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05民初937号
原告:长春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陶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长春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2,总经理。
被告:中国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男,该公司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长春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中国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中国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王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37,974.7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货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暂计为765,958.98元(自2005年1月8日计算)。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原告公司法人将公司转让给王某1,但没有进行办理转让手续。2002至2004年间,王某1作为原告的实际控制人代表原告陆续按照被告提供计划单采购的形式向被告提供标准件,被告收到货物并予以使用。至2004年12月30日原告停止对被告提供标准件时止,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材料款237,974.7元,原告多次索要,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1材料款多年之久,给原告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1经济和精神上造成严重损失,被告应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基于以上事实,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这笔货款与我方无关,合同不是我们签订的额。二、我们通过三方抹账协议代兴业电力公司向原告支付过共计6万元款项。
被告长春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02年至2004年,长春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向长春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供货,共计向长春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开具发票503,671.38元,长春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共计向长春市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371,151.26元,尚欠货款132,520.12元。未向长春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但已经供货给长春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并经长春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签字确认收到的货物金额合计105,454.58元。以上合计237,974.70元。
2005年3月16日,长春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劳资通报,确认王某系其公司的材料库库工。
2021年1月20日,中国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长春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乙方,长春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了《抹账协议》,协议载明:甲方欠乙方设备加工款,乙方欠丙方标准件合同款,现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所欠丙方部分合同款由甲方支付丙方叁万元。
2022年1月18日,中国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长春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乙方,长春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了《抹账协议》,协议载明:甲方欠乙方设备加工款,乙方欠丙方标准件合同款,现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所欠丙方部分合同款由甲方支付丙方叁万元。
长春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已经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共计6万元。
长春市某实业有限公司自述除中国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6万元外,长春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再支付过款项。
另查明,长春市某实业有限公司曾于2007年7月11日以长春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王某2、刘某、迟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涉案货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长春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向长春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供货,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长春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长春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未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应向长春市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
关于长春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本院认为,依据长春市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货款数额为237,974.70元,扣除中国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代长春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的6万元后,长春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尚应支付长春市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77,974.70元。
关于长春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具体本案而言,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亦未约定货款给付日期,长春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可随时要求长春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因长春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及时给付货款必然会造成长春市某实业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保护自长春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第一次起诉之日起(2007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具体计算方式如下:自2007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237,974.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以未付货款237,974.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2021年1月20日中国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代付3万元,2022年1月18日,中国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代付3万元,故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2022年1月18日,以未付货款207,974.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未付货款177,974.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至于长春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主张中国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中国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非合同的相对方,长春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中国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其形成了事实买卖关系或中国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对长春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同意承担给付责任,也未举证证明中国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本案买卖合同有关联,故对于长春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长春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亦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主张的相关证据,故对长春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长春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市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77,974.70元。
二、被告长春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市某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自2007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237,974.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以未付货款237,974.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2022年1月18日,以未付货款207,974.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未付货款177,974.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长春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长春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