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蕲春县某某不锈钢门窗经营部与某某、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1126民初915号 原告:蕲春县某某不锈钢门窗经营部,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建材装饰城2栋1层2-108号。 经营者:郑某,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横车镇长石村5组。公民身份号码:421126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玉湖路47号。公民身份号码:42212919********。 被告: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莫干山路2988号2号楼2-3号。 法定代表人:鲍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蕲春县某某不锈钢门窗经营部与被告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蕲春县某某不锈钢门窗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蕲春县某某不锈钢门窗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2884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欠款28846元为基数,按年利息3.4%从2022年11月12日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共同连带偿还货款2884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蕲春县漕河镇经营不锈钢板材生意,二被告在承接蕲春县艾灸馆项目时,经工作人员***经手,多次在原告处赊购材料,货款共计34244元,***已预付货款5398元,余下28846元货款,原告按照***的要求开具发票后,多次通过微信、电话向二被告主张还款事宜未果后,诉至法院。 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直接法律关系。蕲春某某馆项目我公司已承包给案外人王某,***并非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我公司也从未授权***与原告进行任何交易,因此我公司不承担本案任何法律责任。 ***辩称,我并非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我是通过***才认识王某的,是王某与***一起授权我管理蕲春某某馆的装修事宜。我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蕲春某某馆装修过程中需要的材料是我经手的,蕲春县某某不锈钢门窗经营部主张的货款28846元属实。我个人预先垫付了材料款5398元,我向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报账时,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未向原告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2日与蕲春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其承建蕲春某某馆总部旗舰店装修项目。随后,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王某就该项目签订《工程项目经营协议书》,合同约定: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为甲方,王某为乙方。项目由甲乙双方合作完成,甲方负责项目整体管理、大宗材料供应,乙方负责劳务作业、施工机械和施工辅材供应、现场的施工及经营管理,期间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负盈亏。甲方应按照项目工程款的支付进度,在收到工程款及乙方提供的相应发票后向乙方支付相关款项等内容。王某接受该工程后,通过***认识***。之后,***作为蕲春某某馆总部旗舰店装修项目工程施工单位经办人多次在蕲春县某某不锈钢门窗经营部购买材料并形成销售单据。2022年10月29日,蕲春县某某不锈钢门窗经营部经营者郑某与***微信确认货款总额为33820元,已付货款5000元。2022年11月12日,蕲春县某某不锈钢门窗经营部根据***提供的开票信息向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34244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此后,郑某多次与***微信联系,催要货款未果后,***将蕲春某某馆总部旗舰店装修项目工程指令单、现场联系单提供郑某,证实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是蕲春某某馆总部旗舰店装修项目的施工单位,***是施工单位的经办人与项目经理。 另查明:***在蕲春县某某不锈钢门窗经营部购买材料时,蕲春县某某不锈钢门窗经营部当时并不知道***是否是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蕲春县某某不锈钢门窗经营部自认截止起诉之日,***已付货款金额为539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货款应由谁承担给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销售单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买卖关系的存在,本院据此亦认可该买卖关系真实有效。但二被告对该买卖合同的买受方主体及责任承担主体存有异议,原告认为应由二被告共同连带承担货款给付责任,而二被告均认为己方并非买受方,不应承担货款给付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蕲春某某馆总部旗舰店将案涉装修工程交由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后,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某签订《工程项目经营协议书》,将该工程分包给王某,王某通过***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为完成施工向蕲春县某某不锈钢门窗经营部购买材料,双方达成了买卖关系的合意,该买受行为完成并非隶属于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务使命,且***当庭陈述其并非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故本院认定***系案涉买卖关系的买受方主体。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主体以双方合意为基础,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仅以发包人或转包人的身份就工程价款与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不存在直接与材料供应商达成材料买卖的合意,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蕲春县某某不锈钢门窗经营部所举证据来源于***完工后与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结算凭证,不能证明蕲春县某某不锈钢门窗经营部有理由相信***系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当时的买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 蕲春县某某不锈钢门窗经营部与***当庭确认,购入材料金额共33820元,已支付货款5398元,下欠货款2842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因买卖双方并未形成书面合同,未能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故***应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蕲春县某某不锈钢门窗经营部给付货款28422元; 二、驳回原告蕲春县某某不锈钢门窗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附:本院民事案款账户,户名:蕲春县人民法院;账号:5716********;开户行:中国银行蕲春支行营业部;行号:104533806354。注:民事案款账户仅限支付标的款,不得用于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交纳)。 案件受理费522元,减半收取计261元,由原告蕲春县某某不锈钢门窗经营部负担6元,由被告***负担2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