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洲坝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

葛洲坝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87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洲坝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文南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登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军,北京颐合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励,北京颐合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彬,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江汉良机石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江汉油田广华广南二路。

法定代表人:李朝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旎,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江汉良机石化工程集团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广都上街**********。

法定代表人:曹仁斌,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柳,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彭世明,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羊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上诉人葛洲坝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石油公司)、***、湖北江汉良机石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汉良机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江汉良机石化工程集团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汉良机成都公司)、杨柳、彭世明、***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3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洲坝石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2014年9月29日《股东会决议》全部无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设立湖北江汉良机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云南、贵州等分公司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江汉良机云南分公司、四川分公司均由江汉良机成都公司全额出资组建,且江汉良机集团公司、江汉良机成都公司明确四川分公司、云南分公司的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归江汉良机成都公司所有。一审法院仅以江汉良机云南分公司、四川分公司登记为江汉良机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就认定江汉良机云南分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财产为江汉良机集团公司分支机构的财产,严重违背了“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基于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以《股东会决议》属于公司内部股东对公司财产进行处分,认定《股东会决议》未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亦认定错误。2.江汉良机成都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但《股东会决议》规定江汉良机成都公司不注销,江汉良机四川分公司、江汉良机云南分公司、江汉良机成都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股东四川华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气公司,后更名为葛洲坝石油公司)和江汉良机集团公司承担,以及江汉良机成都公司后期所有的往来款及利润由华气公司和江汉良机集团公司所有。上述内容剥夺了江汉良机成都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使江汉良机成都公司丧失了持续经营的能力,损害了全体股东依法享有的资产收益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股东会决议》将江汉良机四川分公司、云南分公司、江汉良机成都公司的债权债务以及后期所有往来款和利润分配给大股东,严重损害了江汉良机成都公司及其他股东的股权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应当认定全部无效。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江汉良机集团公司既是江汉良机成都公司的控股股东,又是其债权人,明显与江汉良机成都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江汉良机集团公司利用控股股东地位召开股东会,将其单方委托审计的审计报告作为债权依据,《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为了保障控股股东的债权,不惜损害公司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禁止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葛洲坝石油公司、江汉良机集团公司作为有限公司的股东,仅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江汉良机成都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条款,是对公司对外投资企业形式的限制,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法院判决《股东会决议》第2条、第3条的部分内容对***无效,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是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江汉良机成都公司在召开股东会前,未通知全体股东参加股东会,剥夺了股东对公司享有的重大决策参与权,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股东会决议》侵害了未参会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基本权利,将该决议内容应当认定全部无效。同时,《股东会决议》对全体股东具有普遍约束力,一审判决认定《股东会决议》部分条款对***无效,错误。5.在江汉良机成都公司不注销的情况下,将全部剩余财产归大股东所有,其实质是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变相抽逃出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清算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股东会决议》有效,错误。三、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原华气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仁斌与江汉良机集团公司恶意串通后作出的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述称,对葛洲坝石油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异议。

江汉良机集团公司述称:1.《股东会决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对公司自身债权债务和财产进行处分,属于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在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公司法并未限制股东承担除出资额之外的公司债务。《股东会决议》中的清算,仅是对公司债权债务的清理,为后续公司清算、注销做准备。2.《股东会决议》没有损害江汉良机成都公司的利益。江汉良机云南分公司、江汉良机四川分公司、江汉良机成都公司均处于亏损状态,《股东会决议》实际是在减轻江汉良机成都公司的负担。江汉良机成都公司的成立经营均基于葛洲坝石油公司与江汉良机集团公司的合作关系,因合伙关系发生变化,于2014年9月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之后形成了《股东会决议》。3.《股东会决议》未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股东会决议中收回小股东持有的全部股权,实际是保障小股东能够收回出资款,是在保障小股东的权益。4.葛洲坝石油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葛洲坝石油公司与江汉良机集团公司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之后参加股东会,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盖章,均是葛洲坝石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江汉良机集团公司起诉葛洲坝石油公司,要求其共同承担江汉良机成都公司债务,在此情况下,葛洲坝石油公司才提起本案诉讼,该行为是逃避债务恶意诉讼的行为。

