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5民终2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某某集团长春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某某集团长春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2024)冀0524民初1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丙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查明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说理认为,案涉辊套因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为某丙公司方指定仓库,整机辊套运输至长春本地甲方储运部,而实际使用方大唐东营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位于山东东营市,由此认定无法确定案涉辊套为某甲公司提供,属事实查明不清。案涉辊套为某甲公司提供,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书》后,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部分辊套发往辽宁省铁岭市进行组装,组装后将设备发往某乙公司,不能因某甲公司未直接将辊套发往实际使用地即认定无法确定辊套为某甲公司提供。二、原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因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中速磨煤机设备买卖合同》所载明的辊套生产厂家为“长春本厂”生产,且对外购及分包情况未作出其他约定,而本案某甲公司并非某丙公司的“本厂”或分公司。以上认定属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速磨煤机设备买卖合同》签订的主体为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并非该合同一方主体,即使该合同未约定案涉辊套为某甲公司供应,也不能因此阻却某丙公司基于《合同书》向某甲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明确载明案涉辊套的实际使用寿命不小于12000小时以及因某甲公司所提供产品质量问题给某丙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某甲公司负责赔偿。某甲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辊套符合质量约定,某丙公司的诉讼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得到支持。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部分事实查明不清,部分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依法撤销并予以改判。
某甲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不能证明某乙公司磨煤机上使用的辊套是我公司生产。首先,在上诉人与某乙公司的《中速磨煤机设备买卖合同》附件6设备分项价格中非常明确的列明各分项设备的生产厂家。如果是上诉人本厂生产,则注明为“长春本厂”,如果是购买其他厂家的设备,则注明“生产厂家”或“外购”。在2.4.2项中磨辊辊套的厂家中注明为“长春本厂”没有注明是“某甲公司”或“外购”,说明磨煤机上使用的辊套不是我公司生产。其次,上诉人在一审明确磨煤机使用的辊套有其他进货渠道,说明磨煤机上辊套有可能不是我公司生产。第三,上诉人生产的磨煤机除销售给某乙公司外,还销售给其他公司,我公司生产的辊套也可能被上诉人用于其他地方的磨煤机。总之,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某乙公司磨煤机上的辊套是我公司生产,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二、我公司销售给上诉人的辊套符合质量约定。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第3条中约定在生产过程中上诉人安排监造代表进行监造和交货前的验收,没有监造人员在检测报告上签字,不得出厂。在合同5条结算付款方式中约定质保期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确认无乙方(某甲公司)责任后120日内付清10%质保金,上诉人已经付清我方质保金。上述两项说明我公司生产的辊套符合质量标准,没有质量瑕疵。三、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某乙公司磨煤机的损坏系辊套造成,磨煤机辊套总成的损坏有多种原因,是否损坏、损坏程度、损坏的原因等均没有第三方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故此上诉人认为磨煤机的损坏是我公司生产的辊套造成,证据不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交付辊套不符合质量要求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881898.29元;2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长春某某公司,经营范围为:矿山机械制造、销售;机械电气设备制造、销售;通用设备制造;特种设备销售;机械零件加工、销售等。2014年9月4日原被告就辊套的制作和加工签订《技术协议》,约定:被告提供的产品应满足设计图纸和本技术协议的要求;被告提交的产品按协议及相互达成的其他书面文件的要求验收;铸件经机加工达图纸要求后供货,图纸由原告提供;供货件的尺寸精度和表面粗糙度应满足图纸要求;随件或提前供给原告合格证件等。2016年9月5日原告与买方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使用方大唐东营某某有限公司(简称“某乙公司”)签订《大唐东营2×1000MW新建工程中速磨煤机设备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中速磨煤机设备,该合同对供货范围及分项价格表进行约定,约定:数量为2台炉、备注“高铬铸铁辊套及磨盘瓦”;分项价格表中对单台机组设备本体各种配套部件的规格、型号、数量、价格均分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磨辊6套、磨瓦机6套,生产厂家均为长春本厂,并备注“高铬铸铁”;该合同中对单台机组备品备件分项情况进行了约定,其中磨辊辊套数量3个,生产厂家为长春本厂,备注“高铬铸铁”。该合同附件8中对分包与外购情况未作特别约定。