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科诚泰农牧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国科诚泰农牧设备有限公司与天津鑫旺达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15民初7704

原告:北京国科诚泰农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后苑上村村委会北900米。

法定代表人:李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胜来,北京方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方,北京方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鑫旺达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辛老路与石甸路交口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冯芝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孝,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国科诚泰农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科诚泰公司)与被告天津鑫旺达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311日立案。

原告国科诚泰公司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鑫旺达公司立即返还货款90 606元;2、鑫旺达公司自201892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向国科诚泰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偿付之日(截至2019122日,利息为1317.39元),以上两项合计91 923.39元;3、鑫旺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912日,国科诚泰公司与鑫旺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国科诚泰公司向鑫旺达公司购买若干规格的304不锈钢板,交货时间为自收到定金3天到货,验收标准为按照国家标准验收等。合同签订后,国科诚泰公司于2018914日向鑫旺达公司支付合同货款90 606元,鑫旺达公司于2018915日发货,于2018918日到达国科诚泰公司青州仓库。但鑫旺达公司所供货物材质为201钢板,与合同约定不符。国科诚泰公司多次与鑫旺达公司沟通退货事宜,但鑫旺达公司均拖延办理,至今未返还货款,也未按国科诚泰公司要求退货。

被告鑫旺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移送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管辖。鑫旺达公司于201853日迁址,住所地由天津市东丽区至天津市西青区。《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交(提)货地点,在供方仓库”,即合同明确约定履行地点在供方即鑫旺达公司所在地。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天津市西青区,本案应由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鑫旺达公司住所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关于合同履行地,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故应依据争议标的对合同履行地进行判断。在进行该项判断时,不能直接依据诉讼请求确定争议标的,而应按照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来确定争议标的。本案中,国科诚泰公司请求鑫旺达公司返还货款及支付利息,其事实和理由为鑫旺达公司提供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鑫旺达公司未返还货款,也未按国科诚泰公司要求退货。故本案争议标的是交付货物的行为,应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国科诚泰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本案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天津市西青区,本院无管辖权。鑫旺达公司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天津鑫旺达钢铁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康临芳

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马卫丰
书  记  员   李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