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嘉善行审字第11号
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嘉善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
被执行人嘉善福友环保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街道中寒圩村程家小区145号。
法定代表人***。
2013年2月25日,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因被执行人嘉善福友环保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不履行其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的善环罚字(2012)109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的结果是:对被执行人嘉善福友环保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处罚款50000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善环罚字(2012)109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善环罚字(2012)109号环保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下列事实:被执行人将污水处理厂的污泥堆放在开发区东升路码头,未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措施。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嘉善福友环保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二款的规定,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善环罚字(2012)10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嘉善福友环保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途径。
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9月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觉缴纳。申请人执行人于2012年11月12日催告后仍未履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善环罚字(2012)10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的善环罚字(2012)10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嘉善福友环保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处罚款5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钱骏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江万景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