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6民终1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油昆仑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九干渠东、友谊路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3-1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油昆仑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风区人民法院(2017)黑0603民初495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昆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油昆仓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大庆市龙风区人民法院(2017)黑0603民初495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不当得利需要具备四要件: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到损失;3.获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无合法根据。本案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件,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中,2015年8月28口,被上诉人收到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款项共计190万元;(2)上诉人通过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两个人的账户分别汇入被上诉人账户190元;(3)被上诉人收到的190万元与上诉人损失的190万元为同一笔款项;(4)2015年8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没有理由收受该190万元,上诉人也无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该190万元。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190万元及其孳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存入被上诉人账户的款项,因账户名称为被上诉人,所以款项的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上诉人要求返还190万元及其孳息于法无据,显然违背了不当得利的立法本意。法律设立不当得利制度的重心在于“得利”,其目的是不允许受益人没有合法根据获得利益,若有此种利益,法律将使受益人把所受之利益返还给受害人,本案中,被上诉人无故收受上诉人190万元利益,理应返还。
建安公司辩称: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此法规定,受益必须没有合法依据,造成他人损失而使自己获得利益所以构成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是不当得利构成的实质条件。因此,若一方得利造成他方损失有合法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就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不发生不当得利问题。被上诉人公司虽然不认可上诉人分包合同等相关印章问题,但是认可该工程是上诉人实际施工的,且上诉人因该工程原因,一直使用着以被上诉人公司名称开户的银行账户,因合同关系而存入我公司账户的钱,属于有合法根据,那么,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没有任何错误。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昆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904094.2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底,原告与被告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合作协议: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参加咸宁输气支线管道工程(线路工程第Ⅱ标段)的投标,并向被告支付管理费用。为了方便工程款的结算,被告专门在中国农业银行廊坊市万庄支行开立了名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帐号为50×××08的账户(以下简称该账户),并由原告管理使用。后该账户于2015年9月份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冻结,冻结理由为被告与***的一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该账户中属于原告的存款1904094.23元也已被执行。本案中,原告被迫替被告偿还了执行款,被告因此免除了偿还义务,原告因此遭受严重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1904094.23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9年12月份,中石油天然气管道燃气投资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将咸宁输气支线管道工程(线路工程第Ⅱ标段)发包给被告建安公司,双方签订了《咸宁输气支线管道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12月20日,被告建安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昆仑公司,并签订了《施工(分包)协议书》。尔后,原告昆仑公司以被告建安公司的名义参加咸宁输气支线管道工程(线路工程第Ⅱ标段)的投标,并向被告支付管理费用140000元。为了方便工程款的结算,被告建安公司专门在中国农业银行廊坊市万庄支行开立了名为建安公司,帐号为50×××08的账户,并由原告管理使用。2015年8月28日为上述工程的结算及给原告施工的实际材料供应商和建筑商进行工程结算,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总经理***汇入被告公司账号50×××08里两笔共计190万元工程款。现因该款项使用问题原、被告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本案被告建安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出该公司在公安局部门备案的财务专用章以及合同专用章与原告提供的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及分包协议上的合同专用章不一致,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建安公司取得原告昆仑公司的钱款190万是否有合法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该条规定构成不当得利须具备四要件:(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到损失;(3)获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无合法根据。本案原告昆仑公司因与被告建安公司存在工程上的分包关系,为结算及购买工程材料款,原告向被告设立的银行账户存款190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的规定。原告存入被告设立账户的款项,其所有权人为被告,被告如何使用此款系被告的权利,原告无权干涉。现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其遭受损失的有力证据,本案不具备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904094.23元及利息的诉求,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与被告的工程分包合同结算中处理上述款项。鉴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要求对其相关印章进行鉴定,但该鉴定结论如何并不影响本案的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油昆仑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举证期限届满后,上诉人邮寄了涉案帐户的部分资金往来凭证及上诉人名称变更的工商信息,但不影响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以不当得利主张权利,被上诉人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行为后果应否返还案涉款项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不当得利需要具备四个构成要件,一是一方获得利益;二是他方受到损失;三是获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四是无合法依据。就本案而言,双方对以被上诉人名义开设帐户由上诉人使用没有异议,案涉190多万资金打入该帐户也无异议,被上诉人通过该帐户收到190多万元并被法院强制执行划转也没异议,双方除原有转包法律关系已经结算外未有新的合同法律关系也无异议,符合一方获得利益,他方财产受到损失的情况,并且这两者紧密联系,关键是被上诉人取得和利用此190多万元用于偿还其他债务是否属于有“合法根据”,即有无法律上的原因。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受利的法律上的原因,而非指权利或者财产上的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原因。利益的取得是否得当,并不完全取决于不当得利的产生过程,权利或者利益的取得过程合法并不代表受益人保有利益得当,所以无法律上的原因并非指取得利益的过程欠缺法律依据,而应当指取得利益并继续享有利益欠缺正当性或者法律依据。就本案中,被上诉人建安公司基于与上诉人的原合同关系主张其受领190多万元具有合法依据,其表述和坚持的观点不符合不当得利基础,但上述款项并非基于双方原同关系中双方结算业务的往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是依据借用账户合同关系借用被上诉人的账户而来,被上诉人享有、保留190多万元利益却没有任何依据。因上诉人与被诉人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汇入被上诉人账户190多万元的目的并不是将款项赠予给被上诉人或者偿还被上诉人债务,而仅仅是借用被上诉人账户向下游施工方支付部分供应商和建筑商材料款和工程款,其款项的用途并不涉及被上诉人的任何权益,其保留190万元缺乏享有该利益的正当性及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190万元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存入被上诉人账户的款项,因账户名称为被上诉人,款项的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如果在执行异议之诉等案件中案涉款项作为种类物并无不当,但本案并非抗辩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与本案显然不同,故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另外,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孳息问题,一是双方借用帐户对此没有书面约定;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来看,此种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并且双方明知,违法利益不仅不应保护,还应进行处罚,故上诉人主张返还孳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17)黑0603民初495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中油昆仑管道工程有限公司1904094.23元;
驳回上诉人中油昆仑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都为21936元,共43872元由被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异二0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