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鲁0215民初7755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经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第三人:孙某,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要求原告某甲公司依法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某甲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