杨柳述称,其同意江汉良机集团公司的陈述意见,直至召开股东会当天,并不知晓华气公司与葛洲坝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合作事宜。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2014年9月29日《股东会决议》全部无效。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2.《股东会决议》第1条、第3条、第5条内容,是江汉良机成都公司处分、清算不属于本公司财产,以及承受不属于自己公司债权债务,均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3.《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在江汉良机成都公司未通知、公告债权人、未缴清税款、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清算前,将公司财产分配给股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有关清算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的股东权利。4.一审法院将(2019)川0193民初1187号与(2019)川0193民初8号案件合并审理,未征得当事人同意,程序违法。5.一审判决认定***的签字由曹仁斌代签,形成了曹仁斌代***参加股东会并代***签字的惯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6.江汉良机成都公司未通知***参加股东会,直接剥夺了***的股东权利,应当判决股东会决议无效。

葛洲坝石油公司辩称,对***的上诉理由无异议。

江汉良机集团公司辩称:1.从江汉良机成都公司设立到召开案涉《股东会决议》,***从未参加过股东会、参与过公司经营。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之间都形成确认,***的意思表示均由曹仁斌来执行。2.一审法院根据证据以及法律规定作出《股东会决议》部分内容有效,正确。3.从作出案涉《股东会决议》到提起一审诉讼,时隔5年时间,公司股东应当确信该决议有效。

杨柳辩称,因为***是曹仁斌的岳父,自江汉良机成都公司成立以来,***未参与过公司的生产经营,一直由曹仁斌代***参加。

江汉良机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确认2014年9月29日《股东会决议》第2条、第3条对***有效。事实和理由:1.自江汉良机成都公司成立以来,***从未参加过公司股东会,多次股东会缺席,或由其女婿,即葛洲坝石油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曹仁斌代其行使权利。在股东之间、公司内部已形成曹仁斌代其行使表决权的惯例和共同认识。2.根据《审计报告》,在召开股东会之前,江汉良机成都公司所有者权益合计-1872310.91元,案涉股东会也是基于江汉良机成都公司经营亏损,葛洲坝石油公司、江汉良机集团公司为清理公司债权债务,解除合作关系而召开。《股东会决议》第2条、第3条实质是在江汉良机成都公司亏损的情况下,大股东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并非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

***辩称,江汉良机集团公司所提交的《审计报告》及股东会决议都没有通知***,直接剥夺了***的知情权以及公司治理的参与权,***的股东权利被剥夺,《股东会决议》应当无效。

葛洲坝石油公司述称,1.《股东会决议》第2条对***无效,且应当判决整个《股东会决议》无效。2.《审计报告》是江汉良机集团公司单方面委托审计而得出的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明确载明未向债权人和债务人进行询问,也持有保留意见。各股东没有对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进行确认。3.《股东会决议》提出要对江汉良机成都公司进行清算,则公司是亏损还是盈利,并无最终结论。

杨柳述称,对江汉良机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异议。

江汉良机成都公司、***、彭世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葛洲坝石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江汉良机成都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全部无效。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江汉良机成都公司2014年9月29日《股东会决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20日,江汉良机集团公司与四川成都金盾油气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以资源共享、互利共赢、强强联合、规模运作为宗旨,在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资质方面进行合作。2014年9月5日,双方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终止2010年7月20日的《合作协议书》。2013年2月26日通过的江汉良机成都公司章程载明,第二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以下职权: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3.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监事会或监事的报告;4.审议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5.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6.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策;7.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8.修改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一)股东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对于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二)股东会应对所议事项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材料长期保存;(三)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议,由全体股东在决议文件上签名、盖章”。2013年12月4日的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第二章第八条“股东名称、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一览表:四川华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气公司,后更名为葛洲坝石油公司)出资额68万元(持股比例34%),江汉良机集团公司102万元(持股比例51%),杨柳12万元(6%),***8万元(4%),***8万元(4%),彭世明2万元(1%)”。

