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科普动力机械有限公司

常州科普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灿华机械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2民初2605号 原告:常州科普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武进经济开发区禾香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34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灿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青树坪镇红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60M。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8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 原告常州科普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灿华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科普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灿华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科普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货款1264607.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左右至2018年原告与被告一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一提供柴油机产品,期间两被告曾支付过部分货款;2018年12月29日经双方对账,两被告认可结欠原告货款1264607.9元;原告向两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湖南省灿华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湖南省灿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华公司)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灿华公司柴油机,2019年3月4日,被告灿华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函(回执),确认截至2018年12月29日灿华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64607.90元,被告***在对账函(回执)右下角的“担保人”栏签名。因两被告未付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2019年3月4日对账函(回执)1张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加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账函(回执)内容清晰、明了,能够证明被告灿华公司与原告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结欠原告货款1264607.90元的事实,能够证明被告***自愿为被告灿华公司前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原告诉请被告灿华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264607.9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日2019年4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请被告***对被告灿华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灿华公司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灿华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科普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64607.9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对被告湖南省灿华机械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南省灿华机械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两次),合计21782元,由被告湖南省灿华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