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77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经济开发区景廊路**。
法定代表人:耿向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冰,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婷,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原审被告:王晓轩,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再审申请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晓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5民终2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将项目的部分工程转给了王晓轩,王晓轩是实际施工人,王晓轩已付被申请人59万元,缺乏证据证明;原审依据河北省高院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第53条,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王晓轩涉嫌私刻印章罪的犯罪事实,并被公安刑事立案受理,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清河华通之家项目是再审申请人**公司的中标项目,**公司认可原审被告王晓轩是其合作人,其将项目的部分工程转给了王晓轩。王晓轩作为实际施工人以河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清河华通之家项目部的名义与被申请人***、***签订买卖合同,向清河华通之家项目供应钢材,应当由实际施工人王晓轩承担合同责任。**公司违规分包,应对实际施工人王晓轩不能偿还的货款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综合查明事实,结合全案证据,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依法裁判,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谢炳忠
审判员 曲大鸣
审判员 郭彦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