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0105民初4355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通行费126718.13元,滞纳金6304.17元(暂计算至2025年3月6日,此后以尚欠通行费126718.1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2月14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签署了《XXETC储值记账卡业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发行用于某浙江省及其联网的其他省份的高速公路货车非现金支付的专用缴费卡(以下简称货车ETC),原告于每日12:00之前将被告名下车辆应付通行费账单发送给被告(通行费账单发送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通过短信提醒、XX货车ETC门户网站www.etczj.com和XX货车ETC微信小程序进行账单展示等),被告某乙公司于当日下午16:00前在原告指定的还款账户中存入足够金额用以支付通行费账单。如被告某乙公司对通行费账单有异议,应于收到账单后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提出,否则视为认可账单。原告按约为被告某乙公司办理了货车ETC业务,被告某乙公司于2024年4月开始使用货车ETC产生ETC通行费用,并按约支付货车ETC通行费。但自2025年1月21日后,被告某乙公司拒不支付产生的通行费用。根据《合作协议》第4条约定“如甲方(被告)迟延向乙方(原告)支付应付款项的,除需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外,每延迟一自然日,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的0.1%作为滞纳金。”被告某乙公司共欠付原告通行费本金126718.13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滞纳金6304.17元,共计133022.3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某乙公司办理了货车ETC,被告某乙公司理应支付其名下货车产生的通行费用。因被告某乙公司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欠交通行费及滞纳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核准。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2月14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签订《XXETC储值记账卡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了XX高速通行ETC是某省某发行的用于某省及其联网的其他省份的高速公路及其他拓展应用场景非现金支付的专用缴费设备,并授权乙方负责具体发行和服务事宜;甲乙双方合作的XXETC业务为储值记账模式,即储值记账卡业务;通行费扣收:乙方于每日12:00前将甲方名下车辆应付通行费账单发送给甲方(通行费账单发送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通过短信提醒、XX货车ETC门户网站www.etczj.com和XX货车ETC微信小程序进行账单展示等),甲方应当在当日下午16:00前在指定的甲方还款账户中存入足够金额,乙方将根据通行费账单金额在当日进行扣款;如甲方对通行费账单有异议,应于收到通行费账单的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出异议;争议处理期间甲方仍需按照通行费账单支付通行费;如甲方未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则视为甲方认可该账单;如甲方迟延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的,除需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外,每延迟一自然日,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的0.1%作为滞纳金等内容。被告某乙公司2025年1月21日欠通行费116138.32元,2025年1月24日欠通行费10579.81元,共计欠通行费126718.13元。
以上事实有《XXETC储值记账卡业务合作协议》、用户欠账日账单对账表、欠款账单对应通行明细、短信发送记录、ETC余额表、安心签电子合同签署证明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XXETC储值记账卡业务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某乙公司未支付通行费,事实清楚。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通行费及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协议对滞纳金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自通行费实际欠付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经核算,暂算至2025年3月6日的滞纳金为963.22元。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通行费126718.13元及滞纳金963.22元(暂算至2025年3月6日,此后以未付通行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标准继续计付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80元,由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59元,由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负担1421元。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在线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