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长春发电设备有限公司

哈尔滨某有限公司、中国某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91民初4246号 原告:哈尔滨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哈尔滨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公司)诉被告中国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设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货款人民币200000元;二、判令被告给付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1年4月和2019年7月30日签订了两份《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签订合同编号为***-290、GZC2019-938。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被告已收货投入使用且未提出任何异议,货物已过质保期。至今,被告拖欠GZC2011-290合同货款人民币61400元、GZC2019-938航天航空1386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为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利息变更为LPR1.5倍。 被告某设备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1.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2.请求法院判决由被答辩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答辩人扣除20万元货款的原因。答辩人在大唐某化项目中速磨煤机配套主电机由被答辩人供货,在使用过程中,电机出现轴承烧毁,电机振动等质量问题,2019年5月6日,被答辩人致函答辩人称:“关于大唐某化电厂中速磨煤机电机轴承出现问题的事宜,我公司已了解到电厂要在电机方面扣款20万元。为不影响我们俩公司的友好合作,经与我公司售后服务部门沟通,形成了一个建议,现发给贵公司以供磋商。1.我公司同意在贵司尚欠我公司的欠款中先扣留20万作为此次轴承问题的抵押金。4.对于电机轴承问题,届时请第三方去鉴定以确定最终的责任者,来承担20万的费用。”二、某某厂认定了电机质量存在问题,并扣除了答辩人的20万元质量保证金。某某厂于2018年10月18日、2018年10月31日、2019年3月18日的三份传真和一份会议纪要(见证据材料)中明确认定了电机存在质量问题:1.2018年10月18日传真中说明,在对两台机组小修期间,通过对磨煤机电机进行拆盖检查发现1号炉A、2号炉A、D三台磨煤机电机风扇侧轴承铜支架磨损严重,润滑油中已带有铜粉,严重影响设备安全运行。2.2018年10月31日再次传真说明,电机停运后频繁发生绝缘降低的问题,且电机联轴器键子与键槽尺寸存在偏差,上述问题给设备带来严重安全隐患。3.2019年3月18日再次发出“关于处理磨煤机电机缺陷的函”,指明了设备在运行期间磨煤机轴承相继出现异响,打开检查后均存在电机轴承铜保持架磨损严重现象。某某厂与原告多次进行了沟通,但原告一直未给予处理,因此,某某厂自行更换了八口轴承。4.2019年9月28日,某某厂召开质量问题讨论会议,会议形成会议纪要一份,明确认定磨煤机电机滚珠轴承故障频发,需要更换8口轴承,包括轴承、拆卸、安装等费用共计20万元,该项费用从答辩人的质量保证金中进行了扣除。三、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处理主电机尾端轴承损坏的问题,但被答辩人未派人员进行处置。2019年3月25日,答辩人以传真通知被答辩人就案外人发现的质量问题进行处置,明确指明了在某化项目中速磨煤机配套主电机进行过程中出现主电机尾端轴承损坏的问题,已经严重影响现场的生产任务,但被答辩人未予回复和处理,答辩人在传真中已经明确告知被答辩人,如果电机尾端轴承损坏的质量问题不做妥善处理,答辩人将自行解决,所产生的费用从被答辩人的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四、答辩人已经通知被答辩人扣除合同内的质量保证金20万元。2019年10月12日,答辩人传真通知被答辩人:“由于主电机多件轴承烧毁、电机振动等问题,影响业主正常的生产任务对其造成较大损失,经过与业主多次沟通协商,影响业主正常的生产任务对其造成较大损失,经过与业主多次沟通协商,业主(案外人)决定考核我公司20万元。业主与我公司会议纪要见传真附件1。贵司(被答辩人)产品上述问题严重影响我公司(答辩人)设备回款工作,对我公司产品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及经济损失,因此我公司决定扣除于贵司签订的合同内质量保证金20万元。特此告知!”五、被答辩人未响应答辩人提出参加大唐某化电厂项目的电机质量鉴定邀请。依据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21)吉0191民初624号的判决,答辩人于2021年7月2日邀请被答辩人前往大唐某化电厂,参加由被答辩人生产的用于大唐某化电厂项目的电机质量鉴定事宜,但被答辩人未予以响应和回复。目前,由于时间较长的原因,出现质量问题的电机实物均已经进行了报废处理,厂里已经没有损坏的轴承,再次进行质量鉴定既不可能也无必要。综上所述,答辩人应该扣除上述20万元,且答辩人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30日,供方哈尔滨公司与需方某设备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GZC2019-938)约定了:“电机YSMPS560-6710KW11KV数量12台单价231000元总金额2772000元”。 