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28民初583号
原告:张家口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口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39199.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暂计算至2024年2月24日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33122.66元(以239199.6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7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2月24日为33122.66元),当庭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共计33122.66元(以239199.6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7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至2024年2月24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放弃主张);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防水工程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所产生的费用。2021年12月27日,原告履行完毕全部施工义务,并通过验收。经核算共计产生款项839199.6元,但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239199.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拒绝履行应尽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敬请支持。
某某集团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按节点支付工程款,不存在逾期。不欠工程款,更不承担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6月10日,某某公司与某某集团公司签订《防水工程分包合同》,某某集团公司作为总包人,将其承包的位于张家口市怀安县南山经济开发区××街××号的“凯悦整装套色车间技术改造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为分包人,其承包范围为“凯悦整装套色车间技术改造项目的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防水工程”。双方在合同第二条“合同金额”中约定:合同总价约为778233元(包含9%的税金,某某公司为某某集团公司代开9%的增值税发票,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过后支付保修金),最终结算金额不得超过778233元,如超本金额应另签合同,否则某某集团公司有权拒付。在合同第六条“工程款支付”中约定:工程完成后付到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过后付清。在合同第八条“质量、进度、保修期要求”中约定:防水工程保修期为五年,从竣工验收完成五年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待质量问题返修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五年后无息退还。后某某公司履行完毕施工义务,某某集团公司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670000元,剩余工程款某某集团公司尚未支付。
庭审后,某某公司申请对案涉防水工程的施工工程量进行鉴定,后又于2024年8月15日撤回该施工工程量鉴定申请。
另查明,案涉防水工程所属的整体工程,即位于张家口市怀安县南山经济开发区××街××号的套色车间技术改造项目,已于2023年8月份由发包方带病验收并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集团公司就案涉《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的成立以及效力,和已支付工程价款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案涉防水工程是否竣工;2.案涉防水工程总价款;3.应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数额。
关于案涉防水工程是否竣工的认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某某公司主张案涉防水工程在2021年12月27日交工验收,并将全部施工资料交给验收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某某集团公司否认案涉防水工程经过验收,经法庭询问后,拒绝提供项目现场负责人的信息,但在庭审中某某集团公司陈述其作为承包人已将承建的整体工程向发包方交工,与本院另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某某公司作为某某集团公司的分包人,案涉防水工程为整体工程的一部分,结合双方陈述,考虑建筑工程行业习惯,不同的分包方将其负责施工的部分工程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后,才能由承包方将整体工程向发包方进行交工验收,而该整体工程于2023年8月份由发包方带病验收并投入使用,故本院认定案涉防水工程已于2023年8月31日竣工。
关于案涉防水工程总价款的认定。某某公司主张案涉防水工程总价款为839199.6元,并提供工程量确认单一份、欠条一张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四张予以证实。经查,工程量确认单上技术员处有“***”签字,承包人处有“***”签字,欠条上有“***代***签”字样。某某公司虽声称***系某某集团公司现场技术管理人员,***为项目现场负责人,***为***亲戚,负责现场协调,但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实三者的身份信息。某某公司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未指向案涉防水工程工程量的问题,且某某集团公司在庭审中亦表示三者非其公司员工,也未给予三者任何授权。另,某某公司与某某集团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分包合同》中明确载明“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不得超过778233元,如超过本金额应另签合同,否则某某集团公司有权拒付”。某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22年12月底,因施工工程量超出合同约定,故向某某集团公司提交过新的合同,某某集团公司说第一次合同结算完毕后,再签订新合同”,某某集团公司对此陈述不予认可。第一次庭审后,某某公司申请对案涉防水工程的施工工程量进行鉴定,后又撤回该施工工程量鉴定申请。综上,某某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所施工的工程量超出案涉《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或双方另行签订过新的分包合同,而某某集团公司虽主张某某公司仅施工了案涉防水工程的一部分,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防水工程除某某公司施工外,仍有他人进行施工,但案涉防水工程确已被发包方实际接收并投入使用,故案涉防水工程的总价款应按照双方签订的《防水工程分包合同》中的合同总价778233元予以计算。
关于案涉防水工程的应付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支付价款、利息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即为应付价款之日。本案中,某某公司与某某集团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工程完成后某某集团公司向某某公司付款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过后付清。现案涉防水工程已竣工,某某集团公司仅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670000元,仍有69321.35元(778233×95%-670000)工程款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某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24年2月24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放弃主张,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持异议。故某某集团公司应支付辅工之家剩余工程款69321.35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3年9月1日起至2024年2月24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案涉防水工程剩余5%的工程价款待该工程质保期满后,可另行主张。
某某集团公司在庭审中抗辩称其已用车辆抵顶工程款200000元,但某某公司并未开具相应发票。在某某公司与某某集团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某某公司为某某集团公司代开9%的增值税发票”,但在某某集团公司提供的辅工之家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显示“税率13%”,某某公司实际开具发票中的税率与双方合同约定的税率不一致,且某某集团公司就开具发票问题仅提出抗辩,并未依法提起反诉,故某某集团公司要求某某公司为车辆抵顶的200000元工程款开具相应发票的抗辩意见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纳税并开具发票是某某公司应尽的法定义务,该公司在收到相应工程款后,应当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若其未及时履行相应义务,给某某集团公司造成损失的,某某集团公司可就其实际损失另行主张赔偿。
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作为专业的执业律师,在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在明知民诉法第三十五条中有“协议管辖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情况下,仍依据案涉《防水工程分包合同》中“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后,由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并以民诉法第三十五条作为依据,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其真实意图在于利用法院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的时间,达到强令法院更改开庭日期的目的,存在恶意拖延诉讼进程,延缓司法效率的嫌疑,此行为不应予以提倡,故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应由卓恒建设集团予以负担。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九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家口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69321.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9321.35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4年2月24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4.83元,原告张家口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851.8元,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33.03元;保全费1716元,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的方式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东支行,账号:0540********),期满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