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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有限公司;许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05民初12811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许某,女,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许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某行费16586.2元,滞纳金15159.78元(自2022年5月21日暂计算至2024年11月19日,此后以尚欠通行费16586.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24日,某公司(乙方)与许某(甲方)签署了《浙江ETC储值记账卡业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乙方(经浙江省公路管理局授权)向甲方发行用于浙江省及与其联网的其他省份的高速公路货车非现金支付的专用缴费卡(以下简称“货车ETC”),甲方根据每日12:00前乙方发送的应付某行费账单于当日下午16:00前在指定的乙方还款账户中存入足够金额供乙方扣款。如甲方对通行费账单有异议,应于收到账单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出,否则视为认可账单。乙方按约为甲方办理了货车ETC业务,甲方于2022年3月开始使用货车ETC产生ETC通行费用,并按约支付货车ETC通行费。但自2022年5月17日后,甲方拒不支付产生的通行费用。截至2024年11月19日,被告许某未结算的通行费本金16586.2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滞纳金15159.78元,共计31745.98元。 被告许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2年3月24日原告许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浙江ETC储值记账卡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经浙江省某授权,向被告发行用于浙江省及其联网的其他省份的高速公路及其他拓展应用场景非现金支付的专用缴费设备(以下简称浙江ETC),双方合作的浙江ETC业务为储值记账模式,即储值记账卡业务。被告据每日12:00前原告发送的应付某行费账单于当日下午16:00前在指定的原告还款账户中存入足够金额供原告扣款。如被告对通行费账单有异议,应于收到通行费账单的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提出异议,否则视为认可该账单。如被告迟延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的,除需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外,每延迟一自然日,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的0.1%作为滞纳金。原告有权对被告欠付的通行费、服务费、违约金、滞纳金或应承担的任何费用或损失,直接从保证金账户中予以扣划。原告按约为被告办理了浙江ETC业务,但被告于2022年5月17日欠付某行费9283.85元,于2022年5月18日欠付某行费4967.8元,于2022年5月20日欠付某行费2395.15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账户余额尚有60.6元可用于扣除,故被告欠付某行费共计为16586.2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浙江ETC储值记账卡业务合作协议》、用户欠账日账单对账表、短信发送记录、ETC余额表、欠款账单对应通行明细、安心签电子合同签署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浙江ETC储值记账卡业务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被告许某未支付某行费,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某行费及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协议对滞纳金约定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通行费16586.2元及滞纳金(以未付某行费为基数,自2022年5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付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按四分之一收取计148.5元,由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承担72元,被告许某承担76.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