江汉良机成都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成立。江汉良机成都公司2011年7月14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的另外五份《股东会决议》,均载明***参加,但***实际未参加,***的签名是由曹仁斌代签,***是曹仁斌的岳父。2013年3月25日《股东会决议》载明决议:“……一致同意设立江汉良机集团××分公司的协议书。”尾部***签名处括注“曹仁斌代”。2013年3月25日,江汉良机集团公司与江汉良机成都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由江汉良机成都公司全额出资组建分公司,分公司的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归属江汉良机成都公司;分公司对外属于江汉良机集团公司下属机构,由江汉良机集团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和设立登记。

2014年9月29日,江汉良机成都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参会人员载明有:股东江汉良机集团公司、股东华气公司、股东杨柳、股东彭世明、股东***,上述参会人员均在《股东会决议》上签章。《股东会决议》内容为:经出席股东研究决定,一致通过以下决议:“1.审议通过四川分公司、云南分公司由集团公司收回经营,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生效(原签订的各类合同继续履行)。成都公司不注销,四川分公司、云南分公司和成都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股东方华气公司和集团公司共同承担,债权债务见《审计报告》(潜江精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2014年9月28日,潜精会专审字〔2014〕018号)。2.审议通过股东杨柳、***、彭世明、***的股本金由股东华气公司和集团公司收回,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3.审议通过成立清算小组,由股东华气公司董事长曹仁斌为组长,股东集团公司董事长李朝林为副组长,清算小组成员由双方各自确定,后期所有的往来款及利润由股东华气公司及股东集团公司共同所有。4.审议通过下列人员工资,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1)涪陵项目10460元(唐方忍3420元,唐永常5020元……)(2)苏华8580元(3)付永柱12442.3元(4)杨元福20000元(5)彭世明94336.28元(6)杨柳206000元(7)职工工资8、9月113350.23元(1)-(7)合计465168.81元,李朝林的工资(135000元)与曹仁斌的工资(283500元)合计418500元,两人自愿放弃,与华气公司、集团公司再无相关债权债务。5.审议通过固定资产处置方法。由华气公司与集团公司按需分配,根据分配结果作价上缴,华气公司由袁利蓉牵头处理,集团公司由李某牵头处理。6.审议通过原成都子公司人员全部解散,自愿选择华气公司所在单位或集团公司所属各单位,工龄则延续。如不选择单位则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予以补偿……”。股东江汉良机集团公司(代表为李朝林)、华气公司(代表为曹仁斌)、杨柳、***、彭世明在该决议上签字(盖章)确认。***未在该决议上签字。

潜精会专审字〔2014〕018号《审计报告》由潜江精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2014年9月28日作出,主要载明,该所接受委托,对江汉良机集团公司旗下两家分公司——江汉良机集团四川分公司、江汉良机集团云南分公司,旗下一家子公司江汉良机成都公司及成都公司账外杨柳个人银行卡(“3781”银行卡)截止2014年9月18日的资产、负债及净资产状况进行了审计。其中载明,江汉良机成都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合计-1872310.91元,在江汉良机成都公司的“其他应付款中”包括应付江汉良机集团公司借款5695580元。

江汉良机集团公司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为江汉良机集团公司员工,陈述:2014年当时其为人力资源部长,派往西南办公室,股东会决议内容是李朝林草拟的,参会人员有曹仁斌、杨柳、李朝林、袁利蓉和自己。曹仁斌口头说***不用到会,曹仁斌自己就可以代表,因此***没有出具书面委托授权。股东会议通知是通过电话通知。股东会召开的背景是江汉良机成都公司经营状况不好,靠借股东华气公司、江汉良机集团公司的款项来维持,遗留债务较多。

一审另查明,江汉良机集团公司因与葛洲坝石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3日,在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受理,江汉良机集团公司要求葛洲坝石油公司承担责任的主要依据是案涉《股东会决议》。

一审再查明,2013年8月20日,四川成都金盾油气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登记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四川华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5月11日,四川华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葛洲坝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关于该条文规定的无效条件,应理解为包括下列情形之一:一是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符合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行为无效的一般规定(也可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一般规定);二是股东滥用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基本权利的情形。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对公司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或损害其他股东基本权利的情形。案涉《股东会决议》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除***之外,其他股东均已签字(盖章),且江汉良机成都公司的章程允许股东会决议通过股东签名盖章方式直接作出决议,该决议已经成立。就《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评判如下:

