司安排***自2020年5月6日起从事驻场商务专员岗位时,无论***是否同意调岗,其亦理应回到国药医疗公司处报到,但***却主张其自该日起仍在国药广州公司处上班,理由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采纳国药医疗公司的主张,认定***自2020年5月6日起连续旷工直至2020年5月12日。而国药医疗公司提供的《员工违纪处罚规定》中明确规定,连续旷工3天以上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7天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虽不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其提供的证据制度流程变更内容说明表中显示内容为“连续旷工超过3天或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15天的视为严重违纪,公司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修改为“连续旷工3天以上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7天的,视为严重违纪,公司给予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不予支付经济补偿”,表明***实际知晓国药医疗公司单位明确规定连续旷工3天以上的,将给予解除劳动合同,而***连续旷工超过3天,国药医疗公司据此解除与***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国药医疗公司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因此,***要求国药医疗公司、国药广州公司共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5,为视频1-5,拟证明公司修改规章制度程序不合法。证据6-7,为2020年5月12日的要求提供打卡资料的电话录音笔录,拟证明***在被通知解除当天,向总部国药广州公司郭某要求提供其在总部考勤记录时,郭某故意推脱不提供。证据8,国药医疗公司总经理离任审计资料清单;证据9,视频6,***在仲裁庭审时对在“总公司国控广州上班”的合理性解答,拟证明在2020年5月6日至12日期间,***在从事对国药医疗公司总经理离任审计工作。此项工作具有特殊性及专业性,只有***才能完成。证据10、11,视频7,5月13日与财务系统管理人员QQ沟通记录,拟证明在5月12日前,***财务人员身份并未变更,且从事实质性财务工作,被迫辞退后,5月13日才完全封闭财务系统权限的事实。证据12-14,视频8-10,拟证明公司归还***原办公电脑、给***安排总部国药广州公司办公位置,***按劳动合同要求办公的事实。证据15,驻场商务专员2020年1月工资明细表,拟证明商务专员工资与财务主管工资差别太大。证据16,公司一审答辩状关于驻场商务专员的工作内容描述,证明***收到答辩状时才知悉商务专员的具体工作内容,调岗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证据17,国药医疗公司2020年1月工资汇总表,拟证明驻场商务专员实际工作地点涉及跨省跨市,与***原工作地点差距较大。证据18,国药广州公司广州市内子公司财务人员工作地址信息表,拟证明公司试图通过混淆概念诱导***调岗。证据19,劳动仲裁阶段国药医疗公司、国药广州公司的答辩状,拟证明公司在仲裁与一审前后陈述不一致。证据20,视频11,拟证明公司仲裁与一审对“工作地点”陈述矛盾。证据21,视频12,拟证明公司一审答辩状与庭审证词证实***在“总公司国控广州”的合理性。证据22,一审(2020)粤0105民初2695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3,工资计算表,拟证明工资发放情况。证据24,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发票开具及其税控机实质保管人及使用人为***。证据25-26,总经理离任审计会计凭证资料,拟证明费用报销单上等显示审核人为***。证据27,同类案件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公司调岗不合法不合理。国药医疗公司、国药广州公司质证称,***不在一审完成举证,对逾期提供证据存在错误,二审应不予采纳。对***自行拍摄的视频1-5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6、7及10、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无法核实通话对象身份及内容。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来源不明。证据12-14,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无法核实拍摄地点和拍摄时间。证据15、17、18,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为***单方制作的表格,没有公司盖章。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调岗不存在侮辱性和惩罚性。证据19、20、2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清楚证明目的。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对部分关联性不认可,国药医疗公司已足额支付工资。证据24,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证明了***私自将公司重要财物锁至个人储物柜。证据25,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国药医疗公司预谋架空***。证据26、27,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
国药医疗公司、国药广州公司二审提交以下证据:1.《国药控股广州有限公司第四届第二次职工代表大会签到表》;2.《国药控股广州有限公司第四届第二次职工代表大会签到表》(各子公司视频点),拟证明2020年,国药集团组织修订包括《员工违纪处罚决定》在内的人力资源制度,相关会议纪要依据经过所有参会的职工代表签字,文件真实有效。3.驻场商务专员职能工资参考标准计算表,拟证明该职位最高工资可达9400元,与***原财务岗位职能工资相当。4.关于安排国药医疗总经理离任审计工作的OA系统截图;5.周志衡就国药医疗总经理离任审计工作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审计工作已于2020年4月开展,有公司财务总监周志衡直接负责,***主张调岗后仍从事相关财务工作不属实。***质证称,签到表不是现场签到表,有可能为事后补充,对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同一个签到表拆分,说明该表有问题,不能证明证据来源是真实的。参会签到表与会议纪要确认表与事实不符。此次制度修改未经法定民主程序,并无证据证明及当然地推断旧版的制度是经过民主程序通过的,旧版相关制度内容不具备当然约束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在二审主张国药医疗公司、国药广州公司支付5月6日至12日的旷工工资,2月12日至14日、18日至21日被扣除的工资的问题,***在一审并未提出上诉请求,属于二审新增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国药医疗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
国药医疗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应对解除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2020年5月6日起未到规定工作地点正常上班,未办理请假手续,拒不履行岗位职责,连续旷工三天以上为由进行解除,因此本案审查重点在于上述事实是否成立。
关于岗位调整的问题,国药广州公司因为业务发展需要,自2020年4月13日起决定其旗下子公司不再设立财务岗位,因此对包括***在内的岗位进行调整,此次岗位调整并非针对***一人,是公司基于经营需要履行的经营自主权,岗位调整的原因并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2020年4月29日,国药医疗公司向***发出《调整岗位通知书》,决定从2020年5月6日起将***的工作岗位调整为驻场商务专员,明确了岗位调整后工资水平基本相当,***在国药医药公司已经作出承诺调岗后工资水平相当,且未实际领取调岗后工资的情形下,就主张调岗后工资降低,缺乏客观依据,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主张在2020年5月6日至12日期间在国药广州公司上班,未构成旷工,但由于此时与***建立劳动关系的是国药医疗公司,***应按照国药医疗公司的安排到新岗位上班,即使***对岗位调整不服,也应回到国药医疗公司上班,而不是前往国药广州公司上班。对于***旷工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国药医疗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是否充分,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印 强
审判员 杨玉芬
审判员 刘庆国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何 晶
陈培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