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合合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山西上党振兴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山西合合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晋04民终17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上党振兴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长治县振兴新区振兴村。 法定代表人:韩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合合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平阳路124号睿鼎国际A座2802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实习),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山西上党振兴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文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合合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合交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2021)晋0404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振兴文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2021)晋0404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将未经质证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对合同条款理解错误,审理案件时仅以短信聊天记录确认被上诉人已交付勘探、设计方案,在合同付款条件未成就情况下认定上诉人违约,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勘探、设计费,明显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虽然通用条款约定发包人组织设计阶段审查会议,但专用条款约定设计文件的汇报和审核由承包人组织。其次,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上党区振兴村人行天桥设计图》、《振兴小镇景区综合办公楼项目效果图》、《振兴小镇景区综合办公楼项目施工图》均已交付。***并非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也不是上诉人的授权代表,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勘探、设计文件已经完成交付及书面确认可以执行。再次,被上诉人并未完成勘探、设计成果的交付义务,也未经上诉人及监理人书面确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上诉人不应支付勘探、设计费。综合本案证据,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已完成勘探、设计成果的交付义务。 被上诉人合合交通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一、一审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过法庭质证。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已交付勘探、设计方案,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勘探、设计费,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首先,专用条款约定设计审查阶段及其审查会议的时间安排由发包人安排,被上诉人已在设计图纸完成后立刻积极联系上诉人请求审核,并请求安排会审时间,但上诉人却迟迟不予履行合同义务,实际上该合同在履行期间也就是设计图完成交付后,上诉人因自身原因取消该项目,其后便对合同履行及被上诉人的设计会审请求不予回应。其次,案涉工程签订距今两年之久,上诉人未采取任何方式同被上诉人就合同事宜进行协商,可以说明案涉工程早已因上诉人自身原因取消,对于合同履行,上诉人采取消极不作为的态度。再次,本案工程尚处于设计阶段,就因上诉人的原因无法进行图纸会审,何谈实际执行。因该合同未约定发包人授权代表和监理单位,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就相关事宜与上诉人董事长沟通完全符合常理,相关前期工作均是同牛总联系,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最后,因上诉人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审原告合合交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地质勘探费20000元,并以20000元为基数,计付自2019年6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9年8月19日以前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LPR标准计算);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480000元整,并以480000元为基数,计付自2019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9年8月19日以前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LPR标准计算);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履行《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垫付的人工费132570元及其它损失;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原告合合交通公司与被告振兴文旅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包含:“工程名称:振兴小镇景区综合办公楼项目。工程内容及规模:室内装修、北立面外墙装修、过街天桥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勘察、设计、施工项目总承包。工程价格为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小写金额:5000000元)。合同价格清单分项表记载:地质勘探2万元、设计费48万元、天桥160万元、办公楼内装饰230万元、办公楼外装饰60万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第3.8分包3.8.1分包约定:承包人只能对专用条款约定列出的工作事项(含设计、采购、施工、劳务服务、竣工验收等)进行分包。5.3设计阶段审查5.3.1本工程的设计阶段,设计阶段审查会议的组织和时间安排。在专用条款的约定,发包人负责组织设计阶段审查会议,并承担会议费用及发包人的上级单位,政府有关部门参加审查会议的费用。5.3.3发包人有义务向承包人提供设计审查会议的批准文件和纪要,承包人有义务按照相关设计审查阶段批准的文件和纪要,并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设计规定,对相关设计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第14条合同总价和付款14.1.2付款(2)发包人应依据合同约定的应付款类别和付款时间安排,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3.8分包3.3.1分包约定:约定的分包工作事项:项目勘察、设计。第5.3.1设计审查阶段及审查会议时间:本工程的设计阶段(名称):设计文件的汇报和审核由承包人组织,发包人配合,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设计审查阶段及其审查会议的时间安排:具体时间由发包人安排。第14.4工程进度款14.4.1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条件和支付时间:地质勘探、设计完成后付勘探设计费70%,工程进度款按月完成进度70%进行支付。”2019年6月,受建设单位委托,长治市骏源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出具《上党区振兴村人行天桥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2019年7月,浙江铭扬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长治市上党区振兴村人行天桥施工图设计》。2019年8月,华黔设计公司出具《振兴小镇景区综合办公楼项目效果图》、《振兴小镇景区综合办公楼项目施工图》。2019年6月、8月,原告与被告公司牛总短信联系图纸、设计方案等的提交审核事宜。2019年8月29日,原告通过微信向牛总发送《改后振兴工程款支付联系函》。2019年12月,原告向被告公司郝经理通过短信联系发票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合同的真实性无异,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方人员联系提交图纸、设计方案以及发票等事宜,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根据合同通用条款中5.3.1条及专用条款中5.3.1的约定,设计阶段审查会议的决定权在甲方即本案的被告振兴文旅公司,故在原告初步证明其已向被告提交图纸、设计方案的情况下,被告应当证明的是其曾明确要求原告按约交付图纸、设计方案而原告拒绝交付。如被告对此不能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在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故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于2022年5月29日解除。同时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故合同解除后,被告振兴文旅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格清单分项表记载及通用条款第18.2.2.(3)、第18.2.4.(1)的约定,被告应当结清应付的地质勘探费2万元、设计费48万元。当然,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有利于节约资源,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根据通用条款第18.2.2.(3)的约定及勘察、设计等合同履行标的的特性,在被告付清上述款项的同时,仍可要求原告提供合同中约定的勘察、设计的相关资料,由此产生的费用双方可协商解决。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的利息,因双方合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解除,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垫付的人工费132570元及其它损失,因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该部分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五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上党振兴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山西合合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山西合合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2.85元,由被告山西上党振兴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由原告山西合合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62.85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振兴文旅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合合交通公司支付地质勘探费2万元、设计费48万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格为500万元,其中地质勘探2万元、设计费48万元、天桥160万元、办公楼内装饰230万元、办公楼外装饰60万元。现被上诉人合合交通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上诉人振兴文旅公司也同意解除,合同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但对于已经实际履行的部分,双方当事人仍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合合交通公司已经委托长治市骏源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完成了《上党区振兴村人行天桥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委托浙江铭扬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完成了《长治市上党区振兴村人行天桥施工图设计》、委托华黔设计公司于2019年8月完成了《振兴小镇景区综合办公楼项目效果图》、《振兴小镇景区综合办公楼项目施工图》,被上诉人合合交通公司也应上诉人振兴文旅公司的要求于2019年12月12日出具了50万元发票,结合双方相关人员通过微信、短信等方式联系提交图纸、设计方案、发票以及合同未能履行下去的原因等情况,本院确认被上诉人合合交通公司已实际部分履行了合同,付出了劳动并交付了阶段性劳动成果。对于相应的地质勘探2万元、设计费48万元,上诉人振兴文旅公司亦应予支付。上诉人振兴文旅公司上诉称合同付款条件未成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令上诉人振兴文旅公司向被上诉人合合交通公司支付50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振兴文旅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及理由,经本院审查,一审认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振兴文旅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振兴文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山西上党振兴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