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宜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省安宜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921民初516号 原告:***,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住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奉新县海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9012109328。 被告:江西省安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干洲镇潦河路122号(百福幼儿园对面)。统一信用代码:91360900MA36YNHB4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010544338。 被告:***,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住奉新县。 被告:***,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住奉新县。 被告:***,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住奉新县。 被告:***,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住奉新县。 被告:***,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住奉新县。 原告***诉被告***、***、江西卓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西卓东建设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江西省安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宜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被告安宜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2172.01元,扣除已支付的22885.01元,仍需支付292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安宜公司竞标到奉新县殡葬管理所的房屋建筑事项后,被告安宜公司又将房屋建筑事项转包给了被告***,之后被告***聘请了被告***做工,由于被告***在建造过程中人数不够,便叫来原告等人一起做事。2018年11月27日,原告在正常的工作中不慎跌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奉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被告***只支付了医疗费22885.01元,剩余款数被告没有支付,故向你院提起诉讼。 被告安宜公司辩称,1.***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只是我公司委派到殡葬管理所项目的工作人员;2.安宜公司并没有聘请原告而是将该项目承包给本案的另一被告***,原告及其他追加的被告是由***邀请的,被告安宜公司与他们都不认识;3.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4.相关费用计算偏高,以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证据不足;5.支付给原告的医药费用22885.01元并不是由被告***支付,而是由被告***代公司支付;6.我公司在选任上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辩称,我是公司委派到殡葬项目的管理人员,履行的是一种职务行为,在没有重大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应当由安宜公司承担责任,我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辩称,我们只是做事的人,不能要求做事的人也承担责任。我是***叫去做事的,也是朋友介绍的,他打电话叫我去做事,我就邀了几个人去做装修(***、***、***、***),我们也不想出事,我承担不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没有什么要答辩的,反正就是说了一句话就去做事,我是***邀请去做事的,具体时间不记得了,这个责任我不会承担,也承担不起。 被告***辩称,我没有什么要答辩的,我们承担不起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宜公司中标承建奉新县殡葬管理所悼念大厅改造装修工程。被告安宜公司委派被告***对施工项目进行管理。被告***将该项目大厅吊顶工程介绍给被告***,被告***又邀集原告***、被告***、被告***、被告***一同施工。施工过程中装修材料及脚手架由被告安宜公司提供,原告***与被告***、***、***、***自带施工工具,工程价款按高吊顶35元/平方、低吊顶25元/平方、门框边40元/米、门头25元/米结算,施工过程中,被告安宜公司未对人员分工事项、上下班时间做出具体安排及要求。2018年11月27日下午3、4时,原告***与被告***站在脚手架上做大厅吊顶,被告***、***站在地面扶脚手架,被告***在另外一副脚手架上工作。当施工需要移动脚手架时,原告***与被告***未从脚手架上下来,仍在脚手架上由被告***、***移动,因移动脚手架时平衡失控,导致原告***、被告***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事故发生时,被告***未在现场管理。原告***被送往奉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23115.01元,出院诊断为:1.双跟骨骨折;2.骨盆骨折。出院医嘱为:1.院外注意休息,休息3月;2.三月内患肢避免负重,行功能锻炼;3.术后三月内每月复查X线一次;4.1年半左右骨折愈合良好后返院行内固定取出(费用约7000元);5.门诊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安宜公司垫付22885.01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2016年间购买了位于奉新县冯川镇中和家园小区的住房一套,并居住于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数额;2.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 1.原告的损失数额:(一)医疗费23115.01元;(二)、误工费,原告***住院23天,出院医嘱休息三月,三月内避免负重,故误工期酌定为113天,原告***未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应参照建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现原告主张以33819元/年计算未超过标准,故其误工费为14641元(33819元/年÷12个月÷21.75天×113天);(三)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现原告主张以33819元/年计算亦未超过该标准,故其护理费为2980元(33819元/年÷12个月÷21.75天×23天);(四)营养费690元(23天×30元/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六)交通费酌定为230元;(七)后续治疗费,原告***在住院期间已行连硬外下行右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且医嘱中已经注明1年半左右行取内固定费用约7000元,故后续治疗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该费用金额以医嘱确定的7000元为准;(八)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元;(九)鉴定费,原告此次事故无伤残等级,故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以上损失合计50306.01元。 2.众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安宜公司为完成竞标工程,委派被告***进行项目管理,并将吊顶装修工作交由被告***、***、***、***以及本案原告完成,由被告安宜公司提供装修材料及脚手架,按照施工面积支付报酬,原告与被告***等人向被告安宜公司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安宜公司对原告、被告***、***、***、***的工作未作出具体分工及上下班时间要求,双方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性,符合劳务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被告安宜公司在未审查被告***等人是否具有从事相关行业的资质的情况下,将吊顶装修工程交给***等人,存在选任上的过错;被告安宜公司委派被告***对施工进行管理,被告***未及时发现并制止原告和被告***、***、***、***严重违规作业,未尽到妥善管理、约束的职责,且在施工中未给原告及被告***、***、***、***提供安全帽等必要的安全设备,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故被告安宜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受被告安宜公司委派,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及被告***、***、***作为具有多年从事装修行业经验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站立在三副叠加脚手架上施工的危险,出于习惯及方便,原告及被告***忽视自身安全,在无安全防护措施的前提下放任被告***、***推移脚手架,而被告***、***在未确保安全情况下,推移载人的脚手架,四人的危险行为结合最终导致了该起本可避免的事故发生,原告及被告***、***、***在本案中承担50%的责任,其中原告自负12.5%,被告***、***、***分别承担12.5%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事故发生时,在另一副脚手架上施工,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总损失50306.01元,由被告安宜公司承担25153.005元,扣除被告安宜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22885.01元,其仍需支付2268元,被告***、***、***分别承担6288.25元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6288.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安宜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268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分别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288.25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后为266元,由原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2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