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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解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05民初12796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公司员工。 被告:解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中心北道,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解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解某向原告支付欠付通行费5166.06元,滞纳金5324.69元(暂计算至2024年11月19日,此后以尚欠通行费5166.0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共计10490.7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21日,原告某公司(乙方)与被告解某(甲方)签署了《浙江通行货车储值记账卡业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解某发行用于浙江省与其联网的其他省份的高速公路货车非现金支付的专用缴费卡(以下简称货车ETC),原告于每日12:00之前将被告名下车辆应付通行费账单发送给被告,被告解某于当日下午16:00前在原告指定的还款账户中存入足够金额用以支付通行费账单。如被告解某对通行费账单有异议,应于收到账单后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提出,否则视为认可账单。原告按约为被告解某办理了货车ETC业务,被告解某于2021年12月开始使用货车ETC产生ETC通行费用,并按约支付货车ETC通行费。但自2022年1月22日后,被告解某拒不支付产生的通行费用。根据《合作协议》第4条约定“如甲方(被告)迟延向乙方(原告)支付应付款项的,除需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外,每延迟一自然日,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的0.1%作为滞纳金。”截至2024年11月19日,被告解某共欠付原告通行费5166.06元,滞纳金5324.69元,共计10490.75元。 被告解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1年12月21日甲方解某与乙方某公司签订《浙江ETC储值记账卡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浙江高速通行货车ETC是浙江省公路与运输管理中心发行的用于浙江省及其联网的其他省份的高速公路货车非现金支付的专用缴费设备,并授权乙方负责具体发行和服务事宜。甲乙双方合作的浙江ETC业务为储值记账模式,即储值记账卡业务。通行费扣收:乙方于每日12:00前将甲方名下车辆应付通行费账单发送给甲方(通行费账单发送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通过短信提醒、浙江货车ETC门户网站www.etczj.com和浙江货车ETC微信小程序进行账单展示等),甲方应当在当日下午16:00前在指定的乙方还款账户中存入足够金额,乙方将根据通行费账单金额在当日进行扣款。如甲方对通行费账单有异议,应于收到通行费账单的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出异议。争议处理期间甲方仍需按照通行费账单支付通行费。如甲方未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则视为甲方认可该账单。…如甲方迟延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的,除需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外,每延迟一自然日,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的0.1%作为滞纳金。解某2022年1月22日欠通行费3358.36元,1月25日欠通行费547.01元,1月26日欠通行费1260.69元,共计欠通行费5166.06元。 以上事实有《浙江ETC储值记账卡业务合作协议》、用户欠账日账单对账表、短信发送记录、ETC余额表、欠款账单对应通行明细、安心签电子合同签署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浙江通行货车储值记账卡业务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被告解某未支付通行费。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通行费及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协议对滞纳金约定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通行费5166.06元及滞纳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付直至款项实际清偿时止。其中通行费3358.36元自2022年1月22日起计算,通行费562.87元自2022年1月25日起计算,通行费1260.69自2022年1月26日起计算);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按四分之一收取为16元,由被告解某承担。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解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