一、案涉《股东会决议》第1条前半部分。葛洲坝石油公司认为,该条决定将江汉良机四川分公司、云南分公司收回江汉良机集团公司经营,侵犯了江汉良机成都公司的独立法人财产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第三条、第二十条损害公司利益导致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是,江汉良机四川分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法律上本身就是江汉良机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江汉良机成都公司经营财产对待和运营,是基于2013年3月25日江汉良机成都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同一日江汉良机成都公司与江汉良机集团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即,上述财产的划归和收回,都是通过签署《股东会决议》进行,且***并未对2013年3月25日《股东会决议》提出异议。以上行为都属于公司内部股东以自己意思表示形成决议,对公司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并未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葛洲坝石油公司认为以上内容属于江汉良机成都公司未经清算将财产分配给股东而无效,不予支持。

二、案涉《股东会决议》第1条后半部分。该部分决定江汉良机四川分公司、云南分公司和江汉良机成都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股东华气公司(即葛洲坝石油公司)和江汉良机集团公司共同承担,并对债权债务内容作了明确,即按潜精会专审字〔2014〕018号《审计报告》处理。葛洲坝石油公司主张,上述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第十五条“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此,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是对公司对外投资企业形式的限制,而上述股东会决议内容并不涉及对外投资企业,以上述法律规定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对该决议内容是否发生对外效力(江汉良机集团公司兼为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双重身份)方面,即该《股东会决议》能否成为华气公司(即葛洲坝石油公司)对江汉良机成都公司债权人承担债务的约定依据,华气公司(即葛洲坝石油公司)是否对江汉良机成都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还是仅以出资额为限度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该《股东会决议》华气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符合该公司自主对外表达真实意思表示的外观和程序,是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上述内容无论采取何种理解,都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其他构成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都不影响《股东会决议》效力认定。本案争议是案涉《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故以上内容文意理解分歧的采纳判断,不是处理本案的必要,一审法院不在本案中对决议内容的上述理解分歧作出判断,可在另案中解决。

三、关于案涉《股东会决议》第2条内容的争议。该条决定将小股东的股本金由华气公司、江汉良机集团公司作价收回。***没有参加2014年9月29日的股东会,也没有在案涉《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也缺乏其授权的证据。虽然江汉良机成都公司之前召开股东会的过程中,有曹仁斌代***开会并代签字的情形。但案涉《股东会决议》规定的内容,是该公司大股东出资收购各小股东的股权,其中包括收购***的股权。该决议内容足以影响***作为公司股东身份所享有的基本权益。在没有***实际出席并签字确认的情形下,该次股东会处分了***的股权,损害***的基本权利。因此该情形属于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情形。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即,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可区分为完全、绝对无效或部分、相对无效。本案除***之外的其他股东(或代表)均在案涉《股东会决议》签字(或盖章)。在本案审理中,杨柳、***明确表示认可案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认为该《股东会决议》保护了小股东的利益。案涉《股东会决议》是涉除***之外其他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本条内容虽损害***作为小股东的基本权益,应认定其相对无效,即对***无效,***的股东身份和相应权利应继续予以保留。但相对于其他股东,该条内容的效力不受影响,应认定为有效。

四、案涉《股东会决议》第3条的争议。该条前半部分决定江汉良机成都公司进行清算,并对清算小组成员作了安排。该部分属于对清算事项的安排,不存在无效情形。该条后半部分决定后期所有往来款及利润由华气公司及江汉良机集团公司共同所有。葛洲坝石油公司认为以上内容损害了江汉良机成都公司的法人财产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上述案涉《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关于对江汉良机成都公司成立清算小组,及清算后财产分配的安排。其中“后期所有往来款及利润由华气公司及江汉良机集团公司共同所有”的决定,系江汉良机集团公司、华气公司、杨柳、彭世明、***对权利义务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对其有效。该行为表明江汉良机成都公司的小股东杨柳、彭世明、***同意在大股东收购其股权后,放弃江汉良机成都公司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分配权,该行为的效力应予保护和确认。但相对于***,由于侵犯了***作为股东对可能存在的剩余财产进行分配的基本权利,且无证据证明***予以认可或追认。因此,***起诉提出的该理由成立,该部分内容对***无效,即***对江汉良机成都公司经清算后可能剩余的财产享有分配权。理由与案涉《股东会决议》第2条相同。

