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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兴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481民初673号 原告: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被告兴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监理费481785.4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6434.24元(以481785.4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3年10月8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的利息16434.24元,2024年10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另计)。以上暂合计498219.71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44884.5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169.74元(以44884.5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3年12月3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的利息17965.3元,2024年10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另计)。以上暂合计46054.32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某某项目监理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公司提供某某项目监理工程服务。工程地点在兴平市某某以北、某某以南,监理总工期为2021年10月30日至2024年5月31日,监理工程的质量保修期自甲方签发完《完工通知书》之次日起计一年,监理酬金为4218106.77元。原告于2021年6月1日进场监理,2022年12月31日,项目工程完成竣工验收,2023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结算通知书、完工证明、结算申请单、水电费结清证明、人员管考勤表等材料,告知已按照合同要求完成现阶段监理工作,并已验收完成。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及被告出具的结算审批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监理费897691.62元,但被告却仅向原告支付了371021.57元监理费,截至目前尚欠原告监理费481785.47元未付。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一年期限已到期,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质保金44884.5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监理费及质保金,但被告推诿至今仍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对合同中约定的监理义务全部履行完毕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减少扩大的损失,原告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兴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合同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根据合同8.2.1条约定,在涉案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书以后支付监理费总额70%,项目业主入住以后支付至监理费的85%,结算完成以后支付至监理费的95%;2、涉案项目并没有完成监理费用的最终结算,原告提交的结算审批单是过程监理费的结算,不是最终结算;3、原告提交了结算材料,但合同中没有约定提交结算材料就视为付款条件成就,而是要求被告也同样需要审核材料的程序,因此原告主张从2023年10月8日计算利息于法无据,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明确催告被告付款,或者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恶意拖欠。 原告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 证据一:西安某某咸阳某某项目某某监理合同文件。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兴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4日签订某某项目监理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某某项目监理工程服务。工程地点位于兴平市某某以北、某某以南,监理期限为2021年10月30日至2024年5月31日,监理工程的质量保修期自甲方签发完《完工通知书》之次日起计一年,监理酬金为4218106.77元。 证据二:工程验收单、结算审批单、陕西某某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会议纪要。证明目的:2023年8月29日被告工程经理杨某某在工程验收单签字,原告已按要求完成监理工作。2023年8月29日至2023年10月8日双方办理结算审批单,杨某某、王某某、被告项目成本经理罗某、项目财务签字。结算被告应付未付款金额为526670.05元,其中质保金44884.58元。2023年8月17日陕西某某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会议纪要中确认某某结算金额为89769162元(含设备费用2171.75元),与结算电批单数额一致。 证据三:原告项目总监与被告罗某微信聊天截图。证明目的:证据二中结算审批单是罗某于2023年12月11日向原告项目经理通过微信发送。 证据四:监理例会纪要。证明目的:王某、杨某某代表被告在监理会议中签字。杨某某是该公司的工程经理。 被告兴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监理期限完成不代表已经达到付款条件,诉争的合同在8.2.1条已经约定了双方达成共识的付款条件,原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主张付款;对证据二工程验收单、结算审批单的三性认可,对会议纪要的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结算不代表完成了付款条件;对证据三的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的项目总监没有证据证明其身份,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本项目的项目总监叫荆某;对证据四的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杨某某是被告的工程经理,王某某是被告的项目总经理,罗某是项目成本经理。 被告兴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4日签订《某某项目监理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公司提供某某项目监理工程服务。工程地点在兴平市某某以北、某某以南,监理总工期为2021年10月30日至2024年5月31日,监理工程的质量保修期自甲方(被告)签发《完工通知书》之次日起计一年,合同价款为4218106.77元。合同8.2.1条约定,结算完成以后支付至监理合同结算总额的95%,缺陷责任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尾款。 原告提供《工程验收单》显示原告于2021年6月1日进场监理,2022年12月31日项目工程竣工,2023年8月29日建设单位签字。 原告提供《结算审批单》显示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22年12月31日,合同结算价款897691.62元,合同已付款371021.57元,应付未付款526670.05元,其中质保金44884.58元。被告的项目总经理、项目成本经理、项目财务等在其上签字,最后签字日期为2023年10月23日。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日签订《某某项目监理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公司提供某某项目监理工程服务,其中对付款方式及时间约定为,结算完成以后支付至监理合同结算总额的95%,缺陷责任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尾款;监理工程的质量保修期自甲方(被告)签发《完工通知书》之次日起计一年。根据原告提供证据《结算审批单》显示合同结算价款897691.62元,已付款371021.57元,应付未付款526670.05元,其中质保金44884.58元,最后签字日期为2023年10月23日。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认为原告提交的结算审批单是过程监理费的结算,不是最终结算。本院认为,案涉《结算审批单》经原告方盖章、被告方项目经理签字,合法有效,而最后被告方签字日期为2023年10月23日,直至起诉前,被告公司未对合同结算价的审计结果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就涉案合同结算金额达成一致。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工程监理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监理费481785.47元(526670.05-44884.5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81785.47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准。质保金部分,《结算审批单》显示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22年12月31日,被告认可真实性,故对竣工验收日期视为完工日期,且被告方项目经理也已签字确认,质保期届满应为2023年12月31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质保金44884.5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4884.58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481785.4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81785.47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兴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44884.5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4884.58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2元,已减半收取计4621元,由被告兴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