2011年4月15日,供方哈尔滨公司与需方某设备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GZC2011-290)约定了:“电机YMPS500-6、450KW、6KV、IP54数量12台单价200000元总金额2400000元”。 大唐某化热电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向长春发电设备总厂发送《关于磨煤机问题的传真》、2018年10月31日向长春发电设备总厂发送《关于处理磨煤机电机的函》、2019年3月18日向长春发电设备总厂发送《关于处理磨煤机电机缺陷的函》均说明长春发某设备公司供货且由哈尔滨公司生产的“磨煤机出现电机轴承铜保持架磨损严重现象”等,与某设备公司及生产厂家哈尔滨公司多次沟通均未解决。 2019年5月6日,哈尔滨公司出具《关于大唐某化电厂电机的情况说明》:“关于大唐某化电厂中速磨煤机电机轴承出现问题的事宜,我公司已了解到电厂要在电机方面扣款20万元。……对于电机轴承问题,届时请第三方去鉴定以确定最终的责任者,来承担20万元的费用”。 双方于2021年4月13日经(2021)吉0191民初62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某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哈尔滨某有限公司货款498600元,如被告中国某设备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则以498600元为基数,按月利2%计算利息向原告支付;二、本次诉请的所有利息,原告自愿放弃;三、双方签订的GZC2019-938号合同尚欠货款138600元与本次货款中剩余的61400元合计200000元,待被告中国某设备有限公司于3个月内组织三方(原告哈尔滨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某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厂)对某化项目的电机的质量进行鉴定确定责任后,再行给付;四、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2021年7月3日某设备公司向哈尔滨公司发送邀请函,内容为:“邀请贵公司前往大唐某化电厂,参加由贵公司生产的用于大唐某化电厂项目的电机质量鉴定事宜。”快递详情为:寄件人***18******113,收件人哈尔滨某有限公司(办公室)045187372066,显示2021年7月7日已签收(门卫代签)。 2023年3月28日哈尔滨公司邮寄《限期组织三方鉴定通知书》,快递详情为:寄件人***13******975、收件人***18******228,显示2023年3月29日已签收(单位收发室签收)。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民事调解书、《关于磨煤机问题的传真》《关于处理磨煤机电机的函》《关于处理磨煤机电机缺陷的函》《关于大唐某化电厂电机的情况说明》、邮寄单及快递详情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哈尔滨公司与某设备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民事调解书》属双方协商一致意见,且属法院生效文书,双方应按调解内容执行。双方在调解书中约定:“200000元,待被告中国某设备有限公司于3个月内组织三方(原告哈尔滨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某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厂)对某化项目的电机的质量进行鉴定确定责任后,再行给付。”首先因双方需鉴定的“电机”实际已不存在,故无法确定责任,其次,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进行鉴定确定责任应如何给付。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大唐某化热电有限公司的三份函及哈尔滨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由某设备公司供货且由哈尔滨公司生产的“磨煤机出现电机轴承铜保持架磨损严重现象”等,双方亦认可对于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但因各方在调解书出具3个月内并未成功组织鉴定,对于电机质量问题已无法确定责任,某设备公司作为组织鉴定方,虽在3个月期限内向哈尔滨公司发送邀请函,但所留联系方式及联系人均非合同内约定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且在发送邀请函未得到哈尔滨公司回应的情况下怠于催告,存在过错;哈尔滨公司作为参与鉴定方,虽辩称未实际收到该邀请函,但邮件已于2021年7月7日显示由公司门卫签收,未转达至此项目实际负责人并参与鉴定属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亦存在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各承担50%责任,故支持货款200000×50%=100000元,利息自调解书约定的鉴定逾期日即2021年7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哈尔滨某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 二、驳回哈尔滨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哈尔滨某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由中国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