五、案涉《股东会决议》其他内容的争议。关于案涉《股东会决议》第4条关于管理人员和其他职工工资的安排,第6条关于江汉良机成都公司人员劳动关系的安排,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无其他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案涉《股东会决议》第5条关于江汉良机集团公司和华气公司对固定资产处置的内容,已决定根据分配结果“作价上缴”,无证据证明系公司大股东以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侵占目标公司财产,损害目标公司利益的情况,故缺乏认定为无效的事实依据。故案涉《股东会决议》其他内容缺乏认定无效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案涉《股东会决议》是江汉良机成都公司的股东江汉良机集团公司、华气公司、杨柳、彭世明、***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股东合计持有江汉良机成都公司96%的股权,有权对公司的相应事项作出决议。案涉《股东会决议》第2、3条相应内容处分了小股东***的基本权利而无证据证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导致上述两条的相应内容相对于***无效,但对其余股东具有法律效力。除上述第2、3条之外,案涉《股东会决议》系合计持有江汉良机成都公司96%股权的股东作出的,并签字(盖章)认可,对该江汉良机成都公司及各股东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如认为案涉《股东会决议》作出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对效力提出异议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规定,提起撤销诉讼。本案葛洲坝石油公司、***起诉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即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一审法院不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进行审查。葛洲坝石油公司提出,案涉《股东会决议》内容可能导致国有资产流失问题,但该问题系因新的投资人在进行华气公司(现葛洲坝石油公司)股权收购时的尽职调查问题引起的风险,与本案需要审查解决的法律问题无关,不再进行评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1.江汉良机成都公司2014年9月29日《股东会决议》中,决议事项第2条内容(即“2.审议通过股东杨柳、***、彭世明、***的股本金由股东方华气公司和股东集团公司收回,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和第3条部分内容(即“后期所有的往来款及利润由股东华气公司及股东集团公司共同所有。”),对***无效。但是,上述内容对于葛洲坝石油公司、江汉良机成都公司、江汉良机集团公司、杨柳、彭世明、***仍然合法有效。江汉良机成都公司2014年9月29日《股东会决议》的其他部分内容,合法有效;2.驳回葛洲坝石油公司的诉讼请求;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葛洲坝石油公司负担100元,由***负担100元。

二审中,葛洲坝石油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汉良机集团公司与杨柳签订的《经营承包协议书》,杨柳、曹仁斌与江汉良机集团公司签订,约定由曹仁斌和杨柳承包江汉良机四川分公司、云南分公司、贵州分公司,拟证明江汉良机集团公司与曹仁斌、杨柳之间有利益关系。2.《合作意向书》,葛洲坝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与华气公司签订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拟证明江汉良机集团公司、原华气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将本不应当由江汉良机成都公司承担的债务转嫁由江汉良机成都公司承担,明显恶意串通损害收购方的利益。

***质证,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今日才知道该《经营承包协议书》,这剥夺了***的权利。2.对《合作意向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江汉良机质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2.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向均不予认可,且江汉良机集团公司并不知晓该《合作意向书》,《股东会决议》形成背景是原华气公司与江汉良机集团公司终止合作形成。且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纳。杨柳质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2.不知道该《合作意向书》存在,且与江汉良机成都公司无关。

江汉良机集团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9月30日《股东会决议》,拟证明为对江汉良机成都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审计,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2.2017年9月21日《股东会决议》,拟证明就江汉良机成都公司变更地址,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葛洲坝石油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6年9月30日《股东会决议》,说明江汉良机成都公司的债权债务并不确定,对债权债务的处理并未形成一致意见。***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未参加该股东会。杨柳质证,对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一)对葛洲坝石油公司提交的证据,1.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将进行综合评判。2.证据2系华气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该协议仅是合作意向,载明该合作意向书经甲方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合作意向书》系案涉《股东会决议》之后形成,不能达到葛洲坝石油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对江汉良机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签字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华气公司、江汉良机集团公司、杨柳、江汉良机成都公司签字(盖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本院将进行综合评判。

