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逸品峰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逸品峰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越西县河东砂石厂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4民初1687号
原告:四川逸品峰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金盾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贺洪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祥,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越西县河东砂石厂,住所地:越西县河东乡。
经营者:陈忠先,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越西县。
被告:许明龙(又名许小龙),男,1991年6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越西县。
原告四川逸品峰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品峰上公司)诉被告越西县河东砂石厂(以下简称河东砂石厂)、许明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被告河东砂石厂于2021年10月14日申请追加许明龙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逸品峰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祥、被告河东砂石厂的经营者陈忠先、被告许明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逸品峰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河东砂石厂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9年8月5日签订的《供应合同》,向原告交付约定的全部货物;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8月5日签订《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河东砂石厂处采购细沙、卵石等货物,合计金额453000元,先款后货,被告河东砂石厂负责将货物运送到原告项目工地(越西县西山乡大庆村道路建设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0月24日依约向被告河东砂石厂支付了全部货款453000元,但被告河东砂石厂至今未向原告供货,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河东砂石厂辩称,《供应合同》是我方与被告许明龙签订的,原告公司将钱转到我方账户,按合同约定我方供货,公司应当提前三天通知,但公司一直没有要求供货,不久许明龙说不购买砂石了,要求将货款打到他的账户,我方就将货款扣除手续费后剩余的416760元转给被告许明龙,转货款到现在已经2年了,原告如要求供货应该是接二连三的要求我方供货,而公司没有,不知道公司到底是怎么回事。
被告许明龙辩称,该项目是2019年原告中标后,全权委托给我实施的项目,项目实施人签的是我的名字,盖的公司公章。越西县发改局转账453000元给原告公司,我与被告河东砂石厂签订合同后,被告河东砂石厂因货源供应不足,就将钱转给我,我自行购买的砂石,我转了230000元给胡超(货车司机),200000元给谭丰婷,从他们两处购买了砂石运到工地上。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供应合同》和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河东砂石厂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原告依约支付全部货款453000元给被告河东砂石厂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河东砂石厂围绕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交易明细和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河东砂石厂将原告支付的453000元扣除税费后全部转给被告许明龙的事实;原告对于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确定该笔转账就是原告支付给被告河东砂石厂的款项,且收款方并没有原告的授权,即便是原告转给被告的费用,也应该返还给原告,而并非第三方,对微信聊天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该材料没有反映原告授权第三方接收原告支付的货款;被告许明龙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许明龙围绕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转账凭证一份、收条和收据一组,证明被告砂石厂退款给我后,我自行购买砂石实施了案涉工程,原告对转账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并未表明原告委托或者安排许明龙转账支付西山乡道路修建的相关款项。对于收条和收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即便上面所述的砂石是真实的,但也不能排除原告向被告砂石厂采购砂石的事实;被告河东砂石厂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无法判断;2、三份“证明”、三份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案涉项目2019年西山乡大庆村道路建设由我实施完成,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人作证需到庭经质证后方可采纳,被告河东砂石厂对该组证据无异议;3、《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案涉项目由我实际施工,合同也是由我签订,合同上是我的名字许明龙,原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材料不能表明许明龙就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代表原告进行任何合同的终止及结算,被告河东砂石厂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综合全案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河东砂石厂提交的证据和被告许明龙提交的证据因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9年,原告逸品峰上公司中标取得越西县2019年以工代赈项目西山乡大庆村道路建设项目工程,2019年6月27日被告许明龙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案外人越西县以工代赈办公室签订了《越西县2019年以工代赈西山乡大庆村道路硬化施工合同》。2019年8月5日被告许明龙与被告河东砂石厂联系购买砂石,双方签订《供应合同》,加盖了原告公司公章,合同约定乙方(河东砂石厂)按甲方(逸品峰上公司)质量要求向甲方提供砂石,合同金额为453000元,包含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约定。2019年10月24日,原告逸品峰上公司向被告河东砂石厂转款453000元,同月25日,被告河东砂石厂按被告许明龙的要求扣除税费和手续费后向被告许明龙转账416760元,被告许明龙从2019年10月26日起陆续向案外人胡超转账230000元购买砂石用于案涉项目,2019年11月15日被告许明龙向案外人谭丰婷转账200000元,被告许明龙称该款用于购买砂石。现案涉项目已竣工,原告因被告河东砂石厂收到货款后,迟迟未予供货,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河东砂石厂签订合同和支付货款的时间均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以前,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河东砂石厂签订砂石《供应合同》并支付货款后,被告河东砂石厂本应按合同约定内容供货,但支付货款后第二天,被告许明龙即要求被告河东砂石厂扣除税费、手续费后将剩余货款转至其账户,被告河东砂石厂按要求履行了退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规定,当事人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该条中的订立不仅包含签订、还包括履行合同中遇到的变更、解除、终止等权利,只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即可,本案中原被告协商一致退还货款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货款已经退还,原告再要求被告河东砂石厂继续履行供货义务,已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与被告许明龙没有任何关系,许明龙不是实际施工人,从未委托或者安排许明龙转账支付西山乡道路修建的相关款项,许明龙无权代表原告进行任何合同的终止及结算的辩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被告许明龙代原告与案外人越西县以工代赈办公室签订《越西县2019年以工代赈西山乡大庆村道路硬化施工合同》,并与被告河东砂石厂洽谈购买砂石一事并加盖公司印章,原告在供应合同签订后将货款转给被告河东砂石厂的一系列行为与原告的诉称不符,被告河东砂石厂有理由相信被告许明龙有代表原告变更合同内容,接收退还货款的权限,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称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逸品峰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48元,由原告四川逸品峰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蒋阿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