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82民初2277号
原告:北京国科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某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苏某,女,199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荥阳市。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国科某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科公司”)与被告郑州某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牧公司”)、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苏牧公司、苏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州某重工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49个羊用恒温饮水槽的退货,并向原告退款14244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429.47元(损失计算方式:以14244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0日起,按同期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8月10日为429.47元);2.判令被告郑州某重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运费损失7000元及检测鉴定损失1200元;上述1-2项金额共计151069.47元;3.判令被告苏某对被告郑州某重工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6日,原告(买方)向被告(卖方)采购一批农牧设备,双方签订编号为210526的《采购合同》(“原合同”),约定:合同总价(含税)为人民币499000元,包含2965个单价122元的羊颈夹、436个单价22元的羊颈夹报卡和48个单价2660元的羊用恒温饮水槽。乙方(被告)保证羊用饮水槽整体材质为304不锈钢。乙方(被告)提供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甲方(原告)有权要求退货或返工处理。2021年6月3日,双方就原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书》,增购价值人民币70342元的设备,包含395个单价122元的羊颈夹、336个单价22元的羊颈夹报卡和6个单价2460元的羊用恒温饮水槽,增购后原告采购应付款项总计569342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1年5月27日向被告支付149700.6元、于2021年6月11日向被告支付219200.8、21102.6元,于2021年6月21日向被告支付179340元,共计569344元。2023年6月26日,原告从该批次羊用恒温饮水槽中抽样,委托山东省潍坊市产品质量检验所进行检验,确认送样品材质并不是原合同约定的304不锈钢,遂向被告提出退货,但被告推诿拖延拒不办理退货退款,应当立即为原告办理退货退款并依法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又因被告郑州某重工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在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情况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共同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乙方保证羊用饮水槽整体材质为304不锈钢,甲方可通过物理及化学的方式进行检测材质检验”“乙方在收到甲方定金后第10个工作日开始陆续发货,15个工作日内全部发货完成”“乙方承诺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并且提供终身保修服务”,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并通过了被答辩人国科公司的货物验收,答辩人提供的货物产品质量没有问题。首先,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5月26日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乙方保证羊用饮水槽整体材质为304不锈钢,甲方可通过物理及化学的方式进行检测材质检验”,第五条第1款约定“乙方在收到甲方定金后第10个工作日开始陆续发货,15个工作日内全部发货完成”,第六条第2款约定“乙方承诺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并且提供终身保修服务”。合同签订后,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并通过了被答辩人国科公司的货物验收,答辩人提供的货物产品质量没有问题。其次,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可知,买方具有及时验收的义务,应当及时检测并且提出异议,否则超过合理期限或者超过收货之日起2年的,视为产品的数量、质量符合约定的标准。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四条约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检验期限、合理期限、二年期限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未约定货物的检验期限,但在《采购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承诺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并且提供终身保修服务”,可知,双方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约定,故应适用质量保证期,即买受人“国科公司”应当在其收到货物时12个月内完成检验。本案中,答辩人交付给国科公司的货物在货物交付时即已经通过了对方的验收,国科公司使用该货物进行生产经营已经将近3年时间,远超过了质量保证期。截止2023年8月,早已超过了民法典规定的合理期限,甚至也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最长异议期限二年,此时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不应得到支持。二、被答辩人“国科公司”自行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无法证实该检测样品系从案涉货物中抽取,也无任何证据佐证其所称的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系答辩人所交付,答辩人对检测结果不予认可。被答辩人称其委托检验机构检测,羊用恒温饮水槽样品材质不是原合同约定的304不锈钢,但无任何证据能佐证其所称的不符合原合同约定的304不锈钢的羊用恒温饮水槽系答辩人所交付,也无法证实该检测样品系从案涉货物中抽取。且该检测机构是被答辩人国科公司自行委托,并不是双方共同委托,检测机构资质、检测员资质、检测具体的时间地点等均不清晰。因此,答辩人对该检测结果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答辩人退货、退款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运费、检测鉴定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6日,甲方国科公司与乙方苏牧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购买羊用恒温饮水槽等羊场设备,用于其承接的陕西正大奶山羊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奶山羊全产业链示范项目(一期)。合同约定,羊用恒温饮水槽(型号:4000*350*250㎜)单价为2660元,数量为48台,合计价款127680元,乙方保证羊用饮水槽整体材质为304不锈钢,甲方可通过物理及化学的方式进行检测检验,乙方随货携带出厂质检合格证,乙方承诺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并且提供终身保修服务。2021年6月3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书》,甲方增加购买羊场设备,其中羊用恒温饮水槽(型号:3000*350*250㎜)为6台,单价为2460元,合计价款14760元。当月,国科公司完成设备的运输和安装。
2023年5月,陕西某发展有限公司以羊用恒温饮水槽材质不是304不锈钢为由,通知国科公司进行退货处理。国科公司遂用质检药水自行检测,2023年6月14日又委托潍坊市产品质量检验所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C、Mn、Cr、Ni四项指标不符合GB/T3280-2015、GB/T11170-2008标准规定的要求。2023年6月29日,国科公司致函要求苏牧公司退货退款,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便捷和加快商品的流转,以及要求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当过长时间地处于不稳定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21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即买受人将质量不符合约定通知出卖人的合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质量保证期。案涉《采购合同》没有约定货物的检验期限,而约定了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国科公司没有在12个月内通知苏牧公司,则视为饮水槽质量符合约定。
二、国科公司主张饮水槽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主要依据是潍坊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的检验结论。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单方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个人出具的书面意见,一般可参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鉴定意见的审查规则和准用私文书证的质证规则。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关于鉴定意见的审查规则,国科公司提供的检验结论没有阐述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和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也没有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和附加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故本院对该检验结论的效力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国科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1元,由原告北京国科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