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12民初5599号
原告常州科普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禾香路6号。
法定代表人任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神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镇***6号。
法定代表人王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常州科普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神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于2018年1月5日裁定转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科普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神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科普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14128.59元及违约金23649.92元(暂计至2017年7月1日,具体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合计537778.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双方于2014年签署了《2014年度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多种型号的柴油机,合同并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则以未付款部分按照每周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货,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7年3月20日,经被告出具《对账说明》确认截止2017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4128.59元,被告提出有瑕疵退货部分,但其所述不实,也无瑕疵退货的依据。对于上述欠款,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市神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常州科普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度销售合同》一份、《对账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间签订有销售合同,合同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了相应的约定,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14128.59元。
被告重庆市神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质证。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在着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多种型号的柴油机,双方签署有《2014年度销售合同》一份,合同对买卖的标的物、型号、单价、数量、金额及订货与交货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纠纷的管辖等均作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上,双方约定2013年12月底前备货产品的货款在原告发货后由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前付清,除备货产品外正常进货的付款方式为:在2014年4月30号备货产品货款90%结算之前实行款到发货,2014年4月30号备货资金总额的90%结算之后,实行挂账付款,即每月25号挂上月21号至本月20号送货产品的账款,次月月底付该帐款;在违约责任上,双方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的,则应按照未付货款额以每周千分之二的比例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货,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7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说明》一份,载明经双方核查,截止2017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514128.59元,被告同时在对账说明上注明“此金额包含因产品瑕疵退货部分,最终结算依据应扣除我公司的退货金额,若常州科普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在壹月内怠于至我公司确认退货部分,则我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上述金额”。此后,原告经向被告催要欠款未着,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度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金额,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说明,截止2017年1月21日,结欠的货款为514128.59元,被告虽在对账说明中注明该欠款金额包括瑕疵退货部分,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也未到庭作相应的抗辩,故本院认定其欠款金额为514128.59元,原告与此相应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其未能按合同的约定付款,现原告要求其自出具对账说明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神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常州科普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14128.59元并按每周千分之二承担该款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8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重庆市神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