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728民初740号
原告:怀安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
法定代表人:乔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法定代表人:耿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颐和中鸿(张家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怀安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0000元,庭审中增加诉求要求被告支付以55万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3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8月20日签订《天然气委托建设安装合同》,约定“凯悦整车套色车间技术改造项目-套色车间、厂区工程”由甲方即被告分包给乙方即原告施工,合同固定总价为550000元,付款方式及时间为:进场施工前预付200000元;进场施工后支付安装建设费用130000元;完成全部安装后付165000元;通气前一次性付清尾款55000元。工程项目于2023年8月8日竣工验收,并于2023年8月完成通气。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某丙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天然气委托建设安装合同》,但是依据原告提交的竣工报告可知,原告根本没有履行该合同,竣工报告记载的施工单位是张家口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告也没有提交施工资料、竣工结算等其他资料证实涉案工程由其施工并验收合格,所以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原告诉请的涉案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天然气委托建设安装合同》中承包范围为:“凯悦汽车大部件制造(张家口)有限公司套色车间室内外天然气安装工程图纸所示的燃气相关施工内容,具体详见施工图”。第四部分合同价款部分约定:“本工程承包预算总价为550000元。最终金额不得超过55万元,如超本金额应另签合同,否则需方有权拒付。”从上述合同的内容可知,此合同为最高限价合同,最终应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自合同签订后至本案诉讼之前,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过任何关于涉案项目的工程量完成量确认单及结算数据。原告所主张的欠付款项没有任何证据支撑。原告只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作为建设工程中的专业安装工程,应按照合同专用条款中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中相关约定:“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承包人盖章、项目经理签字、结算编制人员盖章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发包人指定项目负责人为工程竣工资料的接收人,经对结算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在竣工资料回执上签字并加盖发包人公章后方可视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资料”,作为合同承包方的原告,是有义务向作为合同发包人的被告提交上述资料并接受被告的管理,但在实际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根本没有与被告进行过任何的沟通,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也从未见过原告进场施工,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出于无奈,于2025年4月12日通过邮政EMS向原告发送了《关于怀安县某有限公司提交设计文件等资料的告知函》,请求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相关资料,截至目前,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任何完整、有效的工程资料。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欠付款项无任何证据支撑。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付举证不能的责任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三、在本案庭审前,被告请求贵院追加此项目的建设方凯悦汽车大部件制造(张家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涉案项目的建设方为某丁公司,某丁公司利用项目建设方的强势地位,以不支付进度款为要挟,强迫被告与原告签订《天然气委托建设安装合同》,截至目前,没有任何文件及资料显示此项目与被告有关,对于原告具体的施工行为被告毫不知情,并且某丁公司还欠付答辩人部分工程款未支付,为了查明事实,被告申请某丁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出庭参加诉讼。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双方签订的《天然气委托建设安装合同》是否系固定总价合同。双方签订的《天然气委托建设安装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第1款约定“本工程承包预算总价为550000元。最终结算金额不得超过55万元,如超本金额应另签合同,否则需方有权拒付”,第3款进一步细化约定了550000元工程款的付款方式及时间。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六条23.2条约定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双方可在专用条款内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可调价格合同、成本加酬金合同中的一种。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第1款约定“本工程采用施工图纸包干,合同总价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不因政策和市场变化因素而调整”,第2款就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再次进行了约定。根据上述约定,该合同应认定为550000元的固定价款合同。
二、《天然气委托建设安装合同》合同效力的认定及原告是否可向被告主张案涉工程款。被告某丙公司作为套色车间技术改造项目的总承包人将其中涉及天然气部分的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某甲公司,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根据原告提供的《燃气管道工程竣工资料》可知,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是某乙公司,系原告某甲公司承包了被告某丙公司分包的案涉天然气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了某乙公司。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被告某丙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参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给付工程款。
