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富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富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银创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1224民初2812号 原告:湖南富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溆浦县卢峰镇团结街(大汉星星苑1栋2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4189200902C。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五湖(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银创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原张家界安平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环南东路26号(原双岗村环城南路2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21090885075H。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慈利县。 原告湖南富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景公司”)与被告湖南银创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创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受理后,通知***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富景公司委托诉公代理人***,被告银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到庭后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暂定30万元(具体以鉴定为准);二、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双方达成共识,由张家界安平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平公司”,后更名为银创公司)承接原告富景公司门窗工程施工。2020年6月22日原告通过公司账户向被告账户汇款56万元作为预付工程款。2020年6月23日,原告项目部工作人员***以富景公司健乐美建设项目项目部公章与被告签订门窗安装合同。合同中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约定被告承接工程范围为1#到12#栋铝合金门窗、铝合金玻璃幕墙、铝合金栏杆等,乙方以包工、包料、包安装、包质量的方式合同单价包干,并备注5#、7#栋合计总价款约为34万元左右,结算时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约定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铝材进场后,甲方应付乙方50%的材料款约17万元,门窗工程外框完成后,甲方付进度款30%,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等。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20年9月14日开工,只安装了5#、7#外框,对5#、7#的铝合玻璃幕墙、铝合金栏杆等没有施工安装,于同年10月中旬擅自退场,至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事实终止。2021年3月,原告采取补救措施,将5#、7#窗户玻璃安装工程另行发包,垫付了17.4093万元。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工程量,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综上,原告已向被告预付工程款56万元,远远超过被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因此,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求。 被告银创公司辩称:一、本案所列答辩人的主体错误。安平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在原慈利县工商局登记成立,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21年该公司向慈利县市场监督管理申请变更登记。2021年12月21日慈利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给答辩人下发(慈利)登记内变核字(2021)第2997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将安平公司变更登记为“湖南银创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即答辩人。因安平公司已经被注销且被变更登记为答辩人,因此,原告将已经不存在的安平公司作为被告并提起诉讼显然是错列被告;二、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只是案涉工程的名义承包人,湖南健乐美体育用品建设项目是案外人***借用原告的企业资质承包,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系挂靠关系,***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并未对案涉项目进行过分文出资,所以原告也就不是实际权利人,故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三、原告所诉称的于2020年6月22日给答辩人支付56万元作为预付工程款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案涉56万元是原告于2020年6月22日转账至安平门公司银行账户,但安平公司与原告签订《门窗安装合同》的时间是2020年6月23日,该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已于签订合同前已经给安平公司支付了预付款56万元的事实。同时按照合同约定,案涉门窗承揽总价款为34万元,合同签订铝材进场后由原告支付50%的材料款约17万元,原告也就不可能超过合同约定的资金金额给安平公司支付56万元价款。因此原告所诉称的该事实既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更不符合交易习惯;四、答辩人不应对原告所诉款项承担返还责任。案涉56万元的真正来源及用途。因案外人***借用原告的资质进行项目建设,因此作为该项目的开发商湖南健乐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乐美公司)就应支付该项目的工程款至原告公司账户,再由原告公司支付给***指定的银行账户。而依据健乐美公司所提交的《关于湖南健乐美整体项目工程结算的函》可以证实,截止到2020年11月29日前该公司已经给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19067000元,到现在已经累计支付24802528.43元。