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洲坝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

葛洲坝某某有限公司与梁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83民初3372号 原告:葛洲坝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颐合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颐合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 第三人:中国某某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男,199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第三人:杨某某,男,198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第三人:王某某,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原告葛洲坝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某甲公司)诉被告梁某某、第三人中国某某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某乙公司)、杨某某、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洲坝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葛洲坝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第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第三人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洲坝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葛洲坝某甲公司与梁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葛洲坝某甲公司无需支付梁某某工资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梁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5月20日,梁某某向保定市莲池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葛洲坝某乙公司、葛洲坝某甲公司支付其工资6000元。2024年7月8日,保定市莲池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24〕第9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葛洲坝某甲公司支付梁某某剩余工资6000元。葛洲坝某甲公司与梁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梁某某的招用、考勤、工作安排等葛洲坝某甲公司均不知情。 梁某某未答辩。 葛洲坝某乙公司辩称,我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葛洲坝某甲公司后,根据农民工管理条例,总包单位承担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情况的监督责任,葛洲坝某甲公司未向我司提供包含梁某某的劳务考勤等情况,我司对农民工工资发放无法履行监督义务。我司也不欠付葛洲坝某甲公司工程款。 杨某某辩称,梁某某与葛洲坝某甲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我经过多次转包后承包案涉工地的后转包给王某某,梁某某是王某某招用的工人,我对王某某如何与梁某某约定工资不清楚。 王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2月19日,葛洲坝某乙公司与葛洲坝某甲公司签署《保定市莲池区城中村改造二期项目第二标段供气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保定市莲池区城中村改造二期项目第二标段供气工程分包给葛洲坝某甲公司,工程地点为保定市莲池区大阳东街、大阳西街、东后营村。 2023年6月14日,***(甲方)与王某某(乙方)签订了《保定葛洲坝二期燃气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书》,约定就保定某某集团二期大阳东街安置区、大阳西街安置区;头台、北张村、柴楼村安置区,城燃项目包含庭院中压燃气管道和户内安装劳务施工给乙方。庭审中,杨某某称其与***系合作关系。2024年5月9日,***(甲方)与王某某(乙方)签订《关于大阳、头台回迁安置区葛洲坝天然气工程款(含工人工资)协议书》,载明“后期涉及设计变更和合同之外所产生的工程量双方协商解决或走法律程序。” 梁某某于2024年5月20日向保定市莲池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葛洲坝某甲公司、葛洲坝某乙公司支付梁某某的工资6000元。2024年7月8日,仲裁委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24〕第9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葛洲坝某甲公司支付梁某某剩余工资6000元。葛洲坝某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案涉工程系葛洲坝某乙公司分包给葛洲坝某甲公司,葛洲坝某甲公司自认将保定市莲池区城中村改造二期项目工程劳务部分外包给宜昌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宜昌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转包至案外人***(音),***转包至第三人杨某某与其合伙人***,杨某某与***转包给第三人***。该项目中包括大阳东街、大阳西街、东后营村、头台、北张村、柴楼村安置区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莲劳人仲案字〔2024〕第947号仲裁裁决书、《保定市莲池区城中村改造二期项目第二标段供气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保定葛洲坝二期燃气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书》《关于大阳、头台回迁安置区葛洲坝天然气工程款(含工人工资)协议书》、保定市莲池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原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某某、第三人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葛洲坝某甲公司应否向梁某某支付工资及金额。 梁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葛洲坝某乙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接受仲裁裁决。葛洲坝某甲公司主张与梁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支付工资。根据本院调取仲裁阶段的调解笔录、仲裁裁决书,梁某某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要求确认其与葛洲坝某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两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因此对于葛洲坝某甲公司要求确认与梁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审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葛洲坝某甲公司承包了城中村改造二期项目第二标段供气工程后,经多次分包、转包后案涉项目劳务由王某某承包,梁某某的工资约定、发放主体为王某某,梁某某在案涉项目工地接受王某某的考勤管理、工作安排等,本院认为梁某某系与王某某建立了劳务关系。根据提取仲裁阶段庭审笔录,梁某某在仲裁阶段主张在案涉项目尚余8000元工资未付清,并出示了王某某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对梁某某主张工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葛洲坝某乙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总包公司,葛洲坝某甲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分包公司,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之规定,葛洲坝某甲公司对未付清的民工工资具有支付的义务,也未举证证明案涉农民工工资已经结清,故应当承担支付拖欠梁某某工资的责任。 依照上述法律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葛洲坝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梁某某工资6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葛洲坝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