被告辩称实际施工单位系某乙公司,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同时以总发包方某丁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由申请追加总发包方某丁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存在建设工程在不同主体之间分包、转包的情形,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以及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均受各自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约束,本案应仅就合同签订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而不宜突破合同相对性追加非合同签订方的某丁公司为被告,且原告亦未诉请某丁公司承担工程款的连带给付责任,故本院裁定驳回了被告追加某丁公司的申请。而后被告又以某丁公司在另案中提出某甲公司所分包的天然气工程验收不合格为由申请追加某丁公司为本案被告,但工程质量问题目前并未定性,如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被告某丙公司可就工程质量问题另行进行主张。被告向本院申请调取原告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自2016年起的合作模式、经营状况、往来账目等证据,理由为凯悦公司利用强势地位,以不支付工程进度款为要挟,强迫被告与原告签订本应由发包人列支且支付工程款的天然气专业分包工程,但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被告某丙公司作为法人,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在被告未提交经办人在签订合同时受到胁迫的相关证据前提下,在案涉合同上加盖某丙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的行为,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调取证据的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对某丙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20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丙公司(甲方)签订《天然气委托建设安装合同》,某丙公司为发包人,某甲公司为承包人,双方就凯悦整车套色车间技术改造项目-套色车间、厂区天然气工程达成协议:工程名称为凯悦整车套色车间技术改造项目-套色车间、厂区工程,工程地点在河北张家口南山经济开发区。承包范围是凯悦汽车大部件制造(张家口)有限公司套色车间室内外天然气安装工程图纸所示的燃气相关施工内容,但不含车间外道路沥青面层恢复,不含燃气泄漏报警系统安装;承包方式为承包人对上述范围内的工程实行包工包料、总价合同包干全过程承包。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8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10月30日。工程承包预算总价为550000元,最终结算金额不得超过55万元,如超本金额应另签合同否则需方有权拒付。付款方式及时间:1.甲方书面通知乙方进场施工,乙方在进场施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施工预付费20万元;2.乙方进场施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建设费用13万元;3.乙方建设完成全部安装工程后,甲方支付安装建设费用165000元;4.工程通气前,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安装建设费的剩余款项55000元。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1款约定“本工程采用施工图纸包干,合同总价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不因政策和市场变化因素而调整”,第2款就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的约定与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的约定一致。上述案涉工程实际施工进场日期为2022年3月7日,2023年8月8日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该工程的竣工报告载明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是某乙公司,建设单位是凯悦公司,监理单位是张家口某有限公司。
2021年9月1日,原告某甲公司(发包人)与某乙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凯悦整车套色车间技术改造项目-套色车间、厂区天然气工程,工程地点在张家口南山经济开发区,计划工期为2021年8月25日至2021年10月25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合同预算总价为334473.15元,最终价款根据上报管理单位结算管理相关规定,以发包人上级单位或第三方审计机构最终审计后的价格为准,如因变更引起的原有项目工程量增减,其工程量应依据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计算。发包人委托张家口某有限公司对工程实施施工监理。
另查明,2021年1月21日,某丁公司(发包方)与被告某丙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套色车间技术改造项目,工程内容为套色车间技术改造项目(含套色连廊)土建、钢结构、给排水、电气、动力、暖通、天然气、消防,施工蓝图中所涵盖的所有内容(不含地基处理、IT工程),厂区工程所含内容(含土建、动力、给排水、暖通、天然气、消防),本项目涉及到的涂装车间土建、安装改造工程及室外管线和道路恢复等内容(改造部分见技术文件),本项目涉及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履行中所需的一切工作和所需劳务及配合。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1月22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10月23日,承包方式为承包人对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闭口包干全过程承包。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支付价款、利息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即为应付价款之日。
本案中,因原告某甲公司没有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签署的案涉合同属无效合同,但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某乙公司后,实际施工单位某乙公司已实际完成了案涉项目并且案涉工程也已经建设单位验收竣工,原告虽又将案涉工程进行了转包,但不影响其向合同相对方被告主张权利,故某甲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案涉合同中虽约定了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标准(工程总价每日万分之三),但因双方过错致使案涉合同无效,且该违约金约定明显高于原告实际所受损失,本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从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起按照当时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怀安县某有限公司工程款5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6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的方式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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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