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1181民初2687号
原告:长治市×××公司。
法定代理人:谢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被告:山西×××公司1。
负责人:严某。
被告:山西×××公司2。
法定代表人:单某。
原告长治市×××公司与被告山西×××公司1、山西×××公司2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长治市×××公司于2021年12月7日向本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长治市×××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山西×××公司1、山西×××公司2的起诉,系原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治市×××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945元,减半收取2472.5元,由原告长治市×××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