因此案涉56万元,实际就包含在2020年11月29日前该公司已经给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19067000元之中,因此也就不应计算为原告另行支付的价款。原告将56万元转入安平公司的账户后,安平公司按照***的要求,在扣除开票的税金后,已经于2020年6月23日、24日分两笔10万元、40万元转付给***指定的***的银行账户,安平公司并未实际获得此款。***实际给安平公司支付的材料款为10万元,详见2021年1月6日***的银行转账记录。因原告及***不能按照所达成的合同履行,安平公司在进场完成部分承揽工作后只好停工。2021年3月12日,安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进行结算,***给***出具借据一份,证实因健乐美工地,欠安平公司门窗款的事实。2022年3月9日,健乐美公司、原告富景公司及***达成《溆浦县健乐美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事项协议》,该协议明确了以下事宜:1、经三方核实此项目现在所有的欠款为270.98万元;2、此欠款由***承担73万元(公司农民工保证金30万元、安全文明措施费23万元、出现金20万元);3、余下欠款198万元由健乐美公司承担等等。因案涉价款已经经三方协商处理,原告再行起诉明显不当,且答辩人不应对原告所诉款项承担返还责任;五、本案应当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方能便于人民法院查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案应追加***、健乐美公司作为当事人方能便于人民法院查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并依法作出判决。综述,本案存在原告、答辩人的主体不适格等程序上的瑕疵,同时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于原告及***。答辩人并未实际占用案涉资金,且该资金本属于***应当获取的工程价款,答辩人没有责任返还该资金。现关于***下欠答辩人货款一事,答辩人已经向慈利县人民法院起诉,目前正在立案审查。为此,答辩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答辩意见如上,并请求人民法院在依法查明本案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富景公司是第三人***的朋友开的公司,第三人挂靠富景公司承建建乐美厂房建设项目,富景公司没有投入建设资金,项目已完工。2022年3月9日,建设单位健乐美公司、工程施工单位富景公司、工程实际施工人***就健乐美公司厂房建设项目达成结算协议,三方认可该项目所有欠款270.78万元(包括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全部结清),由第三人***承担73万元,应向富景公司的缴纳的管理费、税费都已付清。案涉56万元是第三人***付给安平门窗的,富景公司无权主张权利,第三人已与安平公司结算,还欠安平公司20万。 原告富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证据2门窗安装合同,拟证明:原告富景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向被告银创公司转账56万元,且于2020年6月23日双方订立门窗安装合同,原告富景公司为甲方、被告银创公司为乙方,约定被告承接工程范围为1#到12#栋铝合金门窗、铝合金玻璃幕墙、铝合金栏杆等,乙方以包工、包料、包安装、包质量的方式合同单价包干,并备注5#、7#栋合计总价款约为34万元左右,结算时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约定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铝材进场后,甲方应付乙方50%的材料款约17万元,门窗工程外框完成后,甲方付进度款30%,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等。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20年9月14日开工,只安装了5#、7#外框,对5#、7#的铝合玻璃幕墙、铝合金栏杆等没有施工安装,被告于同年10月中旬擅自退场,至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事实终止。第二组证据,证据3《5#7#窗户玻璃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及转账记录3份,拟证明:2021年3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5#7#窗户玻璃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施工队伍已完成5#7#楼窗户的边框施工,现需施工玻璃窗页的制作安装包括零配件的购置安装等施工过程,被告仅完成5#、7#边框施工的事实。 被告银创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证据,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湖南银创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企业登记网上信息打印件一份。拟证明的:1安平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在原慈利县工商局登记成立。2、2021年该公司向慈利县市场监督管理申请变更登记,2021年12月21日慈利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发(慈利)登记内变核字(2021)第2997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将安平公司变更登记为“湖南银创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变更登记的时间是2021年12月21日,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22年7月16日,是在被告公司的名称变更登记之后,并非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因此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条、51条的规定,原告之诉明显错列被告的诉讼主体,本案的诉讼因此不能继续进行,原告应对本案撤诉后再行主张权利。第二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证据,证据2建筑工程水电消防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拟2019年10月29日***个人与***签订该协议,约定***将其承包的湖南健乐美厂房工程的水电、消防预埋、安装分项工程发包给***个人施工的事实。证据3湖南健乐美(2021)01号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2021年1月11日、1月12日健乐美公司就关于确定健乐美公司整体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内容等问题在该工程的项目部召开协商会议。该会议纪要明确了以下事实:1、***是湖南富景公司项目的承建人。2、会议确定***在项目约定内应承担的建设内容为:安装工程的给排水、消防、土石方、砌筑、钢筋等合同约定的相应施工项目等事实。