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科普动力机械有限公司

常州科普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神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412执异60号 案外人:***,女,汉族,1989年1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申请执行人:常州科普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禾香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66389534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重庆市神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住所地重庆市**区***镇*****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74889886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常州科普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普公司)与重庆市神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冻结的神牛公司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支行同兴分理处(账号:07×××67)的存款15778.67元系案外人***的生育保险报销费,要求本院解除对该账户资金的冻结或划拨后转付给案外人***。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案外人系神牛公司的员工,2018年1月13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案外人的生育保险报销费15778.67元转至神牛公司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支行同兴分理处(账号:07×××67),但由于贵院依据(2017)苏0412执保151号已经查封该账户,导致案外人无法领取生育保险报销费,该部分金额并非神牛公司的存款,属于案外人的社保补助,请求贵院解除对该账户对应金额的冻结或划拨后转付于案外人。 申请执行人科普公司未作答辩。 被执行人神牛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查查明,科普公司因与神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8月7日以(2017)苏0412民初5599号案件立案受理。审理中,科普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立(2017)苏0412执保151号案件,于2017年11月30日冻结神牛公司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支行同兴分理处(账号:07×××67)的存款550000元(实际冻结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2018年1月30日,本院作出(2017)苏0412民初5599民事判决书,判令神牛公司给***公司货款514128.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负担案件诉讼费用。判决生效后,神牛公司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付款义务,科普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以(2018)苏0412执2280号案件立案执行。 另查明,***系神牛公司的员工,于2017年11月在阆中妇幼保健医院生育子女,因***参加了生育保险,后其向重庆市**区社会保险局申请生育保险费用报销,该局经审核于2017年12月25日出具《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个人费用结算单》对***的生育保险费用进行了结算,其应得的生育保险待遇为15778.67元。2018年1月23日,重庆市**区社会保险局将生育保险报销费用15778.67元汇入神牛公司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支行同兴分理处(账号:07×××67)。 再查明,重庆市**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四川力扬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扬公司)申请执行神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渝0109执2790号]中,案外人***提出异议,认为该院冻结神牛公司名下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支行同兴分理处(账号:07×××67)的存款15778.67元系***的生育保险津贴,要求该院中止对生育保险津贴15778.67元的执行。该院作出(2017)渝0109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神牛公司上述账户内存款15778.67元的执行。该裁定生效后,重庆市**区人民法院法院已解除对神牛公司上述账户内存款15778.67元的冻结。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对于银行存款,应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作为判断权利人的标准。本院在审理科普公司与神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保全上述银行存款时,其账户名称是神牛公司。本院冻结神牛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但案外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神牛公司的上述银行账户存款中的15778.67元系其个人的生育保险报销费用,并非神牛公司的存款。综上,案外人***请求中止对神牛公司上述银行账户内15778.67元存款的执行,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重庆市神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支行同兴分理处账户(账号:07×××67)存款15778.67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绮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