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逸品峰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逸品峰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34民初48号
原告:***,男,199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越西县。
被告:四川逸品峰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金盾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贺洪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静,系公司财务。
被告:***,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越西县。
被告:李友超,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雅安市汉源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逸品峰上建筑工程有限公(以下简称逸品峰上公司)、***、李友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逸品峰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静、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用200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额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0日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用于越西县西山乡大庆村用于道路维修,工程项目名称:越西县2019年以工代赈项目-西山乡大庆村道路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发包方为越西县发改局,中标公司为逸品峰上公司,***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李友超为施工班组长。双方口头约定,完工10日内支付工程于2021年7月7日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工钱租赁费2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均被被告各种理由拒绝,后来无法联系到***,后来在劳动局调解,逸品峰上公司代表以公司只负责民工劳务费用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租赁挖掘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租赁费用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利益,故向法院提起提起诉讼。
被告逸品峰上公司辩称,原告上述所说没有提及我们公司,只提及了被告二,因此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
被告***答辩称,我只是一个中间介绍人,并没有收取任何人的好处,只是我认识租挖机的这些人,我只是介绍人。
被告李友超缺席,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口头或书面的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算单(1份,原件)证明:挖机租赁费20000元是真实存在的,租赁费应该由被告***、李友超、四川逸品峰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被告逸品峰上公司质证称,上面只能证明是挖机,不属于劳务,结算单上很明显是没有提公司的,上面没有公司签字,不能证明是公司的。被告***质证称,租赁费20000元是事实。
2、耿俊的证人证言。证明当时是由***喊的,挖机是在案涉的项目上面施工的。被告逸品峰上公司质证称,证人所说的被告也充分证明了租赁费由被告***支付,同时证人在证言中没有提到过我们公司。被告***质证称,证人明确的说明了施工项目,施工地点,并且明确说明了具体的公司,是法人代表亲口说的完工后把工钱支付给***。
3、中选通知书(1份,原件)。证明工程是被告公司中标的。被告逸品峰上公司质证称,第一次开庭的时候连公司具体的施工地点、项目名称都不清楚,不能说明原告就是在我们公司项目施工的。被告***无异议。
被告逸品峰上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综合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0日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用于越西县西山乡大庆村道路维修,工程项目名称:越西县2019年以工代赈项目-西山乡大庆村道路建设项目施工,中标公司为逸品峰上公司,***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李友超为施工班组长。租赁事宜完成后经结算,原告的挖机租赁费共计2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各种理由拒付,后在越西县劳动局进行调解,被告逸品峰上公司公司以原告的租赁费不属于劳动报酬,原告与其无挖机租赁关系为由不予处理,故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该结算清单载明共欠原告工资20000元,被告李友超在班组长确认签字处签名捺印。原告在农民确认签字处签字捺印,被告***在工头确认签字处签字捺印。该结算清单名为农民工工资结算单,实为挖机租赁结算单。因原告一直无法催收到租赁费,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称,其是帮被告逸品峰上公司找的挖机,该挖机租赁费应由被告逸品峰上公司公司支付,其只是介绍人,不应承担租赁费的支付。本院在庭审中查明,关于租赁挖机的事宜,原告一直与被告***交涉,包括催收租赁费、形成结算清单。被告***亦认可20000元的挖机租赁费的真实性,其无法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逸品峰上公司的关系,既没有公司的授权委托,也不是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预见到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要承担的后果。且形成租赁费结算单是在越西县劳动局,当时有逸品峰上公司在场,但逸品峰上公司并未在结算清单上签字。被告***自己也称,当时逸品峰上公司以原告的租赁费不属于劳动报酬不予处理。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逸品峰上公司、李友超共同支付租赁费的诉请,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李友超只是一名农民工。经审理查明被告逸品峰上公司与被告***没有雇佣关系,公司没有给被告***出具过委托书,亦没有与原告形成挖机租赁关系。故本院认定,与原告形成挖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由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20000元。被告李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给付金钱义务一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小茵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冬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