原告富景公司只是案涉工程的名义承包人,健乐美公司体育用品建设项目是案外人***借用原告的企业资质承包,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系挂靠关系,***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并未对案涉项目进行过分文出资,所以原告也就不是实际权利人,故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第三组:健乐美公司会议纪要,拟证明富景公司项目部在签订合同后违约,在此情况下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并由安平公司与***对安平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的事实。证据4门窗安装合同一份。拟证明:2020年6月23日***以富景公司健乐美建设项目部的名义与张家界安平门窗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合同约定该项目部将健乐美体育用品厂房门窗工程发包给安平公司,其中5#、7#栋总计价款为34万元,合同签订铝材进场后由原告支付50%的材料款约17万元,门窗工程外框装完后,支付进度款30%,余款在全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清的事实。证据5微信转账截图3份、怀化工地费用明细一份(案涉工程结算价款394156元)、借据一份。拟证明:***与安平公司签订合同后,于2021年1月6日给安平公司支付价款10万元;2021年3月12日***经与安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结算,安平公司在健乐美项目的工程价款为394156元,后确认***因健乐美工地欠安平门窗公司价款20万元并给安平公司出具20万元借据的事实。证据6民事起诉状及慈利县人民法院证明一份。拟证明:因***拖欠安平公司价款,该司向慈利县人民法院起诉,目前该院正在诉前调解该案的事实。案涉工程楼栋的门窗施工,实际施工人***与安平公司已经进行结算,且双方的纠纷正在协商处理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证明案涉富景公司支付至安平公司账户的56万元并非富景公司支付给安平公司的预付款的事实。证据7,2020年6月15日***与溆浦富景公司(工业园健乐美体育用品厂房)项目部***签订的《材料保价协议书》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3份(2020年6月23日转给***9笔439400元,2020年6月24日转给***3笔125000元)、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2份(***2020年6月23日转给***40万元、6月24日转给***10万元)。2020年6月22日富景公司按照***的指令将56万元工程价款支付至安平公司账户,2020年6月23日、24日安平公司将富景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转至***564400元,2020年6月23日、24日***将56万元工程款扣除税金6万元后,将余下50万元分两笔支付给***指定的***个人账户的事实。证据8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拟证明:安平公司按照***的指令于2020年8月21日给富景公司开具上述发票,价税合计56万元,税金64424.79元的事实。证据9健乐美公司湘建函(2021)7号《关于湖南健乐美整体项目工程结算的函》一份。拟证明:2021年11月1日健乐美公司向富景公司下发该函,确定以富景公司名义承建的健乐美整体项目工程建设面积为21050平米,单价为1130元/平米,总造价为23786500元;工程资金的所提交的拨付情况为:2020年11月29日前该公司已经给富景公司支付工程款19067000元;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0月25日支付富景公司工程款4040854.43元;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0月25日支付工程款599674元;应在工程款中抵扣健乐美临时板房及建筑材料等615000元;2020年10月22日付给***个人。健乐美公司自2020年10月22日到现在已经累计支付24802528.43元的事实。证据10溆浦县健乐美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事宜协议一份。拟证明:2022年3月9日就溆浦县健乐美建设项目的工程结算,健乐美公司、富景公司及项目实际承包人***经协商一致后达成了如下协议:1、经三方确认,该项目合同承包范围内的所有欠款约270.98万元;2、上述欠款由***承担73万元(含农民工保证金30万元、文明措施费23万元,出现金20万元);3、余下欠款198万元由健乐美公司承担:4、钢管赔偿损失10万元内由健乐美公司承担,超出10万元的由***承担;5、健乐美应承担的欠款在10日内转账至富景公司账户,富景公司配合工程验收签字等事实。上述证据7、8、9证明的目的:1、案涉56万元的支付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更不符合交易习惯,因此该款项并非为富景公司支付给安平公司的合同价款;2、案涉56万元安平公司并未实际收取,而是按照***的指令转账给***;3、基于2022年3月9日溆浦县健乐美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事宜协议的约定,到达成协议的当天,该工程实际只欠工程款270.98万元,当然就包括案涉工程的欠款,且所有欠款已经作出了分割和处理,如果确实存在富景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价款,一是富景公司完全由足够的时间和理由在健乐美公司支付至该公司的账户上应当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二是关于案涉工程价款,三方已经在2022年3月9日的协议中明确了支付责任的主体,与富景公司没有任何关系;4、因***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所有项目出资均由***负责,且案涉56万元实际就包含在2020年11月29日前健乐美公司已经给富景公司支付工程款之中,该工程款的实际受益人和所有权人为***,因此也就不应计算为原告另行支付的价款。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富景公司所举证据,被告银创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1、当时的安平门窗的法人***与富景公司法人是不认识的,富景公司怎么可能给安平门窗转账56万元,不合情理;2、安平公司收到的56万元是富景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与富景公司达成意见后,由富景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因为便于走账,***要求富景公司将案涉56万元工程款支付至安平公司账户,安平公司在收到这56万元之后于2020年6月23日、6月24日在扣除税金6万元后将余下的50万元支付给***指定的***个人账户,因此通过该资金的流向完全可证实案涉56万元并不是富景公司也不是***因案涉门窗施工项目支付给安平公司的预付款;3、关于该资金的处理问题,富景公司、建乐美公司和***已于2022年3月9日经三方结算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富景公司即不是该项目的出资人,也不对该项目承担任何责任。