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洲坝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葛洲坝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81民初2599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0月1日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男,汉族,1953年6月9日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中区。

原告:李晓霞,女,汉族,1955年10月10日生,住四川省双流县。

原告:***,男,汉族,1964年3月3日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良,四川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葛洲坝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文南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3720328231U。

法定代表人:李登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群海(公司员工),男,住成都市青羊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伟(公司员工),男,住四川省米易县,特别授权。

原告***、李晓霞、***、***诉被告葛洲坝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石油天然气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受理(2020)川0681诉前调1674号,进行诉前调解,因调解未果,转入诉讼程序。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良,被告葛洲坝石油天然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群海、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晓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6日,***、李晓霞、***、***、四川华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气建设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更名为葛洲坝石油天然气公司)五方作为投资人,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共同投资开办成立广汉华气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气防腐公司),华气建设公司持有华气防腐公司10%的股权。现华气建设公司变更名称为葛洲坝石油天然气公司,其变更名称后,不认可原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有效。***、李晓霞、***、***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协议有效。

葛洲坝石油天然气公司辩称,对投资协议上的签名和盖章予以认可。

***、李晓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投资合作协议,证明华气建设公司在协议上签字并盖章。3.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华气建设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更名为葛洲坝石油天然气公司。

葛洲坝天然气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葛洲坝石油天然气公司未提交证据。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2019)川0681民初1559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06民终54号《民事判决书》。***、李晓霞、***、***对该证据无异议。葛洲坝石油天然气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的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6日,***、李晓霞、***、***、华气建设公司作为共同投资人,签订五方《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签订合作协议后将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主要从事防腐保温工程施工等”,其中5.3条约定“选择华气建设公司作为合作单位,考虑该单位是石油燃气施工企业,要求华气建设公司每年向组建的有限公司提供每年100万元的防腐工程业务,若连续两年不能为公司提供约定的业务量,则要求该单位退出,其他股东按照上一年度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的1.2倍收购华气建设公司所占股份”。

2015年12月10日,华气建设公司公司完成工商登记变更,中国葛洲坝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持有华气建设公司67%股份,中国葛洲坝机电建设有限公司由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股99%,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由中国葛洲坝集团有限公司持股42.34%,中国葛洲坝集团有限公司由中国能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100%持股,中国能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持股60.32%,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2018年5月11日,华气建设公司名称变更为葛洲坝石油天然气公司。

本院认为,***、李晓霞、***、***与华气建设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成立并生效。华气建设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更名为葛洲坝石油天然气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之规定,故《投资合作协议》对葛洲坝石油天然气公司有效。

从葛洲坝石油天然气公司的股权结构来看,其为国家出资企业,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制定其子企业产权管理制度,确定审批管理权限。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子企业的产权转让,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转让方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之规定,国有出资企业产权转让的内部审批程序系公司自治范围,故葛洲坝石油天然气公司若依据《投资合作协议》第5.3条转让股份,是否应当进行评估,本院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李晓霞、***、***与葛洲坝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有效。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葛洲坝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李晓霞、***、***已预交,其自愿同意葛洲坝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祥莉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