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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有限公司与陆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0105民初4330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陆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熟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陆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6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陆某向原告支付欠付通行费15469.21元,滞纳金4612.78元(暂计算至2025年5月25日,此后以尚欠通行费15469.2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共计20978.99元(包含会员服务费89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6日,原告某公司(乙方)与被告陆某(甲方)签署了《浙江**储值记账卡业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陆某发行用于浙江省及其联网的其他省份的高速公路货车非现金支付的专用缴费卡(以下简称货车**),原告于每日12:00之前将被告名下车辆应付通行费账单发送给被告(通行费账单发送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通过短信提醒、浙江货车**门户网站www.***.com和浙江货车**微信小程序进行账单展示等),被告陆某于当日下午16:00前在原告指定的还款账户中存入足够金额用以支付通行费账单。如被告陆某对通行费账单有异议,应于收到账单后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提出,否则视为认可账单。原告按约为被告陆某办理了货车**业务,被告陆某于2021年6月开始使用货车**产生**通行费用,并按约支付货车**通行费。但自2024年7月30日后,被告陆某拒不支付产生的通行费用。根据《合作协议》第4条约定“如甲方(被告)迟延向乙方(原告)支付应付款项的,除需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外,每延迟一自然日,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的0.1%作为滞纳金。”截至2025年5月25日,被告陆某共欠付原告通行费本金15469.21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滞纳金4612.78元,共计20978.99元(包含会员服务费897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陆某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陆某办理了货车**,被告陆某理应支付其名下货车产生的通行费用。因被告陆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陆某支付欠交通行费及滞纳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核准。 被告陆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浙江**储值记账卡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了浙江高速通行**是浙江省某发行的用于浙江省及其联网的其他省份的高速公路货车非现金支付的专用缴费设备,并授权乙方负责具体发行和服务事宜;甲乙双方合作的浙江**业务为储值记账模式,即储值记账卡业务;通行费扣收:乙方于每日12:00前将甲方名下车辆应付通行费账单发送给甲方(通行费账单发送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通过短信提醒、浙江货车**门户网站www.***.com和浙江货车**微信小程序进行账单展示等),甲方应当在当日下午16:00前在指定的甲方还款账户中存入足够金额,乙方将根据通行费账单金额在当日进行扣款;如甲方对通行费账单有异议,应于收到通行费账单的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出异议;争议处理期间甲方仍需按照通行费账单支付通行费;如甲方未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则视为甲方认可该账单;乙方为甲方提供储值记账卡业务的记账、通行账单查询、通行费还款及还款责任的保付、对账管理、客户服务等运营服务,甲方需向乙方按照甲方名下所办车辆数量支付服务费,服务费可以按月支付也可以按年支付;若按年支付,用户应支付的服务费为299元/车/年;如甲方迟延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的,除需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外,每延迟一自然日,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的0.1%作为滞纳金等内容。被告陆某2024年7月30日欠通行费9750.7元,2024年7月31日欠通行费2129.67元,2024年8月1日欠通行费386元,2024年8月2日欠通行费3202.84元,共计欠通行费15469.21元。 以上事实有《浙江**储值记账卡业务合作协议》、用户欠账日账单对账表、欠款账单对应通行明细、短信发送记录、**余额表、安心签电子合同签署证明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浙江**储值记账卡业务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陆某未支付通行费,事实清楚。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陆某支付通行费及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协议对滞纳金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自通行费实际欠付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经核算,暂算至2025年5月25日的滞纳金为803.08元。原告某公司诉请被告邬某支付会员服务费897元,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通行费15469.21元及滞纳金803.08元(暂算至2025年5月25日,此后以未付通行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标准继续计付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按四分之一收取计81元,由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18元,由被告陆某负担63元。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