对证据2门窗安装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合同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1、签订合同的时候是2020年6月23日,但富景公司给安平公司支付56万元的时间是2020年6月22日,所以该合同与银行转账记录不存在关联性;2、该合同约定的5#、7#合同总价款为34万元,但2020年6月22日原告支付安平公司价款为56万元,该支付的价款与合同约定的预付工程价款不相符,也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不相吻合;3、该合同签订的主体是***与富景公司项目部,甲方是项目部,***是代表项目部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实际为***为了原告支付工程价款而要求安平公司与该项目签订的安装合同。对证据3合法性有异议,承包方***是代表个人签订的,没有施工主体资格;对关联性有异议,***施工的所有工程以经三方结算,该项目剩余的工作价款已由实际施工人***及建乐美公司予以分担,在结算的时候,原告并不是债务人,所以就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原告也不能主张权利。 第三人***对原告银创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第三人***与安平公司签订的,所付的56万元款项是给安平公司的预付款,因为第三人挂靠了富景公司的资质,建设工程款都是先打入富景公司,再由富景公司支付的。对与***签订的合同不清楚。 原告富景公司对被告银创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副本)、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湖南银创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企业登记网上信息打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公司未经清算变更的,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权利义务。对第二组证据建筑工程水电消防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关联性。对健乐美(2021)01号会议纪要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参会人员的签字,系打印件。原告富景公司认可富景公司与***是挂靠关系。对第三组证据门窗安装合同没有异议,合同成立生效并已部分履行。微信转账截图3份不符合证据要求,但对2020年6月22日支付56万元的事实是认可的。怀化工地费用明细一份(案涉工程结算价款394156元)没有关联性,对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借据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民事诉状及慈利县人民法院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是与***之间的争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2020年6月15日***与溆浦富景公司(工业园健乐美体育用品厂房)项目部***签订的《材料保价协议书》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3份(2020年6月23日转给***9笔439400元,2020年6月24日转给***3笔125000元)、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2份(***2020年6月23日转给***40万元、6月24日转给***10万元)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健乐美公司湘建函(2021)7号《关于湖南健乐美整体项目工程结算的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溆浦县健乐美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事宜协议一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系建设方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就债务的约定,该协议没有体现对外债权的处分,只约定了债务的分担,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对被告银创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从富景公司调取的案涉56万元记账凭证,原告对记账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银创公司对记账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已认可富景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出借资质是违法的,富景公司的财务处理明显具有不合法性。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2020年6月22日富景公司给安平公司转账56万元的事实,但案涉56万元到底是否是案涉的工程预付款还是富景公司应当给***的工程款,这份证据是无法证明的,同时结合相关证据证实,富景公司记账的56万元支付给安平公司后,安平公司又按***的意见支付给了***,因此可证该记账凭证为预付款的相关事实是不真实的。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当事人质证,被告银创公司提交的健乐美(2021)01号会议纪要没有参会人员签字,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富景公司案涉56万元记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19年7月,第三人***借用富景公司建筑资质承建湖南健乐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厂房建设项目。2020年6月15日,第三人***与***签订《材料保价协议书》,采购***铝合金门窗型材暂定35吨,在协议签订后15日内付保价预付定金65万左右,送货地址溆浦县工业园健乐美体育用品厂房。2020年6月22日,富景公司向银创公司转账56万元。2020年6月23日,***以富景公司健乐美建设项目部(简称甲方)名义与银创公司(原安平公司,简称乙方)签订《门窗安装合同》,约定:承接工程范围为1#到12#栋铝合金门窗、铝合金玻璃幕墙、铝合金栏杆等;乙方以包工、包料、包安装、包质量的方式合同单价包干,备注5#、7#栋合计总价款约为34万元左右,结算时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合同签订铝材进场后,甲方应付乙方50%的材料款约17万元,门窗工程外框完成后,甲方付进度款30%,等等。签订合同后,银创公司进场安装了5#、7#门窗外框,2021年1月6日***向银创公司转账10万元,因材料款、进度款未到位退场。2021年3月12日,银创公司与***就健乐美体育用品厂房5#、7#栋门窗工程完成量进行结算,结算价款39.4156万元,就欠付工程款向银创公司出具20万元借条。2021年3月16日,富景公司与***签订《5#、7#窗户玻璃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将案涉5#、7#栋门窗边框处的玻璃窗页的制作安装包括零配件的购置安装等发包给***。