***对一审查明“***的签名由曹仁斌代签…形成了曹仁斌代***参加股东会并代签字的惯例”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葛洲坝石油公司、江汉良机集团公司、杨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将(2019)川0193民初1187号案件与(2019)川0193民初8号案件合并审理,是否程序违法;2.江汉良机成都公司2014年9月29日《股东会决议》效力。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一审法院将(2019)川0193民初1187号案件与(2019)川0193民初8号案件合并审理,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并审理的情形包括:1.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2.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张明远、葛洲坝石油公司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江汉良机成都公司2014年9月29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其诉讼标的相同,亦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规定,一审法院将(2019)川0193民初1187号案件与(2019)川0193民初8号案件合并审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认为一审法院将上述两案合并审理,未征得其同意,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江汉良机成都公司2014年9月29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就股东会决议效力判断在于决议内容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于《股东会决议》第1条内容的效力

1.关于“审议通过四川分公司、云南分公司由集团公司收回经营,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生效(原签订的各类合同继续履行)”的效力。葛洲坝石油公司认为,江汉良机四川分公司、云南分公司由江汉良机成都公司全额出资组建,江汉良机四川分公司、云南分公司的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归属于江汉良机成都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四川分公司、云南分公司由集团公司收回经营”的内容,严重违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应认定该内容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江汉良机集团公司与江汉良机成都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江汉良机成都公司享有江汉良机四川分公司、云南分公司的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但纵观《股东会决议》的全文,载明江汉良机成都公司的人员将全部解散,并对江汉良机成都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处置的相关内容。在此情况下,江汉良机成都公司不能继续对江汉良机四川分公司、云南分公司进行经营管理,而江汉良机四川分公司、云南分公司对外属性上,属于江汉良机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由江汉良机集团公司对江汉良机四川分公司、云南分公司收回经营,具有合理性。同时,该决议仅载明江汉良机四川分公司、云南分公司由江汉良机集团公司经营,并未载明江汉良机四川分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财产亦由江汉良机集团公司单独享有,上述决议内容并未损害相关主体的利益。故葛洲坝石油公司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根据《协议书》约定,江汉良机集团公司委托江汉良机成都公司代为经营、管理江汉良机四川分公司、云南分公司,上述内容处分不属于江汉良机成都公司财产,属于无权处分,应当无效。对此,本院认为,***的上述主张,与《协议书》约定内容明显不符,故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成都公司不注销,四川分公司、云南分公司和成都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股东方华气公司何集团公司共同承担……”的效力。葛洲坝石油公司主张,上述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损害了江汉良机成都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对其财产享有独立的财产权。本案中,江汉良机成都公司未注销,仍系存续的企业法人,对其财产享有独立的财产权。上述股东会决议内容,将属于江汉良机成都公司的财产由葛洲坝石油公司、江汉良机集团公司享有,损害了江汉良机成都公司独立财产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本案中,江汉良机成都公司未清算完毕,不得将公司财产分配给股东。上述股东会决议内容,实际将未清算完毕的公司财产分配给葛洲坝石油公司、江汉良机集团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联系前述股东会决议第1条的内容,葛洲坝石油公司、江汉良机集团公司是在享有江汉良机成都公司的债权基础上,承担江汉良机成都公司的债务,且从上述内容,无法就江汉良机成都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区分。故,股东会决议第1条中的上述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应属无效。

