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524民初1425号
原告:中国某某集团长春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曾用名:长春发电设备总厂(下称:长春某乙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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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某某集团长春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某集团长春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某某集团长春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交付辊套不符合质量要求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881898.29元;2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协议》,其中1.1条约定,本技术规范提出了辊套的制造、加工和油漆等方面的技术要求;1.2条约定,乙方提供的产品应满足设计图纸和本技术协议要求;1.3条约定,乙方提供的产品按本技术协议要求及双方相互达成的其他书面文件的要求验收;1.4条约定,本技术协议作为订货合同的技术附件,和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效力。2017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原告向被告定作45件磨煤机辊套用于大唐东营某某有限公司(业主方)大唐东营2×1000MW新建工程项目(案涉项目),合同3.6条载明,因乙方所提供产品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负责赔偿。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定作的45件磨煤机辊套用于案涉项目磨煤机使用,磨煤机投入运行后,辊套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致使磨煤机出现故障,后为业主方向原告以传真方式致函,主张原告赔偿其损失4889090元。随后,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承担辊套质量不符合要求所产生赔偿责任,被告未予回复。后原告与业主方相关单位召开专题会议,最终协商业主方扣除原告质保金2134420元,并由原告免费提供磨辊、磨盘等配件作为对业主方的赔偿,原告更换配件成本共计1143454元。同日,业主方对案涉磨煤进行最终验收,该验收时间迟于合同约定的验收时间两年零八个月,致使原告造成利息损失604024.29元。综上,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定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并对原告产品声誉造成影响,现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9月4日,长春某甲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一份;
证据二,2017年9月5日,长春某甲公司与中国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大唐东营某某有限公司(简称“东营某某公司”)签订的《大唐东营2×1000MW新建工程中速磨煤机设备买卖合同》一份;
证据三,2017年6月9日,长春某甲公司与河北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附件一份;
证据四,2021年8月30日,东营某某公司向长春某甲公司发送的《传真》一份及附件;
证据五,2021年9月15日,东营某某公司向长春某甲公司发送的《传真》一份;
证据六,2023年3月21日,东营某某公司向长春某甲公司发送的《传真》一份;
证据七,2023年3月28日,长春某甲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的《传真》一份;
证据八,2023年7月18日,东营某某公司与电建长春某甲公司、中国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形成的《大唐东营项目中速磨煤机设备合同质保期问题专题会议纪要》一份;
证据九,长春某甲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书》1份;
证据十,长春某甲公司与赤峰元某某铸件有限公司签订《外协设备采购合同》1份;
证据十一,长春某甲公司与沈阳市某某铸造厂签订《外协设备采购合同》1份;
证据十二,大唐东营某某有限公司《磨煤机大修施工工程结算书》;
证据十三,长春某甲公司与长春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四份(合同编号:20××××-47;2023LD-54;2023LD-57;2024LD-01)。
证据十四,中国某某集团长春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一。
证据十五,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
证据十六,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一份。
证据十七,2022年8月2日东营经济开发区公众号推文。
