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803民初1071号
原告:***,男,198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红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单塔子村松狮线北侧中国北方汽车文化小镇。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承德鹤鑫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高新区华峰酒店B座。
法定代表人:衡秀梅,经理。
被告:***,男,195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
被告:***,男,出生年月日、民族、住址及公民身份号码不详。
原告***与被告承德红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德鹤鑫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纪长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材料款合计589047.55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10月13日起至四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德红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建设其位于中国北方汽车文化小镇内的沃尔沃4S店时,将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德鹤鑫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鹤鑫巢公司又违法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纪广志。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商砼等建筑材料,分别由被告纪广志、***的儿子纪长江以及被告的工作人员万中山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和说明。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没有支付上述材料款,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纪广志,应当提供被告纪广志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经查证,原告提供的被告纪广志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不准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45.24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