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民初8215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587476605W)。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麦德龙路**号第*层。
法定代表人:舒XX,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镭,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乾文,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大海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6913585450)。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长丰村。
法定代表人:金良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明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市鄞州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大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6857.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2217.80元;上述合计189075.3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镭、俞乾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2月27日,宁波市鄞州区广播电视台与被告宁波大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XGD2015-DA27的《CATV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宁波大海商务大厦有线电视配套工程,工程地点为鄞州区南部商务区;工程范围为宁波大海商务大厦有线电视配套项目内室外和部分室内有线电视井道用桥架、其余用管、线、盒、暗埋工程,各种电(光)缆接头连接,分支(配)器箱及放大器箱安装、调试,机房设备安装、调试;工程配套费233715元、设计费7011元,合计总价240726元;工程承包方式为包设计、包工包料,工期为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暂定竣工时间);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10天内被告预付工程材料款为工程施工等配套金额的50%及全额设计费,工程结束后支付金额的40%,剩余10%在竣工验收后付清;如有一方违约,则需向另一方赔偿违约金,即合同总金额的30%;等等。
上述涉案工程于2015年6月10日正式开工,并于2017年6月15日竣工验收。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了50%的工程配套费即116857.50元、设计费7011元,合计123868.50元,其余款项未再支付。
另查明,宁波市鄞州广电网络有限公司系宁波市鄞州区广播电视台的全资子公司,自2015年6月1日起,宁波市鄞州区广播电视台的网络业务转由宁波市鄞州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承接;2016年10月12日,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同意核准宁波市鄞州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宁波市鄞州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CATV工程合同书》、宁波大海商务大厦eponlan网络工程竣工资料、《关于宁波市鄞州区广播电视台网络业务转由宁波市鄞州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承接的通知》、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竣工验收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以及原告庭审陈述,对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116857.5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被告过错程度以及剩余工程款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调整为3505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大海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工程款116857.50元、违约金35057元,合计15191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2元、减半收取2041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宁波大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丹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代书记员 王文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