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袁X与XX项目管理有限公司XX分公司、XX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1民初13620号 原告:***,男。 被告:XX项目管理有限公司XX分公司. 被告:XX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诉被告XX项目管理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分公司)、被告XX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XX公司XX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白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XX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杨X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1月被克扣工资4300元、2023年5月份工资差额1309元,合计5609元整;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2年10月25日至2023年5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895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报酬11007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迫离职经济补偿金15900元;5、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法律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7月6日应聘到XX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融创XX项目监理部任土建专业监理工程师,月工资为5300元,由XX公司XX分公司发放。经核实原告工作的项目监理部为XX公司XX分公司发放。经核实原告工作的项目监理部为XX项目管理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XX公司名义承揽。自2020年7月6日入职起2020年10月24日,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20年10月25日与原告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自2020年7月6日至2021年7月5日止。2021年10月25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自2021年10月25日至2022年10月24日止。2022年10月25日至2023年5月18日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自始至终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公司每月15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2022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1000元,该款项为2022年1月份工资,被告克扣4300元。2023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补发2022年5月的工资。2023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放2023年5月工资1952元,原告2023年5月上班16天,工资应为3261元,尚欠1309元。被告2022年10月25日至2023年5月18日期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895元。原告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在被告处应享受年休假共27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1007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XX分公司辩称,1、XX公司XX分公司不拖欠原告***的工资。由于新冠疫情西安全城封城,2021年12月22日起公司放假,收假时间是2022年2月15日,2022年1月原告在家未到岗上班,被告按照原告岗位向原告发放生活补助1000元,原告2021年12月及2022年2月并未扣除。2023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放调岗书,要求其三天后到林溪美墅项目上班,该项目里原告原上班的项目较近,对原告上班影响最小,原告受到调岗通知书后并未到新岗位报到,也没有到原项目上班,擅自离岗5天后并于2023年5月18日主动提出辞职,原告2023年5月上班10天,工资1952元已发放。被告已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向原告补发2022年1月工资3058.7元。2、原告入职后第二天就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0年7月7日至2021年7月7日止。合同到期后,因疫情影响,被告在2021年10月25日又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自2021年10月25日至2022年10月24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对前期的劳动合同并无异议,按照原有合同继续执行。3、被告每年在春节期间会进行放假13天到15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无事实依据。被告已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想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3896.16元。4、原告所在原项目处于延期状态,被告经与投资方协商需将监理人员数量由6人减少到4人,原告作为被调岗人员之一,应接受公司安排调岗。到原告未去新岗位报到并主动离职,原告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不同意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原告的岗位工资时3000元,其余是绩效工资,不属于计算经济补偿的范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无劳动关系,XX公司XX分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应由XX公司XX分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依据。对原告要求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以驳回。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20年7月6日,原告入职被告XX公司XX分公司从事土建监理工程师岗位工作,原告与XX公司XX分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20年7月7日至2021年7月7日止,工作地点为御栖湖项目,工资为每月5000元,于每月15日以货币形式支付。2021年10月25日,XX公司XX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自2021年10月25日至2022年10月24日止,工作地点为御栖湖项目,原告基本工资为3000元,绩效考核每月2300元(包括但不限于绩效、奖金、福利、津贴、补助等),XX公司XX分公司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上月工资。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XX公司XX分公司工作。XX公司XX分公司委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原告支付工资。2023年5月13日,XX公司XX分公司通知原告调岗,2023年5月15日,XX公司XX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微信向原告下发《调岗书》,告知原告对其工作地点进行调整,从西安御栖湖项目调往林溪美墅项目,调岗后工资按照原岗位执行,原告应于3天内前往新岗位,如超期则视为旷工,旷工3天以上,视为自动离职。被告林溪美墅项目距离西安御栖湖项目不足10公里,被告因公司工作安排对原告岗位进行调整,并未降低原告薪资待遇。原告提交钉钉打卡记录,证明其在原工作岗位工作至2023年5月19日。 2021年12月底,因新冠疫情西安全城封城,XX公司XX分公司自2021年12月22日起放假至2022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工资发放了2021年12月工资4838元、2022年2月的工资5223.1元,按照公司文件向原告发放2021年1月生活补助1000元。2023年5月,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1952元。 