被告河北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东营公司使用的磨煤机辊套是我公司生产,东营公司所索赔金额,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与原告2017年9月5日签订合同属实,合同中约定了辊套的技术标准,我公司交付原告辊套的各项指标均符合技术标准的要求,辊套使用时长是由现实工况条件决定的,也就是由所磨煤的硬度等条件所决定的,在极度恶劣的情况下,辊套使用寿命有可能达不到12000小时。3.即使东营公司所使用的辊套是由我公司提供,但磨盘并非我公司提供,在东营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中,辊套/磨盘等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具体损坏的原因没有鉴定,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所有责任,证据不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春某乙公司,经营范围为:矿山机械制造、销售;机械电气设备制造、销售;通用设备制造;特种设备销售;机械零件加工、销售等。2014年9月4日原被告就辊套的制作和加工签订《技术协议》,约定:被告提供的产品应满足设计图纸和本技术协议的要求;被告提交的产品按协议及相互达成的其他书面文件的要求验收;铸件经机加工达图纸要求后供货,图纸由原告提供;供货件的尺寸精度和表面粗糙度应满足图纸要求;随件或提前供给原告合格证件等。2016年9月5日原告与买方中国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使用方大唐东营某某有限公司(简称“某乙公司”)签订《大唐东营2×1000MW新建工程中速磨煤机设备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中速磨煤机设备,该合同对供货范围及分项价格表进行约定,约定:数量为2台炉、备注“高铬铸铁辊套及磨盘瓦”;分项价格表中对单台机组设备本体各种配套部件的规格、型号、数量、价格均分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磨辊6套、磨瓦机6套,生产厂家均为长春本厂,并备注“高铬铸铁”;该合同中对单台机组备品备件分项情况进行了约定,其中磨辊辊套数量3个,生产厂家为长春本厂,备注“高铬铸铁”。该合同附件8中对分包与外购情况未作特别约定。2017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负责设计、制造的磨煤机,是原告承揽的设备,委托被告某甲公司对磨煤机部分配套部件进行制造;制造项目及施工范围见本合同附件;制造及验收标准遵照原告方提供的图纸、技术要求;延期交货、质量问题等违约条款;交货方式为原告方指定库房;合同附件中约定,名称为辊套;备注“成品交货含运输至铁岭”、“成品交货含运输至甲方储运部,含包装”;施工范围为毛坯、机加工成品达图和技术协议,首件报甲方验收合格后批量生产;现场运行实际使用寿命不小于12000小时;在甲方最终验收前不可以做缺陷处理和油漆涂刷,所有缺陷不允许补焊或修补剂填充;整机辊套包装采用便于装卸不可直接着地方式,运输至长春本地组装场地及结算付款方式等。
合同签订后,2020年12月19日、2021年4月24日、2021年7月26日、2021年7月31日、2021年8月30日某乙公司就关于磨煤机磨辊、磨盘磨损过大相关事宜分别向原告发送传真,通知原告要求尽快解决,更换材料将在其质保金中扣除及启动检修招标工作等,并附磨煤机磨辊、磨盘磨损数据。2021年9月15日,某乙公司再次向原告发送传真“1号炉、2号炉磨煤机先后使用你公司随机配供的磨辊套及磨盘瓦进行更换,更换后1号炉F磨煤机累计运行不到1200小时,2号炉F磨煤机累计运行不到400小时,磨辊套磨损分别达到40mm、28mm;1号炉D磨煤机磨辊套即将磨穿,E磨煤机磨辊套已磨穿,已无法运行”并将停止支付款项等。2023年3月21日东营公司另行发送传真告知原告另行采购产生费用及相应扣除质保金相关事宜。2023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传真,就某乙公司产生的磨损情况及损失情况向被告予以告知。2023年7月18日,买方水利电力公司、卖方原告长春某乙公司、实际使用方某乙公司三方达成《中速磨煤机设备合同质保期问题专题会议纪要》,约定扣除原告质保金213.442万元,免费提供磨辊、磨盘等备件。
另查明,大唐东营某某有限公司位于山东省东营市东营港经济开发区。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方提交的合同、传真、会议纪要等及庭审笔录在卷宗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向某乙公司提供的磨煤机配件辊套是否系被告生产制造及被告生产制造的辊套与案涉磨煤机产生的损失之间是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就原告负责设计制造并承揽的磨煤机,委托被告对磨煤机部分配套部件辊套进行制造,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为原告方指定仓库,整机辊套运输至长春本地组装场地,随机备件辊套运输至长春本地甲方储运部,而实际使用方某乙公司位于山东东营市,即被告生产制造的辊套并没有直接运输至某乙公司。且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就案涉辊套除被告外,原告也有其他供货渠道。其次,原告与某乙公司之间订立的案涉磨煤机合同,合同中对辊套备件做出明确约定,生产厂家为“长春本厂”生产,且对外购及分包情况未做出其他约定,而本案被告并非原告长春某乙公司的“本厂”或分公司,与“长春本厂”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再次,某乙公司向原告连续多次发送传真,前期对案涉磨煤机的磨辊、磨盘磨损异常提出异议并产生损失要求尽快解决,后期因更换使用原告随机配供的磨辊套及磨盘备件后,发现磨辊套磨损异常,达不到合同约定的12000小时,即辊套的磨损异常系辊套本身质量原因还是因更换或其他原因所致,产生的损失与磨辊套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对产生损失占比多少,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本院在庭审前就鉴定事项向原告做出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辊套不符合质量要求造成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某某集团长春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928元,由原告中国某某集团长春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