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洲坝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

阿某公司、刘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702民初518号 原告:阿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 被告:张某,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内蒙市包头市人。 被告:葛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阿某公司(以下简称成鑫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张某、葛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某,被告葛洲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成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某某、张某支付原告工程款32620元,利息1125元,本息合计33745元,并承担2024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37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刘某某、张某支付原告窝工费15000元;3.要求被告葛某公司在欠付被告刘某某、张某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偿付工程款的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华能张掖能源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张掖市甘州区光伏示范项目工程是由被告葛洲坝公司承包建设施工。被告葛洲坝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刘某某、张某进行施工。被告刘某某、张某将该工程的放点引孔压桩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作业施工。2023年9月,原告将打桩机械运输至施工场地开始施工。2023年9月26日,原告施工完工后,委托其雇佣的工作人员***等三人与被告张某等人对原告完成的工作量予以确认,并且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结算清单》。《工程量结算清单》记载工程量进度及质量安全意见要求为质量合格,无安全施工事故同意结算,由被告张某签字并捺手印。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有3262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同时,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停工损失15000元,后经原告与被告张某协调处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停工期间损失15000元。原告将承包的工程完工交付后,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及停工期间损失,被告借故推脱未付。被告葛洲坝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被告刘某某、张某工程款,导致被告刘某某、张某拖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为此,根据《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告葛洲坝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葛洲坝公司承包工程的劳务中标方是被告及其实际控制的甘肃九州亨通建筑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标的工程是整个光伏区的劳务工程,中标后被告以个人名义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张某。付款过程中,被告及其公司严格按照与张某签订的合同进行履约,工程款共计149.59万元,被告及其公司已将工程款超付给了被告张某。被告与张某的合同明确规定工程款应由张某对下支付,支付过程中按照葛洲坝公司的审核进行发放,被告张某在这个工程上没有赚到钱。被告没有给原告分包过工程,分包给被告张某的工程其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没有被告签字,双方没有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葛洲坝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承接华能东方氢能产业园绿电制氢示范项目及配套8兆瓦自备光伏电站项目后,为满足施工需要,被告与甘肃九州亨通建筑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亨通”)签订《张掖华能氢能项目光伏施工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设备租赁合同”),从九州亨通处租赁施工所需的施工设备。被告公司与刘某某、张某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与二人未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不存在欠付二人工程款的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在欠付刘某某、张某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公司与九州亨通已办理最终结算并支付全部结算款,不欠付其任何款项。2023年12月15日,被告公司与九州亨通办理末次结算并签署《末次结算协议书》,双方确认最终结算价为638849.44元。被告公司于2023年12月支付九州亨通509216.63元,2024年5月支付129632.81元,共计支付638849.44元,被告公司已履行支付义务,不欠付九州亨通任何款项。综上,被告公司与刘某某、张某无任何合同关系,也不欠付二人任何款项,原告向被告公司主张在欠付刘某某、张某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葛洲坝公司承接华能东方氢能产业园绿电制氢示范项目及配套8兆瓦自备光伏电站项目的施工。被告葛洲坝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刘某某及其实际控制的甘肃九州亨通建筑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施工。2023年8月25日,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签订了劳务联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刘某某负责落实工程内容及工作面,被告张某作为施工班组必须服从被告刘某某管理,提供工程所使用的机械设备、劳务人员、工具,负责工程所需的工程材料、工程投资资金、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工程劳务后勤、工程税票等。被告张某进场前必须办理劳务人员的个人人身意外保险、工伤保险和其他伤残险,若不办理保险,上下班发生的所有事故由被告张某自行承担。被告张某施工班组自负盈亏,严格按照被告刘某某和项目部要求施工。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派工单。被告张某向被告刘某某出具了承诺书。同年8月26日,被告张某向被告刘某某出具了劳务施工工程清单、农民工工资结清承诺书。2023年8月30日,被告张某向被告刘某某出具了付款及安全责任承诺书。之后,被告张某在施工过程中将施工工程的放点引孔压桩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有其雇佣的施工作业人员与被告张某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72470元。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张某先后通过向原告雇佣人员***、***、***发放工资的形式支付工程款39850元。现被告张某拖欠原告工程款32620元,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张某的工程量结算清单影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刘某某通话录音、出庭证人***、***、***的当庭证言,被告刘某某提交的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光伏劳务联营合作协议、派工单、承诺书、劳务施工工程清单、农民工工资结清承诺书、付款及安全责任承诺书,被告葛洲坝公司提交的《张掖华能氢能项目光伏施工设备租赁合同》、《末次结算协议》、付款回单,以及到庭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葛洲坝公司承包华能东方氢能产业园绿电制氢示范项目及配套8兆瓦自备光伏电站项目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刘某某及其实际控制的甘肃九州亨通建筑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后被告刘某某将工程又分包给被告张某,由被告张某以施工班组名义施工,由被告张某自行提供施工所需的工程材料、工程投资资金,负责工程质量,实行自负盈亏。后原告承揽了被告张某施工的放点引孔压桩工程。由此可知,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张某拖欠原告工程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结算时未约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窝工费,无充分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被告张某与刘某某虽签订了光伏劳务联营合作协议,但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以及后续签订和出具的派工单、承诺书、劳务施工工程清单、农民工工资结清承诺书、付款及安全责任承诺书等证据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关系,并不是合作、合伙关系,且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没有形成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葛洲坝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原告不属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的情形,故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有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支付原告阿某公司工程款326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阿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9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19元,由原告阿某公司负担347元,被告张某负担1072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