关于《股东会决议》第2条内容的效力。本院认为,股东会决议第2条的内容:“股东杨柳、***、彭世明、***的股本金由股东华气公司和股东集团公司收回,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其实质是,杨柳、***、彭世明、***将其持有的江汉良机成都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葛洲坝石油公司、江汉良机集团公司。就杨柳、彭世明、***将其股权转让给葛洲坝石油公司、江汉良机集团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关于***的股权部分,即使***从未参与江汉良机成都公司的经营、之前的股东会均由曹仁斌代表***参加,但本次该决议内容系处分***的股权,涉及***的基本权利,在无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曹仁斌能够代表***作出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同时“股东代表及股东签字”部分,也未将***列入,表明曹仁斌在华气公司处签字,系作为华气公司的代表签字,并非代表***对股东会决议签字确认。故,***对转让其股权,并未作出意思表示,该决议内容对***无效。一审法院认定该《股东会决议》第2条对***无效,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江汉良机集团公司认为,曹仁斌出席和表决视为***出席和表决,该决议内容对***有效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葛洲坝石油公司认为,该决议内容违反了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的主张,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该决议内容的实质是杨柳、***、彭世明、***将其持有的江汉良机成都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葛洲坝石油公司、江汉良机集团公司,并非杨柳、***、彭世明、***抽逃出资,故对葛洲坝石油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股东会决议》第3条内容的效力。本院认为,在江汉良机成都公司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清偿完毕的情况下,该决议确定“后期所有的往来款及利润由股东华气公司及股东集团公司共同所有”,损害了江汉良机成都公司独立财产权,亦损害了江汉良机成都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故该决议内容无效。

关于《股东会决议》第4条内容的效力。本院认为,该条款系对相应公司人员工资金额及支付时间的确认,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股东会决议》第5条内容的效力。本院认为,该决议内容是对江汉良机成都公司的固定资产进行处置,与《股东会决议》第1条中“成都公司不注销,四川分公司、云南分公司和成都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股东方华气公司何集团公司共同承担”、第3条的情形一致,故该决议内容无效。

(七)关于股东会决议第六条内容的效力。本院认为,该决议内容系针对江汉良机成都公司人员的安置、补偿,该决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

另外,葛洲坝石油公司主张,原华气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仁斌与江汉良机集团公司恶意串通,作出的该股东会决议,应当无效。并提交曹仁斌、杨柳与江汉良机集团公司的《经营承包协议书》。本院认为,根据《协议书》约定,江汉良机四川分公司、云南分公司的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归属于江汉良机成都公司,杨柳作为江汉良机成都公司的股东、曹仁斌作为江汉良机成都公司股东葛洲坝石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知晓该约定。江汉良机集团公司不享有江汉良机四川分公司、云南分公司的经营权,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江汉良机集团公司实际其将江汉良机四川分公司、云南分公司的经营权承包给曹仁斌、杨柳。故葛洲坝石油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曹仁斌与江汉良机集团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查明的事实,江汉良机成都公司系基于江汉良机集团公司与金盾公司(后更名为华气公司、葛洲坝石油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而设立。双方于2014年9月5日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终止2010年7月20日的《合作协议书》。江汉良机成都公司股东于2014年9月29日召开股东会,对江汉良机成都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具有合理性。故葛洲坝石油公司的上述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江汉良机成都公司未通知***参加该股东会,剥夺了***就公司重大事项表达意见、参与决策等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款系股东会召集程序的规定,虽然江汉良机成都公司未举证证明就该次股东会通知了***,***也未实际参会,但该股东会实际召开。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就股东会决议效力判断在于决议内容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非股东会召集程序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故***的上述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葛洲坝石油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江汉良机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3民初8号民事判决;

湖北江汉良机石化工程集团成都有限公司2014年9月29日《股东会决议》第1条中“四川分公司、云南分公司和成都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股东华气公司和集团公司共同承担”、第3条中“后期所有的往来款及利润由股东华气公司及股东该集团公司共同所有”、第5条“审议通过固定资产处置方法。由华气公司与集团公司按需分配,根据分配结果作价上缴。华气公司由袁利蓉牵头处理、集团公司由李某牵头处理”的内容无效;

三、湖北江汉良机石化工程集团成都有限公司2014年9月29日《股东会决议》第2条“审议通过股东杨柳、***、彭世明、***的股本金由股东华气公司和股东集团公司收回,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的内容对***无效;上述条款对葛洲坝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江汉良机石化集团成都有限公司、湖北江汉良机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杨柳、彭世明、***有效;

四、驳回葛洲坝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葛洲坝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00元,由葛洲坝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负担100元,由湖北江汉良机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兵

审判员 罗晓都

审判员 赵云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