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提交的陕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显示,原告2012年12月开始缴纳养老保险,至2023年原告工龄超过10年,每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0天。 原告于2023年5月底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2022年1月工资4300元、2023年5月工资3261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641元、未休年休假工资917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800元,并要求二被告为其补缴2020年7月至2023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2023年10月10日,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CB2023】第371号裁决书,裁决XX公司XX分公司向原告支付2022年1月工资3058.7元、2023年5月工资1215.84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896.16元,并为原告补缴2020年7月至2023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费,并驳回原告其余仲裁请求。 被告XX公司XX分公司已按仲裁结果向原告支付2022年1月工资3058.7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896.16元,共计6954.86元。 被告XX公司XX分公司提交《监理项目部管理制度》、2021年及2023年春节放假通知,证明基于工程项目施工特点,年休假与春节假期合并放假,2021年春节放假13天,2023年春节放假15天。被告认可上述《监理项目部管理制度》未专门向原告告知。 原告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5296.2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裁决书、劳动仲裁庭审笔录、送达回执、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工资流水、职工养老保险缴费证明、监理工程师证、5月份考勤记录钉钉打卡截图、上岗证、工资发放凭证、调岗书、《监理项目部管理制度》、春节放假通知、劳动合同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计算足额支付工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因疫情原因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对上述生活费作出规定,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2022年西安市的标准为1462.5元。本案中,因新冠疫情西安全城封城,XX公司XX分公司自2021年12月22日起放假至2022年2月15日,被告已按照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了2021年12月、2022年2月的工资,并向原告发放2021年1月生活费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补发2022年1月的工资差额4300元,针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认为,按照上述规定,被告应按照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2022年1月21日之前的工资,并按照1462.5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22年1月22日至1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共计应支付4062.09元(5300÷31×21+1462.5÷31×10),被告支付了1000元又按仲裁结果向原告支付2022年1月工资3058.7元,还应支付3.39元。2023年5月13日,XX公司XX分公司通知原告调岗,调岗的截止期限截止2023年5月16日,原告在原岗位打卡,被告XX公司XX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截止2023年5月16日的工资3167.82元(5300÷21.75×13),被告已支付1952元,还应支付1215.82元,被告XX公司XX分公司对仲裁裁决的2023年5月工资1215.8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对原告的调岗是企业管理自主权范畴,且不存在侮辱、歧视、降低工资报酬的情形,原告应予以遵守,但原告自2023年5月17日起未到新岗位上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3年5月17日之后工资的请求无依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争议:本院认为,职工新进用人单位后连续工作12个月以上,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入职一年后,计2021年7月6日后原告在被告单位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认为原告在春节期间休年休假,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安排原告在春节期间休年休假,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2021年应休年休假2天,2022年应休年休假5天,2023年应休年休假3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870.11元(5296.25÷21.75×10×200%),被告XX公司XX分公司已按仲裁结果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896.16元,还应支付973.9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争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入职被告XX公司XX分公司后,该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未足额支付工资,被告存在违法行为,依法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原告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离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被告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年10个月,被告XX公司XX分公司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888.75元(5296.25×3)。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10月25日至2023年5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895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之间按照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10月25日至2023年5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无依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XX分公司具有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其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应承担劳动关系项下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支付款项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请求无依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二)、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项目管理有限公司XX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22年1月工资差额3.39元、2023年5月工资1215.84元; 二、被告XX项目管理有限公司XX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973.9元; 三、被告XX项目管理有限公司XX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888.75元;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被告XX项目管理有限公司XX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