2017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负责设计、制造的磨煤机,是原告承揽的设备,委托被告某甲公司对磨煤机部分配套部件进行制造;制造项目及施工范围见本合同附件;制造及验收标准遵照原告方提供的图纸、技术要求;延期交货、质量问题等违约条款;交货方式为原告方指定库房;合同附件中约定,名称为辊套;备注“成品交货含运输至铁岭”、“成品交货含运输至甲方储运部,含包装”;施工范围为毛坯、机加工成品达图和技术协议,首件报甲方验收合格后批量生产;现场运行实际使用寿命不小于12000小时;在甲方最终验收前不可以做缺陷处理和油漆涂刷,所有缺陷不允许补焊或修补剂填充;整机辊套包装采用便于装卸不可直接着地方式,运输至长春本地组装场地及结算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2020年12月19日、2021年4月24日、2021年7月26日、2021年7月31日、2021年8月30日某乙公司就关于磨煤机磨辊、磨盘磨损过大相关事宜分别向原告发送传真,通知原告要求尽快解决,更换材料将在其质保金中扣除及启动检修招标工作等,并附磨煤机磨辊、磨盘磨损数据。2021年9月15日,某乙公司再次向原告发送传真“1号炉、2号炉磨煤机先后使用你公司随机配供的磨辊套及磨盘瓦进行更换,更换后1号炉F磨煤机累计运行不到1200小时,2号炉F磨煤机累计运行不到400小时,磨辊套磨损分别达到40mm、28mm;1号炉D磨煤机磨辊套即将磨穿,E磨煤机磨辊套已磨穿,已无法运行”并将停止支付款项等。2023年3月21日东营公司另行发送传真告知原告另行采购产生费用及相应扣除质保金相关事宜。2023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传真,就某乙公司产生的磨损情况及损失情况向被告予以告知。2023年7月18日,买方水利电力公司、卖方原告长春某某公司、实际使用方某乙公司三方达成《中速磨煤机设备合同质保期问题专题会议纪要》,约定扣除原告质保金213.442万元,免费提供磨辊、磨盘等备件。另查明,大唐东营某某有限公司位于山东省东营市东营港经济开发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向某乙公司提供的磨煤机配件辊套是否系被告生产制造及被告生产制造的辊套与案涉磨煤机产生的损失之间是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就原告负责设计制造并承揽的磨煤机,委托被告对磨煤机部分配套部件辊套进行制造,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为原告方指定仓库,整机辊套运输至长春本地组装场地,随机备件辊套运输至长春本地甲方储运部,而实际使用方某乙公司位于山东东营市,即被告生产制造的辊套并没有直接运输至某乙公司。且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就案涉辊套除被告外,原告也有其他供货渠道。其次,原告与某乙公司之间订立的案涉磨煤机合同,合同中对辊套备件做出明确约定,生产厂家为“长春本厂”生产,且对外购及分包情况未做出其他约定,而本案被告并非原告长春某某公司的“本厂”或分公司,与“长春本厂”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再次,某乙公司向原告连续多次发送传真,前期对案涉磨煤机的磨辊、磨盘磨损异常提出异议并产生损失要求尽快解决,后期因更换使用原告随机配供的磨辊套及磨盘备件后,发现磨辊套磨损异常,达不到合同约定的12000小时,即辊套的磨损异常系辊套本身质量原因还是因更换或其他原因所致,产生的损失与磨辊套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对产生损失占比多少,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本院在庭审前就鉴定事项向原告做出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辊套不符合质量要求造成损失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中国某某集团长春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928元,由原告中国某某集团长春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某丙公司提交了出库单2张,拟证明2019年某甲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某丙公司交付案涉辊套并运送至辽宁省铁岭市进行组装,组装后运输至业主方也即项目使用地山东东营市。被上诉人某甲公司质证认为,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上没有某甲公司的印章并且也不能证明两份证据中的辊套用于某乙公司的磨煤机,在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中明确约定,收货地为长春本地,并不是上诉人当庭提交出库单显示的铁岭。本院经审查认为,时间显示为2019年7月14日的出库单虽然载明交货单位为某甲公司,但没有加盖某甲公司的公章,某甲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时间显示为2019年6月29日的出库单,没有任何与某甲公司有关的记载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7年6月9日,长春某某总厂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第5.6条约定:“剩余合同的10%为质保金,质保期在本合同设备交货后经安装调试合格确认无乙方(某甲公司)责任后(最多不超过120天),乙方应给甲方开具合同10%的增值税发票,甲方全部付齐质保金……”。2018年4月9日,长春某某总厂改制为中国某某集团长春发电设备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某丙公司以案涉辊套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某甲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分述如下:第一,一审法院曾向某丙公司释明可以申请对案涉辊套进行鉴定,但某丙公司不申请鉴定,致使不能通过鉴定确定案涉辊套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第二,根据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书》第5.6条约定,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合同保证金的条件包括“质保期在本合同设备交货后经安装调试合格确认无乙方(某甲公司)责任后(最多不超过120天)”。某丙公司认可已经实际使用案涉辊套,并且已经向某甲公司支付了合同质保金,说明某丙公司已经确认案涉辊套在质保期内没有出现质量问题。第三,某丙公司提交了其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中速磨煤机设备合同质保期问题专题会议纪要》以及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发送的传真件等证据,作为案涉辊套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向某甲公司主张赔偿的依据,由于某丙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售的磨煤机设备使用的是案涉辊套,某丙公司主张案涉辊套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中国某某集团长春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56元,由上诉人中国某某集团长春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