2021年11月1日,健乐美公司向富景公司致函,要求富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立即组织竣工结算,附湖南健乐美整体项目工程资金拨付情况:2020年11月29日前已经给富景公司支付工程款1906.7万元;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0月25日支付富景公司工程款404.085443万元;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0月25日支付工程款59.9674万元;应在工程款中抵扣健乐美临时板房及建筑材料等61.5万,视为已付工程款元;2020年10月22日付给***个人账户工程款48万元。累计支付2480.252843万元。2022年3月9日,健乐美公司、富景公司及项目实际承包人***就溆浦县健乐美建设项目的工程协商一致后达成结算协议:1、经三方确认,该项目合同承包范围内的所有欠款约270.98万元;2、上述欠款由***承担73万元(以***所交农民工保证金30万元、文明措施费23万元抵扣,还应支付20万元);3、余下欠款198万元由健乐美公司承担:4、钢管赔偿损失10万元内由健乐美公司承担,超出10万元的由***承担;5、健乐美应承担的欠款在10日内转账至富景公司账户,富景公司配合工程验收签字。 另查明,安平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在原慈利县工商局登记成立,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21年向慈利县市场监督管理申请名称变更登记。2021年12月21日慈利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给银创公司下发(慈利)登记内变核字(2021)第2997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将安平公司变更登记为银创公司。银创公司在案涉56万元到账后,于2020年6月23日向公司财务人员***账户转账9笔43.94万元、2020年6月24日转账3笔12.5万元,***于2020年6月23日向***转账40万元、6月24日向***转账10万元,于2020年8月21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税额6.442479元(已交富景公司作账)。2022年10月,银创公司起诉***、富景公司连带支付所欠银创公司门窗款及承揽报酬20万元及利息,该案已进入湖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诉前调解中。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诉争的事实行为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该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案涉门窗安装合同的效力;三、案涉的56万元是原告富景公司支付给被告银创公司的工程预付款还是富景公司支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款,被告银创公司应否承担返还责任。关于原、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案涉门窗安装合同的承包方为安平公司,安平公司向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名称,于2021年12月21日获得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后的公司名称为银创公司。安平公司虽然在本院立案前已变更为银创公司,但该变更事由仅为安平公司名称变更,并未注销,富景公司知情后已申请将被告安平公司补正为被告银创公司,在诉讼中应允许富景公司补正诉讼主体名称。第三人***借用富景公司资质与健乐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富景公司属于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故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关于案涉门窗安装合同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第三人***借用原告富景公司资质与健乐美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以富景公司健乐美建设项目部名义与被告银创公司(原安平公司)签订门窗安装合同,第三人***借用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关于案涉56万元是原告富景公司支付给被告银创公司的工程预付款还是富景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被告银创公司应否承担返还责任问题。案涉款项的性质,不仅原告需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被告亦需就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法院在审核认定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基础上作出认定。首先,第三人***借用原告的资质进行项目建设,工程款的支付流程是由项目开发方健乐美公司就该项目工程款付至施工合同承包方富景公司账户,再由富景公司支付给***或***指定的银行账户。健乐美公司出具的《关于湖南健乐美整体项目工程结算的函》可以证明,截止到2020年11月29日前,该公司已经向富景公司支付工程款1906.7万元,之后已经累计支付2480.252843万元。被告银创公司主张案涉56万元应属于原告富景公司转付给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受***的指示转入银创公司账户。银创公司在56万元入账后即转付50万元至***指定的***银行账户,用于支付***应当向***支付的铝材款,另6万元用于缴纳增值税税款,有健乐美公司湘建函(2021)7号《关于湖南健乐美整体项目工程结算的函》、银行转账记录、***与***签订的材料保价协议书、增值税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其次,案涉《门窗安装合同》是第三人***以富景公司健乐美建设项目部名义与被告银创公司签订,***于2021年1月6日才支付首笔工程款10万元,于2021年3月12日与银创公司结算健乐美体育用品厂房5#、7#栋工程款39.4156万元,***因欠付工程款向银创公司出具借条,有“怀化工地费用明细”、***的借据等相互印证。再次,原告据以支付工程预付款款的合同依据是《门窗安装合同》,《门窗安装合同》约定工程范围“1#到12#栋铝合金门窗、铝合金玻璃幕墙、铝合金栏杆等”,其中5#、7#栋总价款34万元左右、首笔工程款在铝材进场后付50%材料款17万元,该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20年6月23日,在案涉合同未签订前就先行预付工程款,预付工程款金额亦超出合同约定的金额,与交易习惯不符,且该合同实际是实际施工人***与银创公司签订的。综上所述,原告富景公司主张案涉56万元属于富景公司支付给银创公司案涉工程预付款的证据不足,对原告银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富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湖南富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